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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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陳周美惠
陳坤 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被告 王德祿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周美惠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坤男 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周美惠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周美惠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陳周美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坤男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坤男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陳坤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陳周美惠之女婿(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淑娟
因車禍事故於民國104年9月27日死亡),原告陳坤男(即原告陳周美惠之子)之姊夫。
㈡緣被告於陳淑娟死亡後,因積欠鉅額債務(詳如附表所示)
,因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念及舊情,分別由原告陳周美惠、陳坤男借款予被告新台幣(下同)92萬3,000元、100萬元,借款過程如下:⑴原告陳坤男本欲向台灣銀行貸款100萬元後借款予被告,惟因辦理貸款耗費時日,原告陳坤男遂先向原告陳周美惠借款5萬元(原告陳周美惠於104年9月30日自其所有之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其中5萬元即作為被告之借款),及向訴外人黃○○借款50萬元(黃○○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陳周美惠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並於104年10月26日透過原告陳周美惠交付55萬元予被告,嗣原告陳坤男於台灣銀行貸款核撥後,於104年11月4日自其所有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提領99萬3,000元,並將其中45萬元交付被告,是原告陳坤男合計借款100萬元予被告。⑵另原告陳周美惠於104年10月12日因國泰人壽核撥保險金942,763元(因陳淑娟死亡而理賠),遂將其中92萬3,000元借款予被告,原告陳周美惠於104年10月26日自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提領142萬3000元(其中包含原告陳坤男上揭借款予被告之50萬元)後,加上原告陳坤男上揭借款予被告之5萬元,合計交付147萬3,000元予被告,是原告陳周美惠係借款92萬3,000元予被告。嗣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上揭借款,被告卻拒絕返還。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周美惠9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坤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原告上揭主張 向渠 等借款之情事,且伊係職業軍人退伍,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11月3日領取軍保給付1,715,090元及退撫金236,205、529,959元,且嗣後每年於1月份及7月份均可領取退撫金187,575元,又每月可領取18%優惠存款利息11,940元,且因陳淑娟死亡而領取喪葬津貼合計260,400元、奠儀收入約10萬元,是伊退伍後有上揭款項收入,足以清償伊及陳淑娟之欠款,無需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伊返還上揭借款,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陳周美惠所有之潮州南進路郵局儲金簿、原告陳坤男所有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各1份(本院卷第29、33頁)及本院函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相關函文資料等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之配偶陳淑娟於104年9月27日因車禍事故死亡。原告陳周美惠為陳淑娟之母親,原告陳坤男為陳淑娟之胞弟。
㈡原告陳周美惠所有之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有於104年9月30日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10月26日提領現金142萬3,000元。㈢原告陳坤男所有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於104年11月4日提領現金993,000元。
㈣被告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每筆債務之債務人、債務內容、清償日期及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渠2人分別為上揭借款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開辯解。經查:
⑴原告陳周美惠有自其所有郵局帳戶、原告陳坤男有自所有台
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分別提領上揭現金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㈡、㈢),且原告陳坤男就其主張其為借款予被告,而向台灣銀行貸款100萬元(經該銀行於
104年10月29日核撥貸款100萬元,原告陳坤男即於同年11月4日提領現金993,000元)等情,亦據原告陳坤男提出台灣銀行放款借據、放款還款查詢單、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等書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469至471頁),又證人陳○○於本院證稱:原告陳周美惠是伊母親,原告陳坤男是伊弟弟,被告是伊姊夫。(問:陳淑娟於104年9月27日因何原因過世?)車禍。 伊姐 過世後,有一些債務,被告說他沒有錢,我們娘家是基於要讓小孩子比較好過幫忙處理‧‧‧在104年10月20日左右,去被告家跟他談說伊弟弟(指原告陳坤男)去台灣銀行用房子貸款100萬借他,伊媽媽還有一筆伊姐過世後的保險金要借給他,但是還不夠,所以我們需要去貸款,而被告指定黃○○去他家當證人談這筆錢如何借如何還。(問:你剛說用房子100萬元貸款借被告及你姐姐過世後保險金借被告,錢如何交付?)104年10月26日伊跟伊媽媽讓被告載,本來去崁頂郵局要領錢,後來那邊沒有那麼多現金,就轉到潮州南進路郵局從原告陳周美惠帳戶領了快100萬元左右,我們就把那100萬元給了被告,之後我們3人再到潮州土地銀行,被告自己下去土地銀行還錢,再來就到潮州國泰人壽,我們3人一起去還保單借款。104年11月4日是伊跟被告去潮州台灣銀行從原告陳坤男帳戶領錢,領了99萬左右,伊是在鉅額取款櫃台取完上揭款項後就轉身拿給被告。(問:上開陳稱借款給被告是為了償還債務,是何債務?)是信貸、卡債及保單借款,這些是陳淑娟過世後,我們問被告陳淑娟有那些債務,被告說陳淑娟有留下來信貸、卡債、保單借款,總共約200萬元,所以我們娘家才借錢讓被告去還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9頁);證人黃○○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伊是認識被告配偶陳淑娟,然後才認識被告。(問:是否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款,情形為何?)伊知道,被告在104年10月20日前有拿陳淑娟的帳款單給伊看,說她有那些負債,因為經濟上的問題,被告有經濟壓力,必須要去借款,被告沒有錢可以還,陳淑娟未婚前有保國泰保單,身故受益人寫原告陳周美惠,所以陳淑娟身故後100萬元由原告陳周美惠領取,但不足償還債務,所以需要由陳淑娟的兄弟即原告陳坤男借款償還。(問:妳如何得知此事?)因為被告會到伊家泡茶,有一天去伊家泡茶跟伊說的。(問:被告在借款過程中,妳是否有參與?)借款過程沒有,於104年10月20日當天被告希望伊在場當證人,所以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去他家,當天是被告希望伊可以在場當證人,被告有跟原告陳坤男借這筆錢是確實的,伊去就是被告說他有請原告陳坤男去借款‧‧‧因為陳淑娟的債務會造成他經濟壓力,所以心情上比較低落。被告有拿陳淑娟的銀行信貸、信用卡帳單給伊看等語(本院卷第371、37
2頁);證人王○○於本院證稱:被告是伊父親。伊沒有跟被告住,因為被告把伊趕出來,原因是因為借錢的事情伊跟被告起衝突。(問:借錢的事情?)被告騙伊說他要還小舅舅(指原告陳坤男)錢,伊叫他要還,但被告騙伊說他有還,後來伊知道被告沒有還,伊就跟被告起衝突。(問:是否知道被告跟原告借多少?)被告跟原告陳坤男借100萬左右,也跟外婆即原告陳周美惠借100萬元左右。(問:借錢用意為何?)為償還伊母親債務。(問:被告何時跟你提到他有跟原告2人借錢?)伊母親過世後等語甚詳(本院卷第
375、376頁),而本院審酌證人3人上揭證詞內容,證人
3人均係就渠等親見之事實為證言,證人陳○○已明確證稱原告陳周美惠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及其有代原告陳坤男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且證人3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借款緣由係為償還陳淑娟過世後遺留之相關債務,此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於陳淑娟死亡後,有積欠鉅額債務因而向原告借款等情相符,再參以陳淑娟於104年9月27日死亡後,被告隨即於同年10月26日、11月4日、11月5日清償其與陳淑娟之債務合計為1,813,440元(詳如附表所示),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向渠2人借款合計192萬3,000元之數額亦大致吻合,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為償還陳淑娟遺留之債務,而向渠等為上揭借款等語,應可採信。另證人陳○○上揭證述原告陳周美惠於104年10月26日係提領現金100萬元左右等語,與卷附原告陳周美惠之潮州南進路郵局存摺所示(本院卷第29頁)係提領142萬3,000元之金額,固有差異,惟證人 陳明裕 係就其1年餘前之情事作證,其就提領數額無法為精確之證述,本院認尚在情理之中,並不影響證人陳○○上揭證詞之可信性,一併敘明。
⑵至於被告辯稱:其係職業軍人退伍,其有於上揭時間領取退
撫金等款項收入,足以清償其及陳淑娟之欠款,無需向原告借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所有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綜合存款存摺(被告於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有二處帳號)、潮州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屏東縣崁頂鄉農會存款存摺等資料為證(本院卷441至453頁)。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上揭存摺內容所載,被告固於103年10月31日領取軍保給付171萬5,090元,惟隨即於103年11月3日匯出79萬6,000元、同年11月11日匯出58萬3,950元、同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期間合計提領18萬元、於104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4日期間合計提領19萬元(該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於104年4月1日餘額為12,984元);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領取退撫金23萬6,205元,隨即於同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間合計提領18萬元,另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
7月1日、104年12月31日各領取退撫金18萬7,575元,惟隨即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2日期間合計提領18萬8,
000元、於104年7月4日合計提領12萬元(該台灣銀行潮州帳戶於105年3月21日餘額為84,331元);被告於103年11月3日領取退撫金52萬9,959元,隨即於同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間合計提領24萬元(該潮州郵局帳戶於103年12月3日餘額為21萬6,346元),是被告於其退伍後之10
3年10月、11月間固然有上揭退撫金等款項收入,惟均於領取後約一個月內隨即有多次提領,上揭帳戶內餘額已不多,顯然不足以清償附表所示合計達181萬餘元之債務,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證明其有他項收入或資力,足夠於10
4年10月、11月當時一併清償附表所示之債務,則被告上揭辯稱其於退伍後有上揭款項收入,無須向原告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為償還陳淑娟遺留之債務,而向渠等借款,應屬可採,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於105年2月4日向被告催討請求還款,惟被告拒絕返還,此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則參諸上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周美惠92萬3,000元、原告陳坤男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債務人│備註││││債務內容、清償日期及金額(新台幣)││├──┼─────────┼─────────────────┼─────────┤│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債務人:陳淑娟│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限公司│債務內容:保單借款│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清償日期:104年10月26日│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清償金額:805,949元(保單號碼:55│表(本院卷第113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7頁)││││、0000000000,金額為:141,154+11│││││0,458+74,838+479,499=805,949│││││)││├──┼─────────┼─────────────────┼─────────┤│2│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債務人:陳淑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限公司│債務內容:信用卡款│作業部函文暨所附歷││││清償日期:104年10月26日│史消費明細表、歷史││││清償金額:187,072元│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29至161頁)│├──┼─────────┼─────────────────┼─────────┤│3│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債務人:陳淑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限公司│債務內容:信用卡款│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清償日期:104年10月26日│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清償金額:147,307元│(本院卷第163至26│││││1頁)│├──┼─────────┼─────────────────┼─────────┤│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債務人:陳淑娟│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限公司│債務內容:信用卡款│付金融事業處函文暨││││清償日期:104年10月26日│所附消費明細表(本││││清償金額:169,590元│院卷第263至281頁│││││)│├──┼─────────┼─────────────────┼─────────┤│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債務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內容:信用貸款│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清償日期:104年11月4日│交易明細查詢(本院││││清償金額:127,502元│卷第329至339頁)│├──┼─────────┼─────────────────┼─────────┤│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債務人: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份有限公司│債務內容:信用卡款│文暨所附消費明細表││││清償日期:104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349至359││││清償金額:123,546元│頁)│├──┼─────────┼─────────────────┼─────────┤│7│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債務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限公司潮州分行│債務內容:信用貸款│行函文暨所附放款客││││清償日期:104年11月5日│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償金額:252,474元│(本院卷第341至34│││││3頁)│├──┼─────────┼─────────────────┼─────────┤│││以上清償金額合計1,813,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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