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潘潔蒂 (原名 王潔蒂
再審被告   林育緯陳亮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7月12日
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2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除有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
而與涉訟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不受5年期
間之限制外,其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各款
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應以訴狀表明: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
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
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同法第501條亦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湖簡字第229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再
審原告敗訴,判決於94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
查明。另,再審原告曾於101年2月13日間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13日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
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
稽。本件原確定判決於94年8月17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年,且依再審原告書狀所載事由,
亦無法認係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或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或當事人發現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
或和解、調解者,而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則依前揭規定,
已不得提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之訴狀,並未具體敘明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同法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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