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豈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豈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白豈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1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1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增列「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50、11253號」、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等欄依序更正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103.6.5」、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增列「彰化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日期等欄依序更正為「103年度台非字第208號」、「103.6.5」、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增列「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96、777號」、附表編號4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增列「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1125
1、11425號」、附表編號8至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增列「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39號」、附表編號17犯罪日期欄增列「100.1.5」、附表編號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改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外),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