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仁
尤豆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仁、尤豆鑫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5行關於:「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第12至第13行及證據欄第11至第13行:「『他們剛剛不敢把身分證拿出來,是因為他們兩人不是夫妻,戶籍也不是設在這裡』」應更正為:「『他們剛剛不敢把身分證拿出來,是因為他們兩人不是夫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欽仁及尤豆鑫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係同社區之鄰居,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誹謗言詞相加,對被害人2人名譽之損害非微,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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