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內含量微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傷害等前科,其中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
1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
8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月14日。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
8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為94年8月30日,於95年8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15日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3月23日21時餘,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迨96年3月24日1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鎮南宮」公共廁所內查獲,並於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內扣得其所有內含量微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卷第22頁、第40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內含量微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為94年8月30日,於95年8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15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於94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8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內含量微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3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前,為警查獲,經被告乙○○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據此,設被告若於97年3月23日9時10分許施用海洛因,被告由此時點至翌(24)日11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均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尚難認定被告已有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此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然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固有被告乙○○之供述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然訊據被告業已坦承其於97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前為警查獲,經釋放後於97年3月23日21時餘另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又自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觀,前者之嗎啡濃度約16240ng/ml,後者則為172871ng/ml,二者差距逾10倍,是被告既於97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若其後未再施用,其嗎啡濃度應隨時間經過而遞減之,豈有反而增高且逾10倍之理,故被告所稱應堪採信,故移送併辦部分自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