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1日停止戒治併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31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5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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