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劉秉錞
被 告 鍋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給付義務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4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梅,前因積
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4,937,149元暨利息、違約
金等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取得
鈞院88年度促字第23469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旋聲請對債務
人陳淑梅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其名下無財產而獲鈞院
核發90年度執字第18681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嗣原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1年
間向鈞院聲請就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6777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旋對被告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因被告公司均未聲明異議,故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
股東紅利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又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為止,
陳淑梅對被告公司所得領取之現金股利分別為100年度為96
,038元、101年度為73,265元、102年度為130,186元、10
3年度為76,589元、104年度為102,134元、105年度為23
6,002元、106年度為32,009元,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予陳
淑梅之股東紅利總額為746,223元。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對
原告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46,2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積欠任何股東紅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陳淑梅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積欠
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88年度促字第
23469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旋聲請對債務人陳淑梅名下財產
強制執行,因其名下無財產而獲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復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對被告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公司均未聲明異
議,故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已移轉予原告等情
,除為被告不爭執外,復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2年1
月10日雄院高101司執讓字第167774號移轉命令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4至11頁、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已取得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並
據此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46,22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
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
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次按公司法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
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
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3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應於公司彌補虧損及依
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及公司有盈餘之時,始得分派股息
,顯見有限公司股息之分派,既需視公司各年度之盈餘、虧
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情形,始得依法分派,故其性質應
非屬定期、繼續性之給付。是以,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股息
分派請求權,既非屬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公司
股東之債權人倘就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股息分派請求權為強制
執行,自應以扣押命令到達公司時,該股息分派請求權已發
生且仍存在者為限,即該扣押命令之效力當不及於之後所生
之其他股息分派請求權。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1月8日具狀
聲請就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為強制執行,同時
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嗣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1年12月4日對被告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淑梅收取其
對被告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限制被告公司
亦不得對陳淑梅清償;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6日收受上開
扣押命令後,未於期限內為異議;本院遂核發移轉命令(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經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15日收受,亦
未於期限內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執程序卷宗查
核屬實。基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前揭扣押、移轉命
令所取得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股息分派請求權,自僅及於系
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已發生且存在之股息分派請求權為限
,至逾此範圍以外者,則非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縱事
後核發移轉命令,亦不當然發生移轉債權之效力;其次,觀
諸被告公司95年11月30日修正後章程第5章會計規定之內容
,被告公司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並辦理
總決算1次;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造具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請求股東承
認;公司股息為1分,但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公司年
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
比再分派董事酬勞、股東紅利、員工紅利等情,有該被告公
司章程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依此,被告公司係於每會計
年度終了作總決算而有盈餘,並依序分別為提繳稅款、彌補
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分派股息。又被告公司100
年度分派與陳淑梅之股利數額為96,038元,並定於101年12
月30日為分派乙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5月15日財
高國稅資字第1071009537號函附被告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
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
報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10頁)。基此,
應可認定被告公司於100年度會計年度終了、總決算後有盈
餘,經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亦有盈
餘足供分派股利,故陳淑梅於100年度對被告公司有股息分
派請求權存在,則系爭扣押命令於101年12月6日到達被告
公司,該等股息分配請求權既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已發生而尚
未分配,當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所及。從而,系爭扣
押命令所扣押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債權額應為96,038元,自
無疑義,被告公司空言辯稱:陳淑梅對被告公司無任何股息
分派請求權存在云云,顯然無稽。
㈢、至原告雖另稱:陳淑梅對被告公司之101至106年度股息分
派債權,亦為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效力所及云云,然101至
106年度股息分派請求權既均為各該會計年度終了總決算後
始發生,則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尚未發生,是上開
年度之股息,均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陳淑梅對被告公司100年
度之股息分派請求權,其扣押數額為96,038元,而原告既已
依系爭移轉命令取得該股息分派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96,03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