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為警查扣之黃色結晶物1包,經送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送鑑驗,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聲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30
號處分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亦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630號卷,下稱偵字卷,偵字卷第58頁);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沾附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附表編
號4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於其攜帶外出時遭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29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該等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
雖記載本件送驗之玻璃球吸食器為「2個」、未經送驗之吸食器為「1個」,惟經本院調取扣案物加以比對後,堪認送請鑑定之玻璃球吸食器應為「1個」、其餘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1組」,則未經送驗,此有前揭鑑定書及本院所攝相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1袋(實秤毛重0.7290││││安非他命(黃色│公克,驗前淨重0.1150││││結晶)│公克,取樣鑑驗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48│││││克含包裝袋1個)││├──┼───────┼──────────┼─────────────┤│二│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標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000000000000」袋包裝│││││(見本院卷第23頁之相片)│├──┼───────┼──────────┼─────────────┤│三│玻璃球吸食器│1個│(見本院卷第25頁上幅相片)│├──┼───────┼──────────┼─────────────┤│四│吸食器│1組│(見本院卷第25頁下幅相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