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憲與告訴人 徐淑君 前為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4日7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住處內,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瞼擦傷約1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100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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