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7行「「基河路60號前」,應更正為「承德路
4段170之1號前」。
2聲請書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黃綉娥

3被告曾因竊盜、毒品、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92年6月6日開始執行,95年5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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