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300號聲請人 蘇妡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軒賓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屆期經「付款之提示」後,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且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9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謂「付款之提示」,必須持票向相對人為現實之提示,亦即相對人須見票,並表明請求付款之意思。
三、準此,請表明是否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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