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何宜珊 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
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並至民國一○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牛樟城市林場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乃係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預定用於「牛樟城市林場」專案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是系爭契約確屬定型化契約至明。兩造雖於前揭契約中有約定合意管轄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既如前述,上開合意管轄為被告以定型化契約定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牛樟樹30棵、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核與系爭契約「第一單元特別規範」第一條(標的與單價):「一、買賣標的:栽種於乙方林場之牛樟樹。林場坐落:南投縣○○鄉○○段○○○○號」;第四條(標的特定):「乙方應將甲方購買之標的特定,並豎立標誌(林場告示牌),以資與他人購買之標的辨識區隔。」;第一條第三款約定「植株高度80公分以上」、第五條則約定「植栽存活保證」等情相符。是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履行契約交付牛樟樹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不利調查證據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鴻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茂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林場)上之牛樟樹。雙方約定原告購買30棵牛樟樹,每棵單價2萬元,價金總計60萬元,合約自原告將價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翌日起生效。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收購牛樟樹暨牛樟樹葉,且依系爭契約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數量收購,被告收購牛樟樹暨牛樟樹葉應給付原告價金應依系爭合約附表所示,並於每期次月20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收購期間自系爭契約生效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共計8年。被告鴻茂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0日,只給付11期,計82,100元,之後即中斷履約,且自106年12月至108年1月止尚積欠12期,共96,600元。被告鴻茂公司於107年12月7日已辦理停業登記,又因被告鴻茂公司代表人所有種植前開牛樟樹土地被拍賣中,土地一旦被拍賣,牛樟樹亦隨之土地歸屬他人。被告後續無法按系爭契約附表所示時間履行合約內容,及保有牛樟樹所有權,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鴻茂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暨契約附圖、附表、地籍圖謄本、匯款證明、被告鴻茂公司匯款紀錄、鴻茂公司停業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6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暨其附表所示,被告應自系爭契約生效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共計8年,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契約附表所示時間以系爭契約附表所示金額收購牛樟樹、牛樟樹葉,每期於次月20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鴻茂公司僅依約給付原告計82,100元,有原告提出之 柯芳妮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鴻茂公司於107年12月7日已辦理停業登記,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既已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原告給付之60萬元價金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4月2日,見本院108年訴字第74號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甚明。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既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雖曾於起訴狀中表示被告中斷履約,依附表所示尚積欠12期收購牛樟樹、牛樟樹葉價金計9萬6仟6佰元,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即非本院審理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依前述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系爭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萬元,並至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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