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2號原告 蘇英漢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蘇浩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萬2150元【計算式:(1208地號面積133㎡×113年土地公告現值3萬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8萬7800元×原告權利範圍5000/10000)=212萬215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087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請查報並說明: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其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
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