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9號補償聲請人 洪振賜 即被告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振賜受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共參拾捌日,准予補償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振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5月確定,並經貴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自101年3月21日開始執行,原應執行至103年1月20日,但因累進縮刑92日,本應於10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但執行機關卻逾期執行至同年12月1日,並於同年12月2日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羈押,共計逾期38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刑事補償,請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
(一)按刑事補償,由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及第8條亦有明文。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刑事補償法第
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本件執行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自101年3月21日開始執行,原應執行至103年1月20日,但因累進縮刑92日,本應於10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但執行機關卻逾期執行至同年12月1日,並於同年12月2日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羈押,共計逾期38日,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05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聲請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各係依據本院100年訴緝字第2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及100年訴字第122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係主張其受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請求本件刑事補償,自無刑事補償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亦先予敘明。
(四)就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言:
1.關於執行檢察官部分:①本案聲請人前所受各一年有期徒刑之執行刑宣告,各係於100
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及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並各於同年9月26日及12月26日確定,且聲請人所受上開4個刑之宣告均合於(當時之)刑法第50條所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此有各該判決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緝字第475號、101年執字第
446號卷附之判決及聲請人上開前科表可憑,可見執行機關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至遲於100年年底即可知被告所受上開各罪應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使聲請人即被告不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對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但上述聲請人所受之各9月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檢察官均應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且聲請人早在
101年3月21日即入監執行本案之刑。②但該署卻於102年11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上述4個宣告刑定
應執行之刑,此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05號卷及卷內本院收文章可憑。而檢察官於上述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05號案之聲請書(102年度執聲字第871號)中亦已敘明:「受刑人最長應執行有期徒刑至103年3月」,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可見聲請人會有因累進處遇而縮刑多日可能性;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加上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故檢察官前述102年度執聲字第871號聲請書之聲請,法院之裁量空間為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依法律規定及執行刑罰之實務,對聲請人依法有權執行之時限極有可能提前多日而遠早於原定之103年3月,此顯為執行檢察官所得預見,而本件聲請人即依法縮刑92日,幾近三個月之久,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更是定聲請人上開4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再較上述102年度執聲字第871聲請意旨原預期之最長執行刑期減少2個月,以致於本院將上述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05號卷宗在102年12月3日送達檢察官執行,雖檢察官於前一日即102年12月2日即將聲請人停止執行刑罰,然已逾依法得執行之刑期。
③故檢察官提出對聲請人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聲請之時程上自有可議之疏失。
2.關於執行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以下簡稱屏東看守所)部分:
①聲請人原宣告有期徒刑8月、1年、1年部分,係於100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原定執行完畢日為103年3月20日,迄102年11月底前,該所未接獲裁定更刑為2年6月(即該8月徒刑,加上上述各一年徒刑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總計為2年6月)前,無從知悉受刑人之刑期縮短,加上依法所定之縮刑日期,受刑人之原定執行終結日期為103年12月6日,自無從預見受刑人之執行完畢日期會提前至同年10月25日。
②嗣經本院為上開102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後,執行檢察官即
於102年12月2日換發同日102年執更穆字第1729號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之刑期變更為2年6月,將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103年1月20日,並因依法縮刑,執行完畢日期遂提前至102年10月,因已期滿,遂於當日將聲請人交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接押。
③綜上所述,關於執行之機關及屏東看守所部分,於本院為102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及接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之前,顯無從預見被告之執行完畢日期,除因依法縮刑之日數外,會有其他事由導致聲請人之執行完畢日期早於103年3月20日,且於接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即行重新計算其縮刑日數及執行完畢日期,並即日停止對聲請人之執行,此除經屏東看守所函覆說明外,並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聲請人之執行卷宗所示情節無違,故自難認為屏東看守所對於聲請人被逾期執行有何過失。
④至屏東看守所雖以,聲請人於102年10月、11月均有在該所執
行及考核,應亦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故每月應再縮刑6日,共計12日,總計其縮刑日數應為104(而非前科表所載之92日),有該所上開回函可憑。本院以,聲請人依法應執行完畢之日期既應提前至102年10月間(不論是縮刑92日或縮刑104日),其嗣後之刑罰執行即難認為合法,故其於同年10月、11月之成績自無從「依法」計算進而縮刑,故屏東看守所上開回函之說明,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五)再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
1.關於聲請人遭逾期執行之日數應為38日一節,業經說明如前,聲請意旨原來固然主張為52日,但其計算基礎係以其若果依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103年3月20日或102年12月間),其應有更多的縮刑日數,但因其依法應於102年10月25日即停止執行,故不應計算聲請人於同年10月及之後之累進處遇縮刑,應認為其實際上遭逾期執行之日數只有38日一節,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亦當庭認同該計算日數方式,而限縮其聲請日數為38日,故被告應受補償之日數為38日,合先說明。
2.關於每日補償之金額:爰審酌聲請人遭逾期執行刑罰時為54歲,務農,月收入約5-6萬元,並無任何申報資料可查,業經聲請人當庭陳明,聲請人所以遭逾期執行刑罰,係因法院於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再於其總合刑以內減少其應執行之刑期所致,尚未逾其宣告刑之總合,且其於停止本案之刑罰執行之後,隨即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羈押(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等精神上痛苦、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執行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被逾期執行刑罰之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個案情節,認補償以每日3千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38日),准予補償11萬4千元【38(日)×3千(元)=11萬4千元)。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書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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