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逢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6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長宜 告訴被告鄞逢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詳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卷第2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654號被告鄞逢春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逢春與陳長宜前因詐欺案件產生爭執,互有不滿,於104年7月4日上午9時57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復與陳長宜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長宜頭部2至3下,致陳長宜受有頭部紅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長宜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長宜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二│被告鄞逢春之供述│1、被告於104年7月4日上午9││││時57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2、被告用拳頭毆打告訴人後││││腦下方接近頸部處之事實││││。│├─┼───────────┼─────────────┤│三│告訴人陳長宜受傷照片共│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張││├─┼───────────┼─────────────┤│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恕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