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昭耀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7時許,在○○市○○區○○街○○○○號之三聖宮,因故與告訴人葉雄亮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瓦斯爐底座敲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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