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馨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馨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99年9月9日前某日」更正為
「於民國99年3月16日申辦後至同年9月9日間某日」;⑵認定被告陳馨茹幫助詐欺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咖去廁所,回來時二支手機都不見』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辯,遺失時間、地點均甚為明確,衡情當於發覺手機遭竊之際,立即向店家反應或要求調取現場監視器已查明在場何人利用其短暫離去之記下手竊取,然被告捨此不為,於同時2支手機遭竊之情況下,不予聞問,顯與常情有違」。
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