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溶甄被告沈吉川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溶甄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手錶貳只(含暗紅色瑞士產之機械表壹只,不知名廠牌白色手錶壹只)、小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理髮器壹支、玉佩壹片、手環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吉川幫助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溶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
1時29分止之間某時,在 郭春美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鐵皮屋住處,未經郭春美同意,自上開鐵皮屋後方處,爬越圍繞該屋四周之鐵絲網安全設備後,侵入郭春美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郭春美所有之手錶2只(含暗紅色瑞士產之機械表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知名廠牌白色手錶1只,價值1000元)、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2支(價值1000元)、理髮器1支(價值不詳)、玉佩1片(價值1000元)、手環1只(價值不詳)、現金3000元(包括10元、5元、1元等零錢硬幣)得手。沈吉川則為賴溶甄之男友,其基於幫助賴溶甄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賴溶甄前往現場及離去。嗣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經郭春美自外返家後發現其屋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警方依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春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溶甄、沈吉川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被告賴溶甄所為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業據被告賴溶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第10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春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小米手機包裝盒影本、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村○○路○○○○○○號竊盜案現場圖各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7頁、偵卷第30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就被告沈吉川幫助竊盜之部分:訊據被告沈吉川固坦承駕駛自小客車接送賴溶甄前往告訴人郭春美住處及離去一情(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賴溶甄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辯稱:賴溶甄跟我說她找郭春美借錢,不知道賴溶甄是進去行竊云云。惟查:
(一)被告沈吉川於105年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賴溶甄前往郭春美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鐵皮屋住處,及事後接送賴溶甄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沈吉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溶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第92頁正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賴溶甄竊盜案0000000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並有一男一女下車,最後由該男子駕車搭載該女子離去而消失在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第106頁至第113頁),經被告賴溶甄、沈吉川一致 供承渠 等即為該錄影畫面中之男女(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是被告沈吉川駕車接送同案被告賴溶甄前往告訴人住處及接送賴溶甄離去之行為,確實對賴溶甄為本件竊盜犯行有所助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沈吉川雖辯稱:其僅係載賴溶甄去向告訴人郭春美借錢及隨後載賴溶甄回來,並無幫助賴溶甄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沈吉川於本院審理中已一度對於幫助賴溶甄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一事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郭春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賴溶甄沒有找我或聯絡我,我也沒有見到她的人(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沈吉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賴溶甄當天沒有帶手機,也沒有事先跟郭春美說好,賴溶甄下車時,沒有人來接她,後來賴溶甄回來也沒有跟我提及他借款的事情,只說沒有找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可見賴溶甄欲向郭春美借錢云云,並非實在。又證人賴溶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車時,沒有帶東西,我跟被告說要跟郭春美講一下話,被告有跟我一起下車,我們下車時大門是上鎖的,我應該有搖門,被告也知道門是鎖上的,後來我跟被告說我再叫看看,被告就先離開,後來我帶1包東西,那個手提袋是被害人的,我上車時沒跟被告講我有沒有找到人,被告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參以沈吉川駕車載賴溶甄抵達郭春美住處後,賴溶甄先獨自下車空手拉扯圍籬大門,隨後返回車上,沈吉川與賴溶甄2人再度下車由賴溶甄空手推拉圍籬大門,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長達14分鐘,沈吉川才單獨返回畫面中,其身體緊靠圍籬大門,圍籬大門並有晃動情形,沈吉川之後返回車上駕車離去,直至6分多鐘後才又出現畫面中搭載提著紅色袋子之賴溶甄上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賴溶甄竊盜案0000000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第106頁至第11
3頁),由此可見賴溶甄第一次下車時,因圍籬大門上鎖無人應門,而返回車上後,被告已可知郭春美不在家,竟隨同賴溶甄下車,見賴溶甄當場推拉大門仍無人應門後,兩人不僅不離去,反而再一同遠離大門往圍籬深處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中長達14分鐘,則倘若僅係單純尋人借錢,為何未事先聯絡?又於前往對方住處後見大門深鎖無人應門,卻仍遲不離去,並遠離大門於周遭巡視?此外,被告沈吉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知賴溶甄最後回來車上時說沒有找到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卻對賴溶甄手上所持之郭春美所有之紅色手提袋不聞不問,業據證人賴溶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倘若被告沈吉川對賴溶甄行竊一事不知悉,則為何對賴溶甄前述所稱欲向郭春美「借款」卻未事先聯絡對方、明知大門深鎖無人應門仍遲不離去、遠離大門四處巡視、未見到人卻帶回1包東西等不合理之行為始終未曾警覺?由此可見被告沈吉川於本院審理中對幫助賴溶甄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一事坦承認罪,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屬實在,堪以認定;而被告沈吉川否認幫助犯行,並不合理,應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吉川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被告賴溶甄行竊之際,在案發現場附近「把風」云云。惟被告沈吉川於被告賴溶甄下車離開畫面後,獨自駕車離開郭春美住處大門,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長達6分多鐘後,才又搭載賴溶甄離去,業如前述,則被告沈吉川如何確有在案發現場「把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疑。又參以被告沈吉川與賴溶甄均供稱當天未帶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則被告沈吉川倘若確係在案發現場「把風」,如發現有異狀,又如何即時聯絡通知被告賴溶甄?此外,證人郭春美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認為沈吉川是在外把風」,「因為沈吉川載賴溶甄到我的住處行竊,我認為沈吉川是賴溶甄的共犯」云云(見偵卷第25頁、第40頁),惟此僅為證人所陳述之意見,並非親眼所見,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沈吉川及賴溶甄2人均否認被告沈吉川係在案發現場「把風」一事,自難遽為對被告沈吉川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吉川有「把風」之行為分擔,而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沈吉川有「把風」之行為,則其是否確有與被告賴溶甄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亦有疑義,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吉川有為「把風」行為云云,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溶甄所為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被告沈吉川所為幫助被告賴溶甄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見)。又前述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鐵絲網圍籬裝設於房屋圍牆上四周,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郭春美前揭住處,除大門外均係以鐵絲網圍繞,業據被告賴溶甄及證人郭春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致(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且鐵絲網具有防盜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是被告賴溶甄係逾越鐵絲網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論以被告賴溶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漏未論以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沈吉川知悉被告賴溶甄欲下手行竊,而搭載被告賴溶甄至現場,並於被告賴溶甄竊得財物後搭載其離去,對於賴溶甄竊盜犯行給予助益,再徵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被告沈吉川待被告賴溶甄下車後尚未返回,即獨自上車往前駛離,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距離行竊地點有相當之距離,難認有把風之情事,又查無兩人有事後分贓或共享利益之情,自難認被告沈吉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沈吉川應係基於幫助賴溶甄竊盜之犯意,而施以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幫助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吉川係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賴溶甄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其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沈吉川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幼於98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訂10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後案,於10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是其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沈吉川係以幫助被告賴溶甄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因被告沈吉川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賴溶甄與沈吉川為男女朋友,兩人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一同前往告訴人郭春美住處,由被告賴溶甄逾越鐵絲網侵入住宅內竊取郭春美所有之手錶2只、小米廠牌行動電話2支、理髮器1支、玉佩1片、手環1只、現金3000元(包括10元、5元、
1元等零錢硬幣),迄今尚未歸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至少3萬5000元之財物損害,被告沈吉川則駕車搭載被告賴溶甄往返,兩人所為殊有不該,且被告沈吉川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對幫助被告賴溶甄逾越鐵絲網侵入住宅竊盜坦承認罪,但事後再度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賴溶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沈吉川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件被告賴溶甄、沈吉川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賴溶甄所為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錶2只(含暗紅色瑞士產之機械表1只,不知名廠牌白色手錶1只)、小米廠牌行動電話2支、理髮器1支、玉佩1片、手環1只、現金3000元,已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且被告雖供稱手錶已贈送給身分不詳之友人、手機已丟棄,現金已花用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惟並無證據可證屬實,亦無證據足認已歸還告訴人郭春美,故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賴溶甄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沈吉川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賴溶甄前往案發現場及離去,而供作竊盜所用之物,惟該車輛並非被告沈吉川或賴溶甄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亦無證據可認該車輛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沈吉川並無證據可認有因其幫助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就沒收部分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註:原訂宣判日期106年7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