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貳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關於被告陳玉如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至18行所載「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59號搜索票至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員警因另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玉如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處搜索時,陳玉如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從隨身皮包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2公克)交予員警扣案,而向員警自首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員警復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旋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起訴書第2頁)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建件尿液檢體委驗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另補充「被告陳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正面)」、「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見毒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18頁、第35至37頁、第21頁、第23至24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宣告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2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於106年1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居處搜索時,被告係主動將隨身皮包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
2公克)交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中即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
359號搜索票1紙、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13頁、第4至7頁),可見被告係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632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6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67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被告陳玉如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5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上午1時至2時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不詳賓館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59號搜索票至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6年11月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建件尿液檢體委驗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大同-1(尿液檢體編號119797、實驗室檢體編號AH38430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毒品經檢驗含有海洛因、六乙醯嗎啡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檢驗含有海洛因、六乙醯嗎啡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