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九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Q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