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茂榮與告訴人 林亭妤 、 林慧禎 之母 林向和愛 係同居關係。林茂榮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1時前某時,帶林向和愛前往林慧禎工作處,要求渠姊妹2人將渠母親帶回奉養,雙方遂發生口角。待同日下午1時許,林亭妤、林慧禎即一同前往林茂榮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林茂榮於屋內聽聞2人於門外拍打鐵門之聲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開門後即手持1支長約119公分、寬約3公分之尖頭木棍,不斷刺向正站立於門口之林亭妤、林慧禎,致林亭妤受有左側胸部微紅5×5公分、左小腿瘀青3×3公分、左大腿瘀青1×1公分、1×1公分等傷害;林慧禎則受有左上背部擦傷8×4公分、左腹部疼痛、左足第3、4指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亭妤、林慧禎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2、18、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