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聖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
用,大眾銀行與被告約定被告實際可動用之借款額度依大眾
銀行最後之審核結果或調整後之額度為準,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
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
依規定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除依大眾銀行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利息;復約定被告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每
月最低應付款,自大眾銀行次一營業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後,大眾銀行將被告
向該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
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繼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
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
金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45,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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