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廖克修
劉佩聰
謝翰儀
徐碩彬
黃昱撰
吳昌遠
被 告 詹惠善 即 詹品端
詹富鈞
詹富強
高碧蓮
詹惠雅
周詹美
陳慧君
詹連
陳勇維
陳月璜
陳月玲
陳月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 詹添火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
表二所示 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詹添火所遺留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所為聲明僅屬一時疏漏,嗣本於其真意而追加聲明
者,應不發生訴之追加問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於聲明及
理由均僅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號之不動產請求遺產分割,
惟於審理中發現被告尚有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及存款新臺幣
(下同)2,430元,爰於民國108年1月15日、4月10日更正聲
明追加請求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1、179頁)。因原告係本
於代位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全部遺產。聲明中所增加分割請
求,尚非訴訟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二、被告詹惠善、 詹富均 、詹富強、詹惠雅、高碧蓮、周詹美、
陳慧君、詹連、陳勇維、陳月璜、陳月玲、陳月玫(下分稱
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詹惠善積欠伊債務未清償,遲未清償,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詎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詹添火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汐止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30元(下稱系爭存款),並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竟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及存款,用
以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惠
善求為准將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詹添火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並育有8名子女,
但其中有3名出養他人。詹添火於94年2月18日死亡,遺產原
應由其餘子女按各1/5比例繼承,惟長男 詹炳 於88年2月3日
死亡,故由詹炳之子女即訴外人 詹富傑 (已歿)及詹富鈞、
詹富強、詹惠雅、詹惠善代位繼承,應繼分各應為1/25(
1/5×1/5=1/25)。惟詹富傑繼承後,於100年2月22日死亡
,並無子嗣,由其母高碧蓮繼承其應繼分。另訴外人即詹添
火三女 陳詹香 於79年2月5日死亡,由4名子女陳勇維、陳月
璜、陳月玲、陳月玫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0(1/5×
1/4=1/20)。被告就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完成
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之公同共有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62
至175、177、191頁,卷二第11至20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詹惠善,將系爭不動產、存款,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下稱共有)乙情,經查: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詹惠
善因積欠原告29萬3,671元遲未清償,經原告訴請給付,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
00000號判決應給付欠款確定,惟原告仍求償未果,並因
詹惠善遷移不明,戶籍被遷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顯
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13、39頁)。又詹惠善因繼承詹添
火遺產,於95年8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人,卻遲未請求分割,以清償債務,足認已怠於行
使權利。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詹惠善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及
存款,應屬適法。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
定,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因此應以被繼承人全
部財產為分割標的。被繼承人詹添火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繼承遺產,曾申報詹添火財產目錄,由訴外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核定遺產稅,惟財產目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列有汐
止區農會存款共計4,880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54頁)。然查:詹添火在同農會存款僅
2,430元(即系爭存款),有該農會107年12月18日新北市
汐農信字第107000590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
是可供分割之遺產應為系爭不動產及存款。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原告代位詹惠善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強制
執行其分得遺產,由各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
較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按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分為分別共有方式,應屬適當。至存款
2,430元既屬可分,自應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惠
善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存款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及金額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是
以,原告代位詹惠善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
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當事人各按其附表三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詹惠善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
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一:
┌──────────────────────────────────┬────┐
│土地標示│備註│
├──────────────────────┬────┬──────┼────┤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重劃前原│
├──┬───┬───┬───┬──┬────┼────┤│地號│
│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市區│││││││
├──┼───┼───┼───┼──┼────┼────┼──────┼────┤
│1│新北市○○○區○○○段││177│4568.51│公同共有1/6│原地號為│
│││││││││同區康誥│
│││││││││坑段17地│
│││││││││號│
├──┼───┼───┼───┼──┼────┼────┼──────┼────┤
│2│新北市○○○區○○○段││179│291.73│公同共有1/6│原地號為│
│││││││││同區康誥│
│││││││││坑段19地│
│││││││││號│
├──┼───┼───┼───┼──┼────┼────┼──────┼────┤
│3│新北市○○○區○○○段││181│555.49│公同共有1/6│原地號為│
│││││││││同區康誥│
│││││││││坑段23地│
│││││││││號│
├──┼───┼───┼───┼──┼────┼────┼──────┼────┤
│4│新北市○○○區○○○段││1039│739.34│公同共有1/6│原地號為│
│││││││││同區康誥│
│││││││││坑段22地│
│││││││││號│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得分配存款金額│
├──┼────────┼────────┼────────┤
│1│詹富鈞│代位應繼分1/5×│97.2│
│││繼承 詹炳應 繼分││
│││1/5=1/25││
├──┼────────┼────────┼────────┤
│2│詹富強│代位應繼分1/5×│97.2│
│││繼承詹炳應繼分││
│││1/5=1/25││
├──┼────────┼────────┼────────┤
│3│詹惠善│代位應繼分1/5×│97.2│
│││繼承詹炳應繼分││
│││1/5=1/25││
├──┼────────┼────────┼────────┤
│4│詹惠雅│代位應繼分1/5×│97.2│
│││繼承詹炳應繼分││
│││1/5=1/25││
├──┼────────┼────────┼────────┤
│5│周詹美│應繼分1/5│486│
├──┼────────┼────────┼────────┤
│6│陳勇維│代位應繼分1/5×│121.5│
│││繼承 陳詹香應 繼分││
│││1/4=1/20││
├──┼────────┼────────┼────────┤
│7│陳月璜│代位應繼分1/5×│121.5│
│││繼承陳詹香應繼分││
│││1/4=1/20││
├──┼────────┼────────┼────────┤
│8│陳月玲│代位應繼分1/5×│121.5│
│││繼承陳詹香應繼分││
│││1/4=1/20││
├──┼────────┼────────┼────────┤
│9│陳月玫│代位應繼分1/5×│121.5│
│││繼承陳詹香應繼分││
│││1/4=1/20││
├──┼────────┼────────┼────────┤
│10│陳慧君│應繼分1/5│486│
├──┼────────┼────────┼────────┤
│11│詹連│應繼分1/5│486│
├──┼────────┼────────┼────────┤
│12│高碧蓮│代位應繼分1/5│97.2│
│││×繼承詹富傑應繼││
│││分1/5=1/25││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原告│1/25│
├──┼────────┼────────┤
│2│詹富鈞│1/25│
├──┼────────┼────────┤
│3│詹富強│1/25│
├──┼────────┼────────┤
│4│詹惠雅│1/25│
├──┼────────┼────────┤
│5│高碧蓮│1/25│
├──┼────────┼────────┤
│6│周詹美│1/5│
├──┼────────┼────────┤
│7│陳勇維│1/20│
├──┼────────┼────────┤
│8│陳月璜│1/20│
├──┼────────┼────────┤
│9│陳月玲│1/20│
├──┼────────┼────────┤
│10│陳月玫│1/20│
├──┼────────┼────────┤
│11│陳慧君│1/5│
├──┼────────┼────────┤
│12│詹連│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