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32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詐騙集團成員係於93年5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1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0000000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中獎,並留下被告甲○○申辦之0000000000電話作為聯絡電話,經被害人乙○○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詐騙集團自稱劉姓男子聯絡,自稱劉姓男子佯稱須先繳納稅金,被害人乙○○乃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27分匯款新台幣25075元至台南安平郵局000000000000帳戶,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台南安平郵局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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