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至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陳秉鴻(下稱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所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云云(本院卷第17至18頁)。
㈡、本院查: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僅1人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暨考量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與共犯「貢丸」之分工及參與情節,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判決上開充分之量刑審酌,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翊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鴻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因缺錢花用,在社群媒體臉書上認識綽號「貢丸」之成年人,以幫忙提領現金可賺得報酬為由,邀其擔任提款車手,陳秉鴻應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賺取4,000元之酬勞,協助提款。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日,對 顏君玲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使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 余祥麟吳瀅瀅區志翔鄭韋志 等人所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轉入第二層帳戶所示時間將上開第一層帳戶之金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 蕭孟哲陳彥渝 等所有之第二層帳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後陳秉鴻再依綽號「貢丸」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至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先行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再交付與「貢丸」指定之人,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應補充:
1.被害人顏君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12804卷第50頁至第58頁)。
2.被告陳秉鴻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
3.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貢丸」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顏君玲匯入之款項,提領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交由「貢丸」所指定之人,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而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僅1人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情,另衡及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與共犯「貢丸」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尚有父母待其扶養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就其擔任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提領總金額之千分
之4為報酬,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每次可自提款之現金內扣除報酬,再將款項交由綽號「貢丸」指定之人等語(見112偵12804卷第74頁背面),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總提款金額為250萬元,是被告可獲得1萬元(計算式:250萬X4‰=1萬元),為其犯罪得,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領款項部分:本案被告提領交與「貢丸」指定之人
之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帳戶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提款地點及方式1顏君玲顏君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5萬元余祥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5萬元蕭孟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6日上午11時許10萬元陳秉鴻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全聯-虎尾中正店ATM2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70萬元吳瀅瀅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分許50萬元 陳彥渝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1分許50萬元陳秉鴻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榕新店ATM3顏君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200萬元區志翔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17日上午9時21分50秒許50萬元陳彥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30萬元陳秉鴻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西大店ATM110年7月17日上午9時44分許20萬元陳秉鴻在新竹市○○街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思店ATM110年7月17日上午9時21分11秒許50萬元蕭孟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7月17日上午9時32分許50萬元陳秉鴻在新竹市○○街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思店ATM0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10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50萬元陳彥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20萬元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北縣政店ATM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30萬元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全聯竹北縣政店ATM5顏君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50萬元鄭韋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9萬7,000元陳彥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40萬元新竹市○○路0號全家超商新竹勝利店ATM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40萬元(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04號被告陳秉鴻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鴻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因缺錢花用,在臉書上認識綽號「貢丸」之成年人,以幫忙提領現金可賺得報酬為由,邀其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陳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賺取4000元之酬勞,協助提款。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日,以虛擬貨幣假投資為由,詐騙顏君玲,使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即110年6月16日、同年7月7、13、17、18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余祥麟等人之帳戶。(余祥麟等人頭帳戶部分由警另行移送)。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第一層帳戶之金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蕭孟哲、陳彥渝所有帳戶。之後陳秉鴻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先行預扣自己之報酬後交付與「貢丸」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顏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秉鴻之供述坦承本件犯罪事實2告訴人顏君玲於警詢之指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表之事實3附表所示之余祥麟、蕭孟哲、鄭韋志、陳彥渝、吳瀅瀅、區志翔至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之事實4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提款畫面附表之事實
三、核被告陳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論處。被告前就提領陳彥渝、蕭孟哲如附表所示帳戶,涉犯洗錢罪,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判決,然本件被告提領之時間以及所提領之被害人均與前開判決不同,附此敘明。而被告犯罪所得計有1萬元(提領250萬元之千分之4計算之報酬),請依法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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