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3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周裕庭前為位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元氣大鎮」社區大廳保全人員,因對 王文繁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播於眾,以網路散布文字之方式,於民國99年8月1日晚間8時58分許,向不知情之元氣大鎮社區管理中心行政祕書 柯怡禎 借用社區公用電腦,在上址使用網路設備連結至元氣大鎮住戶服務平臺討論區,張貼名為「XX馬王文繁」,內容指摘王文繁「草泥馬」、「到處見人攻擊,還背後捅人」、「有被害妄想症」、「你只會出個手,對社區沒貢獻,到處亂放話,就是對社區不忠」、「自己腳被撞怪別人,怪自己父母就是不孝」、「不聽朋友規勸,獨斷獨行,就是對友不仁」、「背後亂咬人,寫黑函亂投訴,張冠李戴,就是不義」等不實事項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王文繁之名譽。因認被告周裕庭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裕庭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文繁於民國100年
4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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