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陳映端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正金
兼輔助人 陳春花
被上訴人 林宜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林正金實際需受看護之程度及期間囑託鑑定,所據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開立前、後需24小時專人看護,而有調查必要,原審誤認重複鑑定未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原審維持親屬看護比照專業看護計算看護費,違反經驗法則,該等損害額當然小於專業看護,此屬重要法律見解,應由最高法院闡釋;被上訴人林正金未達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完全剝奪之程度,原審援引第一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陳春花、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就精神慰撫金之認定,不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屬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且林正金需仰賴他人長期看護之時間尚不明,上訴人應給付之慰撫金亦待重為斟酌,況原審亦未依同法第195條斟酌上訴人係過失、兩造經濟懸殊等節,上開認定有適用民法第193條損害賠償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第222條證據裁判法則之顯然錯誤;原審援引第一審見解未調查林正金是否確有支出機車維修費,且未扣除折舊,與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回復原狀法則有違,均符合可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囑託醫療鑑定,惟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林正金因本件車禍致腦傷所需看護之程度及期間,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0月1日、112年5月24日、112年10月27日、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且於112年2月7日經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認定預後及回復性不高,甚為明確,顯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上訴人認原審有未依聲請囑託鑑定之違法,實屬誤解。復觀諸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中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繕費各節有違誤,均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失當,或因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任何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而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