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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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1人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 律師 周滄賢 律師被告丙○○上1人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律師
賴振宗 律師 黃毓棋 律師被告乙○○上1人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 律師
陳郁倫 律師被告甲○上1人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 律師
林芳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984、27990、279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丁○○部分,分列如下: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43(包裝袋除外)、44(包裝袋除外)、45、46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38、40、41之白色筆記本壹冊及黑色筆記本壹冊、
43之包裝袋貳只、44之包裝袋叁只、48、4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拾月,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柒年陸月,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7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捌年肆月,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7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捌年貳月。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43(包裝袋除外)、44(包裝袋除外)、45、46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38、40、41之白色筆記本壹冊及黑色筆記本壹冊、43之包裝袋貳只、44之包裝袋叁只、47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48、49所示之物,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計新臺幣拾肆萬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貳、丙○○部分,分列如下: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43(包裝袋除外)、44(包裝袋除外)、45、46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38、40、41之白色筆記本壹冊及黑色筆記本壹冊、43之包裝袋貳只、44之包裝袋叁只、48、4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參、乙○○部分,分列如下: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43(包裝袋除外)、44(包裝袋除外)、45、46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38、40、41之白色筆記本壹冊及黑色筆記本壹冊、43之包裝袋貳只、44之包裝袋叁只、48、49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年捌月,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7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年陸月,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7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43(包裝袋除外)、44(包裝袋除外)、45、46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38、40、41之白色筆記本壹冊及黑色筆記本壹冊、43之包裝袋貳只、44之包裝袋叁只、47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48、49所示之物,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計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肆、甲○部分,分列如下:甲○幫助共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2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IM」之澳洲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製造製造毒品之用,自95年6月間起至95年11月28日止,在丁○○所提供位於臺北市○○街○○巷17之5號之房屋(透天厝)內,由「JIM」提供種植大麻之技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大麻種子,利用丁○○所有如附表編號01至33所示之器具,共同以「水耕」及「插枝」等方法,於該址地下室及7樓栽種大麻,其間,「JIM」於95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之間暫時離開臺灣,遂再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丙○○、乙○○前來,共同以上開方法及器具繼續栽種上開大麻,同時在該址2樓以相同方法增種大麻,另委請知情之友人甲○幫忙購買水桶、水管、燈頭組、水質測試器等栽種上開大麻之器具,迨95年10月間,上開大麻中已有長成者,丁○○、乙○○、丙○○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在上址摘取該等大麻之大麻花,先將之倒吊晾乾,再以附表編號
35之研磨器將之磨碎,達於可施用程度後,即利用附表編號34、38之包裝袋、真空包裝機加以真空包裝,或置入附表編號36之真空存放罐內,使易於保存及避免氣味逸漏,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丁○○、乙○○於製造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復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95年10月24日21時22分許及95年10月25日15時07分
許,先後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販賣大麻行為,詳下述),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 懋凱 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即於95年10月25日15時07分之後未久,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0公克(即「5個」)予 時懋凱 ,嗣於95年10月25日晚間20時46分許,2人復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討論該等大麻品質之事。
㈡丁○○於95年10月27日13時25分許,以乙○○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即委由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之乙○○,於當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某處,以4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4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數量)予時懋凱。㈢丁○○於95年11月6日14時38分許,以乙○○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復委由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之乙○○,於翌日(即95年11月7日)晚間20時2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時懋凱約定交易時間後,於同日(即95年11月7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某處,以100,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0公克予時懋凱。
㈣丁○○於95年11月12日14時43分、同日15時19分許,以乙○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販賣大麻行為,詳下述),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0公克予時懋凱,惟因時懋凱認該等大麻數量不足,乃未支付足額之價款(起訴書誤載為51,000元之代價)。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95年11月28日赴臺北市○○街○○巷17之5號,先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14時15分許及16時許,分別拘提丁○○、乙○○及甲○到案,經搜索該址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拘提丙○○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主張:㈠被告丁○○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調詢時錄影內容,兩者
有若干不符,其不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16至18頁、第28至29頁)。
㈡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係承辦調查員先後於查獲現場
及調詢中,多次佯稱「只要承認即可獲得法律上2次減刑寬典」等語,而以此等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使被告丁○○承認犯罪,故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162至163頁、第169頁,本院審理卷E第62至64頁)。
㈢被告丁○○於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因仍受上揭調詢時不正
方法取供之影響,且檢察官令被告丁○○具結時,亦未受告知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核與「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相悖,該次偵訊錄音光碟更僅有影像而無音訊,故被告丁○○於該次偵查中之供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25頁、第169頁)。
㈣同案被告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被告丁○
○對質詰問,且於查獲現場及調詢時,係調查員利用其對法令規定不熟悉及恐慌心理,告以「只要承認即可獲得法律上
2次減刑寬典」等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影響其自由意志,以獲取自白,故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62至64頁)。
㈤同案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被告丁○
○對質詰問,且於查獲現場及調詢時,係調查員利用其對法令規定不熟悉及恐慌心理,告以「只要承認即可獲得法律上
2次減刑寬典」等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影響其自由意志,以獲取自白,故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62至64頁)。
㈥同案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被告丁○○
對質詰問,且於查獲現場及調詢時,係調查員利用其對法令規定不熟悉及恐慌心理,告以「只要承認即可獲得法律上2次減刑寬典」等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影響其自由意志,以獲取自白,故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62至64頁)。
㈦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並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
且監聽對象「 蘇某 」、「 劉某 」等人與本案被告4人之關連性,暨被告等人有無監聽必要性,均無從得知,其監聽核發程序不合法(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24頁、本院審理卷E第15
9頁、審理卷G第132頁背面)。㈧證人時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係被告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82頁)。
㈨扣案帳冊1紙,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亦與本案無關連,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82頁)。
二、經查: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經本院勘驗其調詢時錄影光碟片內容結果,發現確有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不符之處(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27至28頁),爰依上述規定,剔除其不符之部分,並就此部分逕以本院勘驗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詳如附件一所示)。
㈡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係出於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而為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
場一再對被告等人聲稱坦承犯罪將有交保機會,並可獲得兩次減輕其刑之寬典,其後法院亦會從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開始量刑,甚至有緩刑機會,但若否認犯罪故意搗蛋,將於移送法院時敘明被告等人態度不實在等語;經本院勘驗卷附「臨沂街現場」光碟片查證結果,發現確有上述客觀情狀(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154至155頁、第147至152頁),然依當時現場情況觀之,上開承辦調查員僅利用搜索作業之空檔時間,以聊天方式對被告等人提出若干建議及個人看法,核其內容,亦非明顯悖於相關法律規定及偵審實務情形,且一般調查員職司重大犯罪之查緝工作,適用法律及審判案件本非其專責職務,故縱令上開調查員對於法律規定或審判實務之認知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其係基於不正意圖而利誘或詐欺被告,再參酌被告丁○○嗣於調詢時之供述內容,非但未完全坦承犯罪,反而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有所否認或保留(參見附件一),益見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一節,尚非可採。
②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雖又指摘被告丁○○於調詢過
程中自行服用抗憂鬱藥物後,意識狀態已有異狀,然承辦調查員猶加以詢問,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丁○○之自白 云云 (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89頁、本院審理卷E第15頁),惟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原指稱服用此藥物後將產生較諸正常人更容易遭受誘導之情況,嗣又改稱服用此藥物後將產生喪失或減低意識能力之情況,其先後指摘之情節明顯不一,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本院核諸被告丁○○調詢之供述情況,其於服用上開藥物後,仍得明瞭及精確掌握承辦調查員之詢問題目意旨,並得具體陳述其個人意見,甚至尚可針對重要關鍵情節提出辯解或予以隱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4頁背面暨附件一),足見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足採。
③被告甲○、丙○○、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除指摘上情
外,另指摘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場對被告等人聲稱坦承犯罪將不致遭羈押,且可交保獲釋,看守所內情況極為惡劣,又認罪可依刑法第57條減刑2次,依照往例,倘認罪即可獲交保,倘不認罪,檢察官將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法院亦將裁定羈押等語;經本院勘驗卷附「臨沂街現場」光碟片查證結果,發現確有上述客觀情狀(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147至154頁),然斯時該名承辦調查員僅係利用搜索作業之空檔時間,以聊天方式對被告等人提出若干建議及個人看法,尚難認其確有基於不正意圖而利誘或詐欺被告之情事(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㈡之①所示,茲不贅述),且該名調查員既向被告等人明白表示是否交保、羈押、減刑、緩刑,暨最終有罪判決之刑度,須由檢察官或法院裁量決定,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彼等意思決定自由亦未遭壓制,自可妥適判斷該等建議或看法之合理性,仍無從憑此遽謂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有何「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④被告甲○、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指摘本案查獲現場之
蒐證錄影內容,多有畫面跳接及逸失之情形,且有本案承辦調查員於查獲現場對被告丁○○等人聲稱煙毒犯不承認就收押等語;經本院勘驗卷附「2F之1」及「2F之2」光碟片查證結果,發現確有上述客觀情狀(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94頁、第121頁、第122頁),惟刑事訴訟法對於搜索或查緝現場之蒐證,並未規定必須全程錄音或錄影,故查獲現場之蒐證錄影,縱未全程連續為之,亦難認有何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形,且在欠缺積極事證相佐之情況下,尤不得僅以現場蒐證錄影未全程連續為之,即驟然推測其餘未經錄影部分有何違法情事,準此,本案查獲現場之蒐證錄影內容,雖有若干畫面跳接及逸失之情形,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間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無從憑此認定承辦調查員有對被告等人施以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之行為;又本案承辦調查員對被告丁○○等人聲稱煙毒犯不承認就收押等語一節,經本院衡酌當時對話之情況,認僅係該名調查員向被告等人提出其對於司法實務處理煙毒案件之個人意見,且被告丁○○等人仍可妥適判斷該等建議或看法之合理性(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㈡之①、②所示,茲不贅述),自難執此認定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有何「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⑤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案承辦調查員於調詢時
曾向被告丁○○聲稱辯護人到場亦僅得在旁觀看,不能談論本案案情,亦不能代為回答問題,若故意作怪即會「扣起來」,但若與檢、調合作,則可獲得減輕刑度之好處等語;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丁○○之調詢錄影光碟片查證結果,發現確有上述客觀情狀(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92至93頁),惟核諸該名調查員向被告丁○○所告稱之內容,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及司法實務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內容,亦多有否認或保留之情形(詳如上揭甲壹二㈡之①所示),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有何「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至上述「扣起來」一語,經本院一併參酌其前後文句之語意,認係指被告丁○○飾詞否認犯罪時,承辦調查員將以相關事證佐證其犯罪,使其無法矯飾之意,尚與「不正方法」無涉,附此敘明(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⑥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案承辦調查員於調詢時
曾向被告丁○○聲稱本案調查員對相關案情早已知悉,且若被告丁○○隱瞞案情,而其餘同案被告均坦承案情,將使得被告丁○○之處境更為不利等語;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丁○○之調詢錄影光碟片查證結果,發現確有上述客觀情狀(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93頁),惟核諸該名調查員向被告丁○○所告稱之內容,僅係該名調查員向被告丁○○所提出之若干建議及個人看法,尚難顯示有何基於不正意圖而利誘或詐欺被告丁○○之情事,且被告丁○○仍可妥適判斷該建議或看法之合理性,亦難執此認定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有何「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⑦綜上,尚難認定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有何出於利
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應認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丁○○於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被告丁○○於第1次偵
訊時,仍受調詢時不正方法取供之影響,始為該次偵訊之供述云云,惟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有何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已如上述,則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之此項指摘理由,尚不足取。
②被告丁○○於第1次偵訊時,檢察官係於訊問前告知「得
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權利事項,嗣於被告丁○○供述後,始依法命其具結,斯時並未告知得依法拒絕證言等節,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137至138頁),是被告丁○○於該次偵訊供述之前,既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得保持緘默」,嗣其為供述之際,自得斟酌檢察官提問內容及自身利害關係,以決定是否回答各該問題,尚難認其有何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情事,至檢察官於被告丁○○供述後命其具結之際雖未告知得依法拒絕證言,惟斯時被告丁○○既已供述完畢,客觀上並無再為拒絕證言之可能,且其具結之前所為供述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被告防禦權保障之要求,尤無憑此遽認有何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之此項指摘理由,亦不足取。③被告丁○○於第1次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確係僅顯現影像
而無聲音,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9頁),而被告丁○○復無法確認該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是否與其當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66頁),本院衡諸該等情況,認已違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1之規定意旨,爰認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之此項指摘理由,尚堪可採。
④綜上,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丁○○於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
有何受「調詢時不正方法取供影響」之情形,亦難認該次偵訊有何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情事,惟其既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乃無從認定被告丁○○於該次偵訊時之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同案被告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丙○○之調詢筆錄記
載內容與其調詢時錄音內容,兩者有若干不符,其不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5頁、第58至59頁),經本院勘驗其調詢時錄音光碟片內容結果,發現確有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不符之處(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4至55頁),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剔除其不符之部分,並就此部分逕以本院勘驗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詳如附件二所示─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②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
場一再對被告等人聲稱坦承犯罪將有交保機會,並可獲得兩次減輕其刑之寬典,其後法院亦會從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開始量刑,甚至有緩刑機會,但若否認犯罪故意搗蛋,將於移送法院時敘明被告等人態度不實在等語;被告甲○、丙○○、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除指摘上情外,另指摘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場對被告等人聲稱坦承犯罪將不致遭羈押,且可交保獲釋,看守所內情況極為惡劣,又認罪可依刑法第57條減刑2次,依照往例,倘認罪即可獲交保,倘不認罪,檢察官將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法院亦將裁定羈押等語;被告甲○、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指摘本案查獲現場之蒐證錄影內容,多有畫面跳接及逸失之情形,且有本案承辦調查員於查獲現場對被告丁○○等人聲稱煙毒犯不承認就收押等語;以上所指摘之情節,經本院勘驗卷附「臨沂街現場」、「2F之1」及「2F之2」光碟片查證結果,發現確有該等客觀情狀(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154至155頁、第147至152頁、第94頁、第121頁、第122頁),惟此等客觀情狀均不足憑認被告丙○○於調詢時之供述,有何出於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之情事(詳如上揭甲壹二㈡之①、②、③所示),且被告丙○○於調詢時之供述內容,非但未完全坦承犯罪,反而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有所否認或保留(參見附件二),嗣於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偵訊之際,更於檢察官及其選任辯護人面前直陳「(調詢所述)都是實在的,沒有任何人逼迫我承認任何事情,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
984號偵查卷第145頁),益見被告丙○○是否有遭本案承辦調查員「影響其自由意志,以獲取自白」之情事,殊有疑問,不得僅憑上述客觀情狀遽認被告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上開若干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③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案承辦調查員於調詢時
曾於詢問中穿插向被告丙○○聲稱:「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調查員講完此條例名稱旋又改稱),依照證人保護法規定可以減刑,如果能提供線索因而破獲其他共犯或案件,可以減輕其刑,因本件已經沒有什麼共犯,所以如果提供線索因而破獲其他案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減刑」等語,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丙○○之調詢錄音光碟片查證結果,發現確有此等客觀情狀(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4頁),然當時該名承辦調查員僅利用詢問筆錄之空檔時間,對被告丙○○提出若干建議及個人看法,核其內容,並未明顯悖於相關法律規定及偵審實務情形,且一般調查員職司重大犯罪之查緝工作,適用法律及審判案件本非其專責職務,縱令該名調查員對於法律規定或審判實務之認知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難認其係基於不正意圖而利誘或詐欺被告,再參酌被告丙○○嗣於調詢時之供述內容,非但未完全坦承犯罪,反而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有所否認或保留,嗣於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偵訊之際,更於檢察官及其選任辯護人面前直陳「(調詢所述)都是實在的,沒有人逼迫我承認任何事情,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等語(均詳如上述),益見被告丙○○是否有遭本案承辦調查員「影響其自由意志,以獲取自白」之情事,殊有疑問,尚不得憑此項客觀情狀遽認被告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④被告丙○○於第1次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僅有顯現影像而
無聲音,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9頁),惟就本案被告丁○○部分而言,被告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所定之「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丙○○之此次偵訊筆錄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情形,且該次偵筆錄記載內容確與被告丙○○陳述內容相符一節,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75頁),自不得僅憑此項情況遽認被告丙○○於第1次偵訊時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既經本院查明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⑤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丙○○於第2次偵訊
時(95年12月27日)之供述,原本並未自白販賣大麻,嗣係於檢察官誘導及脅迫之下始配合供述其販賣大麻情節,且本案其餘被告均已到案,檢察官仍佯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丙○○聲稱可依照該法規定減刑,同時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談話內容逕指被告丙○○之販賣大麻次數為
3次,並聲稱販賣大麻之次數以被告丙○○之供述為準,另本次偵訊筆錄亦漏載被告丙○○供稱其很少至臺北市○○街查獲地點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9頁、本院審理卷B第53至56頁)。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丙○○之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片查證結果(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8頁背面、第10至22頁),發現斯時本案承辦檢察官係於辯護人全程在場之情況下,以循循勸導之平和語氣,勸使被告丙○○供述本案案情,並無任何不當誘導或脅迫之情形,而被告丙○○亦神態平靜,陳述自然流暢,偶有以手勢動作配合作答情形,其頭部及肢體動作皆屬正常,並未出現何等異狀,亦難認有遭檢察官不當誘導或脅迫而為供述之情形;又本案承辦檢察官雖有告知被告丙○○關於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之事,然斯時本案既尚未偵查終結,承辦檢察官對於相關待證事實,自有繼續蒐集或補強證據之必要,被告丙○○於上開偵訊中如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非僅限於「破獲」)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在客觀上自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尚無從僅以本案其餘被告均到案一端,遽謂被告丙○○已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不得憑此驟認檢察官有何不當誘使被告丙○○自白之情事;又本案承辦檢察官雖有針對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可疑對話內容對被告丙○○訊問之情事,惟其目的係藉以釐清本案販賣大麻之相關案情,且其取捨其中較明顯可疑之部分作為查證釐清之標的,尚屬偵查中合理之裁量作為,難認其間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另被告丙○○供述其很少至臺北市○○街查獲地點一節,雖未載明於此次偵訊筆錄,惟被告丙○○關於此部分之供述,並非此次偵訊之重要標的,亦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關鍵基礎,縱有漏載,亦屬偵訊筆錄記錄時之取捨問題,殊不得執此遽認此次偵訊之程序及筆錄均不合法。綜上,尚難認本件有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之此等部分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亦無從憑此認定丙○○於第2次偵訊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⑥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檢察官偵訊時命被告丙○
○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際,並未告以得拒絕證言,於法不符,應認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05頁),然被告丙○○於第1次偵訊時,檢察官係於訊問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權利事項,嗣於被告丙○○供述後,始依法命其具結,斯時並未告知得依法拒絕證言等節,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5至
147頁),是被告丙○○於該次偵訊供述之前,既經檢察官明確告知「得保持緘默」,嗣其為供述之際,自得斟酌檢察官提問內容及自身利害關係,以決定是否回答各該問題嗣檢察官於被告丙○○供述後命其具結之際雖未告知得依法拒絕證言,惟斯時被告丙○○既已供述完畢,客觀上自無再為拒絕證言之可能,且其具結之前所為供述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被告防禦權保障之要求,尤無憑此遽認有何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又被告丙○○於第2次偵訊時,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對其訊問,且於訊問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權利事項,自難認其有不符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被告防禦權保障要求之情事。綜上,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之此項指摘理由,亦不足取(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⑦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丙○○於第2次偵訊
時(95年12月27日),承辦檢察官曾向被告丙○○不斷強調該次偵訊時之供述若與先前之供述不符,將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等語,且承辦檢察官聽聞被告丙○○供述與先前供述不符之際,曾向被告丙○○稱「亂講」,使被告丙○○不敢據實陳述(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9頁)。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丙○○之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片查證結果(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8頁背面、第10至22頁),發現斯時本案承辦檢察官僅係以循循勸導之平和語氣,勸使被告丙○○供述本案案情,並無任何不當誘導或脅迫之情形,且其向被告丙○○告稱證人保護法適用與否之事,亦純屬對於該項法律規定內容之釋述與說明,尚難認其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又本案承辦檢察官於偵訊中縱曾向被告丙○○稱「亂講」一語,惟其偵訊全程既係以和平語氣勸導被告丙○○供述本案案情,自難僅以承辦檢察官於此次偵訊中偶向被告丙○○稱「亂講」一語,即謂被告丙○○有因此不敢據實陳述之情形。綜上,尚難認本件有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之此部分情況,亦無從執此認定丙○○於第2次偵訊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⑧本院勘驗卷附被告丙○○第2次偵訊時錄影光碟片之際,
雖一併發現斯時被告丙○○之手銬並未解除(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1頁),惟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自由意思)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是否可採,應探討「該不正方法有無導致被告任意性的喪失」,且做此判斷時,應審酌偵訊過程所有之主客觀情況為「綜合研判」,本案承辦檢察官當時並無任何不當誘導或脅迫之情形,被告丙○○亦未出現遭檢察官不當誘導或脅迫之異狀,均已詳如上述,是揆諸上述說明,縱令被告丙○○於第2次偵訊時並未解除手銬,仍難認其供述有「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⑨被告丙○○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丁○○對質詰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及販賣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丙○○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時被告丙○○與被告丁○○、乙○○、甲○等人隔離接受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丙○○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⑩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丁○○對質詰問,惟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18至22頁),被告丁○○雖未於該次審判期日到場,然其選任辯護人仍有在場見聞交互詰問過程與內容,且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與被告丙○○於嗣後之歷次審判期日均有到場,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均得隨時聲請詰問被告丙○○,據此,自堪認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⑪綜上,應認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同案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乙○○、甲○暨彼等選任辯護人分別指摘被告乙○○
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調詢時錄音內容,兩者有若干不符,其不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9頁、審理卷E第45至48頁),經本院勘驗其調詢時錄影光碟片內容結果,發現確有被告乙○○、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所指不符之處(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90至29
1頁、審理卷E第90至92頁),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規定,剔除其不符之部分,並就此部分逕以本院勘驗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詳如附件三所示─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②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
場一再對被告等人聲稱坦承犯罪將有交保機會,並可獲得兩次減輕其刑之寬典,其後法院亦會從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開始量刑,甚至有緩刑機會,但若否認犯罪故意搗蛋,將於移送法院時敘明被告等人態度不實在等語;被告甲○、丙○○、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除指摘上情外,另指摘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場對被告等人聲稱坦承犯罪將不致遭羈押,且可交保獲釋,看守所內情況極為惡劣,又認罪可依刑法第57條減刑2次,依照往例,倘認罪即可獲交保,倘不認罪,檢察官將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法院亦將裁定羈押等語;被告甲○、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指摘本案查獲現場之蒐證錄影內容,多有畫面跳接及逸失之情形,且有本案承辦調查員於查獲現場對被告丁○○等人聲稱煙毒犯不承認就收押等語;以上所指摘之情節,經本院勘驗卷附「臨沂街現場」、「2F之1」及「2F之2」光碟片查證結果,發現確有該等客觀情狀(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154至155頁、第147至152頁、第94頁、第121頁、第122頁),惟此等客觀情狀均不足憑認被告乙○○於調詢時之供述,有何出於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之情事(詳如上揭甲壹二㈡之①、②、③所示),且被告乙○○於調詢時之供述內容,非但未完全坦承犯罪,反而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有所否認或保留(參見附件三),嗣於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偵訊之際,更於檢察官面前直陳「(調詢所述)都是實在的,沒有任何人逼迫我承認任何事情,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
141頁),益見被告乙○○是否有遭本案承辦調查員「影響其自由意志,以獲取自白」之情事,殊有疑問,不得僅憑上述客觀情狀遽認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被告乙○○當日未進食早、午餐即遭查獲,迄當日晚間9時始進食,體力不堪負荷,調查員並要脅不得翻供,否則將予借提外出毆打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06頁),然經本院「臨沂街現場」、「2F之1」、「2F之2」錄影光碟片內容,暨被告乙○○之調詢錄影光碟片內容,並未發現被告乙○○有體力不堪負荷之客觀跡象,亦無調查員提及若翻供將借提外出毆打等語,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之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上開若干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③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僅有顯現影像而
無聲音,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9頁),惟就本案被告丁○○部分而言,被告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所定之「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乙○○之此次偵訊筆錄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情形,且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確與被告乙○○陳述內容相符一節,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83頁),自不得僅憑此項情況遽認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雖另指稱:「‧‧‧有一些記的部分,不是我的原意,如『我有出售大麻給一位朋友‧‧‧』這部分,是檢察官告訴我有證人保護法要我不要亂講話,要羈押我,我有點害怕,所以我就這樣講」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83頁),然核諸被告乙○○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其中關於出售大麻予蔡姓友人之部分,被告乙○○對於其出售大麻之緣由、聯絡方法、次數、地點、得款去向等重要關鍵事項,均得以具體描述,且不只一次提及其有販賣大麻之情形,甚至另供出其幫忙被告丁○○販賣大麻予他人之情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142頁),據此,實難認該等筆錄記載內容非依照被告乙○○原意而為,況被告乙○○所稱之「證人保護法」與「亂講話」、「羈押」之間,並無何等邏輯上之關連性,尤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足以影響其確認上開偵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效果,附此敘明(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暨經本院查明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④被告乙○○指摘其於第2次偵訊時(95年12月27日),承
辦檢察官曾向其提及證人保護法之問題,並告知不要翻供,且檢察官講話之際,其均有感受到恐嚇成份,斯時因害怕禁見及無法交保,乃附和承辦檢察之偵訊,並以編造之故事使承辦檢察官相信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指摘該次偵訊時承辦檢察官屢屢以「無法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那我們就問到這裡」、「我開始覺得為難」、「我唸給你聽,不然大家都好累」、「我已經沒有辦法問你」、「你說沒有,檢察官不可能相信」、「於心不忍」等語脅迫及利誘被告乙○○,且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內容未顯示檢察官告知法律上權利之畫面,並發現被告乙○○之手銬未予解除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乙○○之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片查證結果(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9頁背面、第23至36頁),發現斯時本案承辦檢察官係於辯護人全程在場之情況下,以循循勸導之平和語氣,勸使被告乙○○供述本案案情,同時說明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意旨,並無任何不當誘導或脅迫之情形,亦未以證人保護法適用與否一事恐嚇被告乙○○,而被告乙○○更係神態自若、語氣堅定,陳述節奏明快流暢,時有主動要求陳述之舉動,且屢屢以大輻度手勢及自然擺動頭部、身體等動作以配合其回答內容,甚至出現將雙手放置於應訊台桌面上之情形,完全未顯現有遭檢察官不當誘導或恐嚇、脅迫之跡象,據此,自難以檢察官提及上開「無法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那我們就問到這裡」等語句,或被告乙○○自稱斯時在主觀上存有畏懼禁見及無法交保之心態,即遽謂被告乙○○於第
2次偵訊時有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又被告乙○○於第2次偵訊時之錄影內容,雖未出現檢察官告知法律上權利之畫面,然核諸此項情況發生之背景,應係按啟錄影機之時點較晚所致,尚難認其間有何違法或異常之處,且被告乙○○之第2次偵訊筆錄就此等權利告知事項已有明確之記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59頁),復無其他跡證足以顯示該等記載有何虛偽或不實之情形,而此等情況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按該條係規定被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況斯時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有在場,被告乙○○本人更顯現神態自若、語氣堅定、陳述節奏明快流暢等情狀,本院實難僅以上開錄影內容未出現檢察官告知法律上權利之畫面,驟認被告乙○○有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另被告乙○○第2次偵訊時雖未予解除手銬,惟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自由意思)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是否可採,應探討「該不正方法有無導致被告任意性的喪失」,且做此判斷時,應審酌偵訊過程所有之主客觀情況為「綜合研判」,本案承辦檢察官當時並無任何不當誘導或脅迫之情形,被告乙○○亦未出現遭檢察官不當誘導或脅迫之異狀,均已詳如上述,是揆諸上述說明,縱令被告乙○○於第2次偵訊時並未解除手銬,仍難認其供述有「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綜上,本院尚難認本件有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之此部分情況,亦無從憑以認定乙○○於第2次偵訊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⑤被告乙○○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丁○○對質詰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及販賣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乙○○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時被告乙○○與被告丁○○、乙○○、甲○等人隔離接受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乙○○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丁○○對質詰問,惟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22至26頁),被告丁○○雖未於該次審判期日到場,然其選任辯護人仍有在場見聞交互詰問過程與內容,且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與被告乙○○於嗣後之歷次審判期日均有到場,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均得隨時聲請詰問被告乙○○,據此,自堪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⑦綜上,應認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同案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甲○、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分別指摘被告甲○之
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調詢時錄音內容,兩者有若干不符,其不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
180至204頁、第245頁背面至246頁),經本院勘驗其調詢時錄影光碟片內容結果,發現確有被告乙○○、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所指不符之處(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
212至236頁、審理卷E第89至90頁),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剔除其不符之部分,並就此部分逕以本院勘驗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詳如附件四所示─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②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
場一再對被告等人聲稱坦承犯罪將有交保機會,並可獲得兩次減輕其刑之寬典,其後法院亦會從法定刑之最低刑度開始量刑,甚至有緩刑機會,但若否認犯罪故意搗蛋,將於移送法院時敘明被告等人態度不實在等語;被告甲○、丙○○、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除指摘上情外,另指摘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場對被告等人聲稱坦承犯罪將不致遭羈押,且可交保獲釋,看守所內情況極為惡劣,又認罪可依刑法第57條減刑2次,依照往例,倘認罪即可獲交保,倘不認罪,檢察官將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法院亦將裁定羈押等語;被告甲○、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指摘本案查獲現場之蒐證錄影內容,多有畫面跳接及逸失之情形,且有本案承辦調查員於查獲現場對被告丁○○等人聲稱煙毒犯不承認就收押等語;以上所指摘之情節,經本院勘驗卷附「臨沂街現場」、「2F之1」及「2F之2」光碟片查證結果,發現確有該等客觀情狀(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154至155頁、第147至152頁、第94頁、第121頁、第122頁),惟此等客觀情狀均不足憑認被告甲○於調詢時之供述,有何出於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之情事(詳如上揭甲壹二㈡之①、②、③所示),且被告甲○於調詢時之供述內容,非但未完全坦承犯罪,反而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有所否認或保留(參見附件四),嗣於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偵訊之際,更於檢察官面前直陳「(調詢所述)都是實在的,沒有任何人逼迫我承認任何事情,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152頁),益見被告甲○是否有遭本案承辦調查員「影響其自由意志,以獲取自白」之情事,殊有疑問,不僅憑上述客觀情狀遽認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上開若干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③被告甲○於第1次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僅有顯現影像而無
聲音,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9頁),惟就本案被告丁○○部分而言,被告甲○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所定之「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甲○之此次偵訊筆錄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情形,且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確與被告甲○陳述內容相符一節,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81頁),自不得僅憑此項情況遽認被告甲○於第1次偵訊時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不完全一樣,有些記錄在我回答的部分,是檢察官先念出來,我回答是」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81頁),然被告甲○僅含糊泛稱「不完全一樣」、「有些記錄」等情,並未具體指明究竟何部分記載與其回答內容不符,已見刻意隱晦之情,況其所指「不完全一樣」之情節,仍係由承辦檢察官告知後,再經其確認始記載於該次偵訊筆錄內,亦難認該份筆錄記載內容非依照其原意而為,是本院尚無從憑被告甲○之此部分指摘,遽認其第1次偵訊筆錄內容有違背其意思而為記載之情事;又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指摘被告甲○於第1次偵訊時,其家屬業已為其選任辯護人,惟本案承辦檢察官在無急迫之情況下,竟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即逕行偵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該次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13至116頁),然本案承辦檢察官於第1次偵訊被告甲○之始,業已告知「得選任辯護人」等3項權利,且亦告知業經家屬選任辯護人,並於徵得被告甲○同意後,始進行偵訊等節,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152頁),復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確係經其同意始逕行接受偵訊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甲○係於合理知悉其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並明知其家屬業已為其選任辯護人後,仍自願逕行接受檢察官偵訊,檢察官乃基於其本人之同意而為該次偵訊舉動,則縱令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規定通知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到場,亦難認有何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更無從憑以遽認該次偵訊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暨經本院查明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④被告甲○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丁○○對質詰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及販賣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甲○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時被告甲○與被告丁○○、乙○○、丙○○等人隔離接受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甲○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⑤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丁○○對質詰問,惟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27至34頁),被告丁○○雖未於該次審判期日到場,然其選任辯護人仍有在場見聞交互詰問過程與內容,且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與被告甲○於嗣後之歷次審判期日均有到場,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均得隨時聲請詰問被告甲○,據此,自堪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⑥綜上,應認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不合法部分,分述如下:
①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2份(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85至102頁、第103至13
5頁)所由生之通訊監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追查游某、陳某(真實姓名均詳卷)毒品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內,發現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連絡毒品銷售事宜之可疑情形,遂再針對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內容(即同上偵查卷第85至102頁),嗣再於續監上開游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及監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間內,發現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有與上開游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絡毒品銷售事宜之可疑情形,即又再針對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內容(即同上偵查卷第103至135頁)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1323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405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470號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該等卷宗影本1份在卷足憑,經核諸該案承辦檢察官核發該等通訊監察書之程序,悉符合斯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且其通訊監察緣由與上開另案之監聽對象確存有合理關連性,其發動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亦具有合理必要性,據此,尚難認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有何不法之處,是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自不足取。②被告甲○、丙○○、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另指稱本件
通訊監察書關於監察對象之記載,僅有「蘇某」、「劉某」、「游某」等等,又無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無法確認本案受監察通訊對象之真實身分,而監察理由之記載,亦未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敘及具體犯罪事實、通訊監察關連性、曾嘗試其他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不能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理由等項,均使法院無法於事後審酌其究竟有無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是其通訊監察乃屬違法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16至117頁、第179頁,本院審理卷E第159頁、第188頁─原一併主張通訊監察譯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嗣更正為僅爭執本件通訊監察之合法性─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159頁、第179頁、第188頁,本院審理卷G第132頁背面);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續字第1323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405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1470號卷宗核閱結果,該等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欄內,確僅有記載「蘇某」、「劉某」、「陳某」等抽象文字,而其監察理由欄內,亦僅有記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抽象語句,並未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詳為記載,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1至9款所定通訊監察書之應記載事項,係規範通訊監察書所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該等應記載事項如有誤寫、缺漏或其他相類之瑕疵,是否影響於該通訊監察書之效力,暨依該監察通訊書所實施之監聽而取得之資訊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參照同法第5條第5項及第6條第3項關於違法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為證據之規定以觀,自應視其瑕疵情節是否重大以資判斷,並非記載稍有簡略或誤漏即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9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開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及監察理由欄內僅有簡略或抽象記載之瑕疵,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經核諸上開通訊監察卷宗內資料,其通訊監察書固以簡略或抽象方式記載,然聲請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出聲請之際,均以書面具體敘明該等通訊監察對象(含被告丁○○、丙○○2人)之年籍資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涉嫌犯罪情節等項,並陳明該等通訊監察對象與實施通訊監察之關連性,更載明因相關靜態資料難以掌控監聽對象之犯罪證據,且渠等行蹤隱密、警覺性高,單以行動蒐證顯有困難之意旨(參見上開通訊監察卷宗影本之聲請機關函文、通訊監察聲請書、聲請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供承辦檢察官審查是否核發本件通訊監察聲請書,是上開聲請機關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即屬承辦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基礎,縱令其通訊監察書之記載方式存有瑕疵,本院仍得憑以審酌本件通訊監察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含必要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遽認本件通訊監察書之記載有何「情節重大」之瑕疵;次經本院衡酌上開通訊監察卷宗內之全部卷證,認承辦檢察官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均符合斯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之法定要件,依監察對象所涉嫌犯罪行為類型(販賣毒品)及聲請機關已實施之偵查作為(業已查緝逮捕下游之「陳某」、亟需追查上游及栽種大麻地點等等)綜合考量,亦確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性,殊難謂其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甲○、丙○○、乙○○暨彼等選任辯護指摘本件通訊監察均屬違法云云,實不足取(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調卷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③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另指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18至23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相關事證顯示係經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後所為之監聽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16頁),惟經本院核諸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並無何等關連性,爰依認定其不具有證據能力(此部分雖非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爰併予審酌認定)。
④綜上,應認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形。㈧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證人時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
①證人時懋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96至10
2頁),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並無證據能力。
②證人時懋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
50至52頁),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嗣證人時懋凱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187至202頁),堪認證人時懋凱於偵查中陳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證人時懋凱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證人時懋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㈨被告丁○○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扣案帳冊1紙不具有證據能
力部分─
扣案之帳冊1紙(內容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15頁),係同案被告甲○所書寫製作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其性質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核其內容又無法顯示與本案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並無證據能力。
㈩本案其餘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
丁○○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栽種大麻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販賣大麻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依照友人JIM先前所教導之方法,栽種大麻後將長成之大麻花晾乾施用,並無製造毒品之情事,且僅曾無償提供大麻予友人時懋凱2次,並未販賣大麻予他人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丁○○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提供上開
種植大麻場所(即本案查獲地點),由「JIM」提供種植大麻技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大麻種子,利用被告丁○○所有如附表編號01至33所示之器具,共同以「水耕」及「插枝」等方法,於該址地下室及7樓栽種大麻,嗣再邀同被告丙○○、乙○○前來,共同以上開方法及器具繼續栽種上開大麻,且在該址2樓增種大麻,並由知情之被告甲○幫忙購買燈頭組、水質測試器等栽種上開大麻之器具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調詢時、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9號卷宗第4頁,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F第73至74頁,本院審理卷G第54頁背面、第138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確有參與栽種本案大麻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背面暨附件二之1、同上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145至147頁、第
256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9號卷宗第4頁,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F第75頁、第77頁),亦與被告乙○○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確有參與栽種本案大麻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41至142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9號卷宗第5頁,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復與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確有幫忙被告丁○○購買種植本案大麻所需之水桶、水管、燈頭組、水質測試器等器具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152至153頁),且有卷附之毒品初驗報告單及照片
1份、查扣物品照片93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收據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查獲地點之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8紙、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50055117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523052580號鑑定通知書1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之調詢筆錄及第1次偵訊筆錄內雖均記載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42頁),惟該部分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乙○○調詢錄影內容不符,應以附件三之勘驗結果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上述,而依附件三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乙○○於調詢時並未提及被告甲○有巡視本案大麻成長狀況等情(參見附件三之1部分),是被告乙○○第1次偵訊筆錄所載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一節,顯與其先前於調詢時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被告丙○○於調詢時(參見附件二之1),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 益徵 被告乙○○第1次偵訊筆錄中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尚與實情有間,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之行為;又被告丙○○之調詢筆錄及第1次偵訊筆錄內雖均記載其與被告甲○自95年6月間即參與栽種大麻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146頁),惟該部分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丙○○調詢錄影內容不符,應以附件二之勘驗結果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上述,而依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丙○○於調詢時並未提及其本身係自95年6月間實際參與種植大麻,亦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參見附件二之1部分),是被告丙○○第1次偵訊筆錄所載其與被告甲○自95年6月間即參與栽種大麻等節,顯與其先前於調詢時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被告乙○○於調詢時(如上述),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益徵被告丙○○第1次偵訊筆錄中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尚與實情有間,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之行為;又被告甲○之第
1次偵訊筆錄內雖記載其有參與栽種大麻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3頁),惟其先前於調詢時並未提及自身有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7頁暨附件四),此部分記載顯與其先前於調詢時供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被告丙○○、乙○○於調詢時(已如上述),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益徵被告甲○第1次偵訊筆錄中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尚與實情有間,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之行為;又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被告丙○○、乙○○2人均自95年6月間開始參與被告丁○○、「JIM」之栽種大麻行為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38頁背面),然此部分供述非但與被告丁○○自身之先前供述不符,亦與被告丙○○、乙○○之供述不符(如上述),自不得憑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另關於被告丁○○與「JIM」開始栽種本案大麻所使用之大麻種子,被告丁○○先後供稱係「JI
M」自國外地區或大陸地區帶入臺灣者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本院審理卷G第138頁背面),被告乙○○亦供稱其曾聽聞被告丁○○表示大麻種子係由「JIM」提供者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惟被告丙○○復供稱其曾聽聞被告丁○○表示大麻種子係由網路所購得者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背面),本院衡酌被告丁○○、丙○○與乙○○3人就此部分情節供述不盡相符,復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該等大麻種子之來源究竟為何,爰認定被告丁○○與「JIM」開始栽種本案大麻所使用之大麻種子係以不詳管道所取得者。
②被告丁○○等人栽種上開大麻後,乃摘取長成之大麻花,
先將之倒吊晾乾,再以附表編號35之研磨器將之磨碎,達於可施用程度後,利用附表編號34、38之包裝袋、真空包裝機予以真空包裝,或置入附表編號36之真空存放罐內,使易於保存及避免氣味逸漏,並可供自身或他人施用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調詢時、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59頁),核與被告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22頁、第146頁、第256頁),並與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
142頁、第25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4、35、38之包裝袋、研磨器、真空包裝機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丁○○、丙○○、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翻稱彼等並未從事晾乾大麻花等製造行為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至34頁),然核諸彼等此部分供述內容,顯與彼等先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一致供述迴異,更與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場扣得上開包裝袋、研磨器、真空包裝機之客觀跡證不符,且扣案如附表編號44所示大麻3包中之1包,即係以上開方式將大麻花打碎後再予真空封裝之大麻一節,復據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明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並有該包大麻照片1幀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足見被告丁○○、丙○○、乙○○翻異前供所為之此部分供述是否堪予採信,殊非無疑,再參諸彼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此等翻異供述後,竟又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附表二的物品(按:即附表編號34至38所示物品,下同)是存放大麻及壓碎大麻花供施用的」、「附表二的物品是吸食及存放大麻用」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54頁背面),益徵彼等上開翻異前供所為之供述,顯屬事後推托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丁○○於第2次偵訊時雖供稱被告甲○有參與製造大麻行為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9頁),被告丙○○亦於第1次偵訊時及第2次偵訊時供稱被告甲○有參與製造大麻行為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6頁、第256頁),然該等供述悉與彼等2人自身於調詢時之供述不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更與彼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不符(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54頁、第138頁背面),且與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及第2次偵訊時之供述暨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悉不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142頁、第153頁、第253頁),足見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上揭製造大麻情事,顯有疑問,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甲○有共同製造大麻之行為。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在客觀上確有與被告丙○○、乙○○共同栽種上開大麻之行為,已如上述,且彼等於該等大麻成長後確有摘取長成之大麻花,將之倒吊晾乾,再以研磨器將之磨碎,達於可施用程度後,利用包裝袋、真空包裝機予以真空包裝,或置入真空存放罐內,俾供自身或他人施用等節,亦如上述,足見被告丁○○等3人施以上述加工過程後,確已使彼等所栽種長成之大麻花易於保存及施用,而達於「製造」大麻之程度,初不因是否有再以捲煙器等工具將大麻煙草捲成香煙等製品而有異,況本件查獲時所一併查扣之大麻吸食工具1組及吸食器1只,即係被告丁○○、丙○○、乙○○3人持以吸食大麻及捲大麻煙之工具,復據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益徵被告丁○○等人於栽種本案大麻之際,在主觀上確具有「製造」毒品之意圖。綜上,被告丁○○、丙○○、乙○○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本案大麻,進而以上揭加工過程將之製造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節,均堪認定。
④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丁○○於95年10月24日21時22分許及95年10月25日15
時07分許,先後以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證人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即於95年10月25日15時07分之後未久,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以5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個」(即50公克)予證人時懋凱,迨同日晚間20時46分許,2人復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討論該等大麻品質之事等情,業據證人時懋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50至51頁),核與卷附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85頁、第89頁),並與被告乙○○於調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參諸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承其於95年間曾販賣大麻2、3次予證人時懋凱,每10公克6,000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於第2次偵訊時供承其有提供大麻予時懋凱,「5個紅包」即為50公克大麻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9頁),悉與證人時懋凱證述內容之關鍵情節相當,益見被告丁○○確有此部分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之情事;次被告丁○○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金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被告丁○○販賣上開大麻予證人時懋凱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院因認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時懋凱,在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證人時懋凱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由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之際,雖改證稱其當時拿錢給被告丁○○係還錢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189至191頁),惟經檢察官當庭行反詰問之際,時而證稱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有向被告丁○○購買大麻之情節均實在,被告丁○○實際上確有交付毒品,「10個」係指大麻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195頁、第197頁),時而證稱其於警詢時陳稱未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內容係屬實在,被告丁○○交付大麻時並未收取價款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195頁、第197至19
8頁),經檢察官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質問關於其與被告丁○○接洽購買大麻數量、被告丁○○提及大麻供應貨源充足等重要關鍵事項之際,更支吾其詞、避重就輕,接連含糊泛稱「大概有」、「我要點大麻來抽」、「沒有做什麼」、「這我不知道」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19
8頁),足見證人時懋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際,確有昧於事實而刻意迴護被告丁○○之情形,因而無法通過交互詰問之檢驗,實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翻異證詞堪予採信,亦無從憑以動搖上開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另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丁○○販賣大麻之價格為「不詳代價」,證人時懋凱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係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上述「5個」大麻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惟斯時證人時懋凱向被告丁○○購買大麻之價格,大多為「每個」(即10公克)10,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背面),而依卷附95年10月24日21時22分許之雙方通聯監聽譯文,彼等確係約定翌日交易大麻之數量為「5個」(即50公克),是該次交易價格自應為50,000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證人時懋凱證述交易價款為5,000元,亦顯屬誤記或口誤所致,本院爰不予採擇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逕予認定該次交易價格為50,000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與被告乙○○、丙○○、甲○共同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然上開證人時懋凱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之供述,僅得證明被告丁○○有實施此部分販賣大麻行為,尚無法顯示被告丙○○、乙○○、甲○亦有參與其中,而依被告丁○○等4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丁○○、丙○○、乙○○、甲○於調詢時、第2次偵訊時,均未敘及彼等4人就販賣大麻行為具有何等之犯意聯絡,對於是否將販賣大麻所得款項分為4份一事,亦供述含糊不一,且販賣大麻所得款項交給被告甲○一節,更未明確供述被告甲○究竟是否基於共同販賣大麻之犯意而收受該等款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第27頁、第253至254頁、第
256至257頁、第259至260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
三、附件四),詎被告丙○○、乙○○、甲○於第1次偵訊時,均供稱彼等事先即已約定均分販賣大麻所得款項,並全部交由被告甲○採買栽種、製造大麻之器具,暨支付彼等4人之生活開銷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2、146、153頁),此等供述顯與彼等於調詢時、第2次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悉不相符,是否堪予採信,實非無疑,再核諸卷附由被告甲○記錄之帳冊1紙所載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此資料雖無證據能力,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明力),其中取出日期、應收款及回收款金額,悉與起訴書所指各該販賣大麻行為之日期、價款不符,益徵被告丙○○、乙○○、甲○於第1次偵訊時所供述之上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丁○○有與被告乙○○、丙○○、甲○共同販賣大麻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其並未販賣大麻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②被告丁○○於95年10月27日13時25分許,以被告乙○○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證人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即委由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之乙○○,於當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某處,以4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40公克予證人時懋凱等節,業據證人時懋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50至51頁),核與卷附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2至93頁),並與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42頁、第253至
254頁),參諸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承其於95年間曾販賣大麻2、3次予證人時懋凱,每10公克6,000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於第2次偵訊時供承其有提供大麻予時懋凱,「5個紅包」即為50公克大麻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9頁),悉與證人時懋凱證述內容之關鍵情節相當,益見被告丁○○及乙○○確有此部分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之情事;次被告丁○○及乙○○販賣上開大麻予證人時懋凱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已如上述,本院因認被告丁○○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時懋凱,在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證人時懋凱於本院審理時之翻異證詞難予採信,無從憑以動搖上開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與被告丙○○、甲○共同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尚乏確切事證相佐,以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販賣數量不詳,容有誤會,均已如上述,茲不贅述(被告乙○○就此部分既已參與實施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上揭說明中關於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共同販賣大麻之部分,自不兼及此部分)。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其並未販賣大麻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③被告丁○○於95年11月6日14時38分許,以被告乙○○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證人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復委由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之乙○○,於翌日(即95年11月7日)晚間20時2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時懋凱約定交易時間後,於同日(即95年11月7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某處,以10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0公克予證人時懋凱等節,業據證人時懋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50至51頁),核與卷附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0至101頁),並與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42頁、第253至254頁),參諸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承其於95年間曾販賣大麻2、3次予證人時懋凱,每10公克6,000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於第
2次偵訊時供承其有提供大麻予時懋凱,「5個紅包」即為50公克大麻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9頁),悉與證人時懋凱證述內容之關鍵情節相當,益見被告丁○○及乙○○確有此部分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之情事;次被告丁○○及乙○○販賣上開大麻予證人時懋凱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已如上述,本院因認被告丁○○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時懋凱,在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證人時懋凱於本院審理時之翻異證詞難予採信,無從憑以動搖上開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與被告乙○○、丙○○、甲○共同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尚乏確切事證相佐,以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販賣價格為不詳代價,容有誤會,均已如上述,茲不贅述(被告乙○○就此部分既已參與實施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上揭說明中關於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共同販賣大麻之部分,自不兼及此部分)。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其並未販賣大麻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④被告丁○○於95年11月12日14時43分、同日15時19分許,
以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證人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0公克予證人時懋凱,惟因證人時懋凱認該等大麻數量不足,乃未支付足額之價款等節,業據證人時懋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50至51頁),核與卷附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5頁),參諸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承其於95年間曾販賣大麻2、3次予證人時懋凱,每10公克6,00
0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於第2次偵訊時供承其有提供大麻予時懋凱,「5個紅包」即為50公克大麻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9頁),悉與證人時懋凱證述內容之關鍵情節相當,益見被告丁○○確有此部分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之情事;次被告丁○○販賣上開大麻予證人時懋凱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已如上述,本院因認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時懋凱,在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證人時懋凱於本院審理時之翻異證詞難予採信,無從憑以動搖上開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與被告乙○○、丙○○、甲○共同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尚乏確切事證相佐,均已如上述,茲不贅述;又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之販賣大麻價格為51,000元,然斯時證人時懋凱係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另清償被告丁○○51,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核與卷附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暨其前後語意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5頁),且證人時懋凱於電話通聯中向被告丁○○稱「我要給你5萬1」,確與其先前與被告丁○○歷次交易大麻之用語習慣不同,本院因認證人時懋凱就此部分之證詞應屬可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因證人時懋凱僅證述當時未支付足額之價款,並未明確證述究竟交付若干款項予被告丁○○,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證人時懋凱交付之實際價款金額,本院爰不予認定此部分之販賣所得款項,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其並未販賣大麻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98年5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被告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被告丁○○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復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行為應另行論罪,並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丁○○等人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以相同器具及方法,先行栽種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僅成1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因其行為終了時間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丁○○與被告丙○○、乙○○3人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同署96年度偵字第3117號),關於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相同部分,係與本案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丁○○於第2次偵訊時,雖經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惟被告丁○○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仍有保留,且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而無法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憑,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此旨,本院自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盛年,不思依循正途工作維生,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率爾栽種、製造大麻,進而持以對外販賣牟取不法暴利,除戕害國人生命及身體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藐視政府大力掃蕩毒品之決心,且犯後未行使緘默權,反屢次飾詞試圖誤導法院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丁○○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丁○○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暨併科罰金400萬元,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衡被告丁○○之全部犯罪情狀況,認併科罰金400萬元部分尚稱妥適,惟無期徒刑部分則稍嫌過重,爰適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丁○○上揭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之上揭各罪,均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且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該條項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3(包裝袋除外)、44(包裝袋除外)、45、46所示之大麻,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38所示之器具、物品,以及編號43之包裝袋2只、編號44之包裝袋3只,均係被告丁○○等人所有供其與被告丙○○、乙○○共同栽種大麻、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54頁背面),編號40之文件資料4張,係被告丁○○所有供彼等共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編號41之記事本3冊中之白色筆記本1冊及黑色筆記本1冊,均係共犯即被告乙○○所有供彼等共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物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7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55頁),且係供被告丁○○與乙○○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物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8、49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丙○○、乙○○共同栽種大麻所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揭事實欄三之㈠所示之販賣大麻所得價款50,000元,係被告丁○○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之物,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揭事實欄三之㈡、㈢所示之販賣大麻所得價款40,000元、100,000元,均係被告丁○○與乙○○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關於此2部分之沒收,自應諭知被告丁○○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末查扣案編號39之帳冊,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已如上述,編號41之彩色條紋封面筆記本1本,迄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係被告丁○○等4人所有之物(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編號42之監視器主機1台,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丁○○等人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且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與丙○○、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14日23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安和路口附近,由被告丁○○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個」(約1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何 」男子,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被告丁○○與丙○○、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11日19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之聯邦銀行,由被告丙○○出面以30,000元之代價,出售大麻「
5個」(約5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男子,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㈢被告丁○○與丙○○、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20日19時49分許,在上開聯邦銀行,由被告丙○○出面以18,000元之代價,出售大麻3個(約3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男子,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㈣被告丁○○與丙○○、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間,先後在臺北市○○○路附近、同市○○路某酒店、同市○○○路附近,由被告乙○○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大麻「3個」至「4個」(約30至4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蔡姓男子,被告乙○○尚且於95年11月11日23時13分許,與該名蔡姓男子在電話中討論前次交易數量有所誤差之事,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甲叁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又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甲叁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被告丙○○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又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甲叁一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被告乙○○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部分之販賣大麻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大麻予他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含第1次偵訊時),均未針
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甲叁一㈠所示販賣大麻部分作何等供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一再堅陳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等語,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買主「小何」,復未曾查明年籍並傳喚到庭查證是否確有該次買賣大麻之交易情事,則被告丁○○是否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已非無疑,次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內容觀之(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固有被告丁○○與「小何」連繫交易「1個」之情形,然斯時雙方實際上是否確有完成該次交易,暨雙方實際上交易之標的、種類、價格及數量等重要關鍵事項,均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相佐,本院自無從僅憑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遽認被告丁○○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㈡依被告4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丁○○
、丙○○、乙○○、甲○於調詢時、第2次偵訊時,均未敘及彼等4人就販賣大麻行為具有何等之犯意聯絡,對於是否將販賣大麻所得款項分為4份一事,亦供述含糊不一,且販賣大麻所得款項交給被告甲○一節,更未明確供述被告甲○究竟是否基於共同販賣大麻之犯意而收受該等款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第27頁、第253至254頁、第256至257頁、第259至260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詎被告丙○○、乙○○、甲○於第1次偵訊時,均供稱彼等事先即已約定均分販賣大麻所得款項,並全部交由被告甲○採買栽種、製造大麻之器具,暨支付彼等4人之生活開銷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2、146、15
3頁),此等供述顯與彼等於調詢時、第2次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悉不相符,是否堪予採信,實非無疑,再核諸卷附由被告甲○記錄之帳冊1紙所載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此資料雖無證據能力,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明力),其中取出日期、應收款及回收款金額,悉與起訴書所指各該販賣大麻行為之日期、價款不符,益徵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次被告丙○○於調詢時及第1次偵訊時,僅曾泛稱有販賣大麻情事,並未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甲叁一㈡所示販賣大麻部分作何等供述,嗣其於第2次偵訊時,雖供承此部分販賣大麻予「小王」之情形,惟依其供述內容觀之,斯時並未與「小王」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6頁),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交易完成情形不符,且被告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更一再堅陳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138頁),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買主「小王」,復未曾查明年籍並傳喚到庭查證是否確有該次買賣大麻之交易情事,則被告丁○○是否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實非無疑,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內容觀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3頁),僅有顯示被告丙○○與某男約定見面地點之情形,並無任何雙方交易買賣大麻之跡證,本院尤無從遽認被告丁○○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產
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已如上述;次被告丙○○於調詢時及第
1次偵訊時,僅曾泛稱有販賣大麻情事,並未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甲叁一㈢所示販賣大麻部分作何等具體供述,嗣其於第2次偵訊時,雖供承此部分販賣大麻予「小劉」之情形(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6頁),惟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復一再堅陳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13
8頁),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買主「小劉」,復未曾查明年籍並傳喚到庭查證是否確有該次買賣大麻之交易情事,則被告被告丁○○是否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實非無疑,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內容觀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0頁),僅有顯示被告丙○○與某男約定見面地點之情形,並無任何雙方交易買賣大麻之跡證,本院尤無從遽認被告丁○○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產
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已如上述;次被告乙○○於調詢時僅曾泛稱有販賣大麻情事,然並未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甲叁一㈣所示販賣大麻部分作何等具體供述,嗣其於偵查中,雖供承此部分販賣大麻予蔡姓友人之情形,惟依其供述內容觀之,並未具體指明該3次交易大麻之時間為何,且究竟係逕行出售大麻或交付大麻抵充酒帳,亦先後供述不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2頁、第2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被告乙○○復一再堅陳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138頁),則被告丁○○是否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實非無疑,況該名蔡姓友人即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查明年籍傳喚到庭後,復證稱其並未向被告乙○○購買大麻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7至18頁),益徵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此部分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記載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5頁),雖顯示雙方有討論交易數量之問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監聽錄音光碟內容查證結果,發現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實係被告乙○○向證人戊○○抱怨先前證人戊○○給予被告乙○○之物品有短少,被告乙○○並請證人戊○○再調「50」之物品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170頁),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戊○○之情形明顯不一致,本院尤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丁○○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關於上開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中(同署96年度偵字第3117號),關於與上開無罪部分相同之部分,本院乃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主張:㈠被告丙○○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調詢時錄影內容,兩者
有若干不符,其不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5頁、第58至61頁)。
㈡被告丙○○於調詢時之供述,均係承辦調查員先後於查獲現
場及詢問中,多次以「承認即交保」、「承認即可兩次減刑」、「承認可以爭取緩刑」等顯然於法無據之陳述,不斷施以利誘,致被告丙○○對法律及自身權益之錯誤認知延續至調詢時,而基於此等錯誤之認知為自白之供述,故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101至104頁、本院審理卷B第
169頁、本院審理卷F第93至94頁)。㈢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係承辦檢察官佯稱可適用證人
保護法第14條規定而誘導被告丙○○自白,且檢察官命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時,並未告以得拒絕證言,復延續上述之錯誤認知,甚且被告丙○○第1次偵訊時並無錄音,故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05頁、本院審理卷B第53至56頁)。
㈣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承辦調查員先後於查獲現場及詢問中,多次以「承認即交保」、「承認即可兩次減刑」、「承認可以爭取緩刑」等顯然於法無據之陳述,不斷施以利誘,致被告丁○○對法律及自身權益之錯誤認知延續至調詢時及偵查中,故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05頁、第17
8至179頁,本院審理卷B第53至56頁,本院審理卷F第95頁)。
㈤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承辦調查員先後於查獲現場及詢問中,多次以「承認即交保」、「承認即可兩次減刑」、「承認可以爭取緩刑」等顯然於法無據之陳述,不斷施以利誘,致被告乙○○對法律及自身權益之錯誤認知延續至調詢時及偵查中,故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8至179頁、本院審理卷B第53至56頁,本院審理卷F第95頁)。㈥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承辦調查員先後於查獲現場及詢問中,多次以「承認即交保」、「承認即可兩次減刑」、「承認可以爭取緩刑」等顯然於法無據之陳述,不斷施以利誘,致被告甲○對法律及自身權益之錯誤認知延續至調詢時及偵查中,故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78至179頁、本院審理卷B第53至56頁,本院審理卷F第95頁)。
㈦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並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
且監聽對象「蘇某」、「游某」、「劉某」等人與本案被告
4人之關連性,暨被告等人有無監聽必要性,均無從得知,其監聽核發程序不合法(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79頁、本院審理卷E第179頁、審理卷G第132頁背面)。
㈧證人時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係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82頁)。
㈨扣案帳冊1紙,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亦與本案無關連,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82頁)。
二、經查: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經本院勘驗其調詢時錄影光碟片內容結果,發現確有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不符之處(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4至55頁),爰依上述規定,剔除其不符之部分,並就此部分逕以本院勘驗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詳如附件二所示)。
㈡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丙○○於調詢時之供述
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被告丙○○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㈣所載,茲不贅述(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㈢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㈣所載,茲不贅述,另關於被告丙○○於第1次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僅有顯現影像而無聲音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於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與其當時陳述內容相符一節,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7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丙○○於該次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何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揆諸上述說明,尚難認此部分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之情事,不得僅憑此項微疵遽認被告丙○○於第1次偵訊時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㈣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並認其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㈡、㈢所載,茲不贅述(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另補充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丙○○對質詰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及販賣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丁○○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時被告丁○○與被告丙○○、乙○○、甲○等人隔離接受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丁○○於第2次偵訊時之供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丙○○對質詰問,惟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157至184頁),堪認被告丁○○於此次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丁○○於第2次偵訊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㈤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㈤所載,茲不贅述(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另補充被告乙○○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丙○○對質詰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及販賣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乙○○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時被告乙○○與被告丙○○、丁○○、甲○等人隔離接受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乙○○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丙○○對質詰問,惟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22至26頁),堪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㈥所載,茲不贅述(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另補充被告甲○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丙○○對質詰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甲○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時被告甲○與被告丙○○、丁○○、乙○○等人隔離接受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甲○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丙○○對質詰問,惟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27至34頁),堪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不
合法部分,本院認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事,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㈦所載,茲不贅述。
㈧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證人時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詞,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證人時懋凱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則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㈧所載,茲不贅述。
㈨被告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扣案帳冊1紙,不具有證據
能力部分,本院認其並不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㈨所載,茲不贅述。
㈩本案其餘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
丙○○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偶爾至本案查獲地點幫忙澆水予被告丁○○等人栽種之大麻,此外別無栽種大麻及製造毒品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提供上開種
植大麻場所(即本案查獲地點),由「JIM」提供種植大麻技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大麻種子,利用被告丁○○所有如附表編號01至33所示之器具,共同以「水耕」及「插枝」等方法,於該址地下室及7樓栽種大麻,嗣「JIM」於95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之間暫時離開臺灣,遂再邀同被告丙○○、乙○○前來,共同以上開方法及器具繼續栽種上開大麻,且在該址2樓增種大麻,並由知情之被告甲○幫忙購買燈頭組、水質測試器等栽種上開大麻之器具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調詢時、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
4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9號卷宗第4頁,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F第73至74頁,本院審理卷G第54頁背面、第138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確有參與栽種本案大麻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背面暨附件二之1、同上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145至147頁、第256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9號卷宗第4頁,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F第75頁、第77頁),亦與被告乙○○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確有參與栽種本案大麻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4
1至142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9號卷宗第5頁,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復與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確有幫忙被告丁○○購買種植本案大麻所需之水桶、水管、燈頭組、水質測試器等器具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152至153頁),且有卷附之毒品初驗報告單及照片1份、查扣物品照片93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收據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查獲地點之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
8紙、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50055117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523052580號鑑定通知書1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丙○○辯稱其僅偶赴本案查獲地點澆水予被告丁○○等人栽種之大麻一節,要無足採。至被告乙○○之調詢筆錄及第1次偵訊筆錄內雖均記載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42頁),惟該部分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乙○○調詢錄影內容不符,應以附件三之勘驗結果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上述,而依附件三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乙○○於調詢時並未提及被告甲○有巡視本案大麻成長狀況等情(參見附件三之1部分),是被告乙○○第1次偵訊筆錄所載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一節,顯與其先前於調詢時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被告丙○○於調詢時(參見附件二之1),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益徵被告乙○○第1次偵訊筆錄中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尚與實情有間,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之行為;又被告丙○○之調詢筆錄及第1次偵訊筆錄內雖均記載其與被告甲○自95年6月間即參與栽種大麻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146頁),惟該部分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丙○○調詢錄影內容不符,應以附件二之勘驗結果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上述,而依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丙○○於調詢時並未提及其本身係自95年6月間實際參與種植大麻,亦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參見附件二之1部分),是被告丙○○第1次偵訊筆錄所載其與被告甲○自95年6月間即參與栽種大麻等節,顯與其先前於調詢時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被告乙○○於調詢時(如上述),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益徵被告丙○○第1次偵訊筆錄中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尚與實情有間,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之行為;又被告甲○之第1次偵訊筆錄內雖記載其有參與栽種大麻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3頁),惟其先前於調詢時並未提及自身有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7頁暨附件四),此部分記載顯與其先前於調詢時供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且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被告丙○○、乙○○於調詢時(已如上述),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益徵被告甲○第1次偵訊筆錄中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尚與實情有間,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之行為;另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丙○○、乙○○2人均自95年6月間開始參與被告丁○○、「JIM」之栽種大麻行為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38頁背面),然此部分供述非但與被告丁○○自身之先前供述不符,亦與被告丙○○、乙○○之供述不符(如上述),自不得憑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丙○○、乙○○等人栽種上開大麻後,乃摘取
長成之大麻花,先將之倒吊晾乾,再以附表編號35之研磨器將之磨碎,達於可施用程度後,利用附表編號34、38之包裝袋、真空包裝機予以真空包裝,或置入附表編號36之真空存放罐內,使易於保存及避免氣味逸漏,並可供自身或他人施用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調詢時、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59頁),核與被告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22頁、第146頁、第256頁),並與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142頁、第25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4、35、38之包裝袋、研磨器、真空包裝機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丁○○、丙○○、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翻稱彼等並未從事晾乾大麻花等製造行為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至34頁),然核諸彼等此部分供述內容,顯與彼等先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一致供述迴異,更與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場扣得上開包裝袋、研磨器、真空包裝機之客觀跡證不符,且扣案如附表編號44所大麻3包中之1包,即係以上開方式將大麻花打碎後再予真空封裝之大麻一節,復據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明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並有該包大麻照片1幀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足見被告丁○○、丙○○、乙○○翻異前供所為之此部分供述是否堪予採信,殊非無疑,再參諸彼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此等翻異供述後,竟又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附表二的物品(按:即附表編號34至38所示物品,下同)是存放大麻及壓碎大麻花供施用的」、「附表二的物品是吸食及存放大麻用」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54頁背面),益徵彼等上開翻異前供所為之此部分供述,顯屬事後推托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丁○○於第2次偵訊時雖供稱被告甲○有參與製造大麻行為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9頁),被告丙○○亦於第1次偵訊時及第2次偵訊時供稱被告甲○有參與製造大麻行為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6頁、第256頁),然該等供述悉與彼等
2人自身於調詢時之供述不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更與彼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不符(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54頁、第138頁背面),且與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及第2次偵訊時之供述暨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悉不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142頁、第153頁、第253頁),足見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上揭製造大麻情事,顯有疑問,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甲○有共同製造大麻之行為。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在客觀上確有與被告丁○○、乙○○共同栽種上開大麻之行為,已如上述,且彼等於該等大麻成長後確有摘取長成之大麻花,將之倒吊晾乾,再以研磨器將之磨碎,達於可施用程度後,利用包裝袋、真空包裝機予以真空包裝,或置入真空存放罐內,俾供自身或他人施用等節,亦如上述,足見被告丙○○等3人施以上述加工過程後,確已使彼等所栽種長成之大麻花易於保存及施用,而達於「製造」大麻之程度,初不因是否有再以捲煙器等工具將大麻煙草捲成香煙等製品而有異,況本件查獲時所一併查扣之大麻吸食工具1組及吸食器1只,即係被告丁○○、丙○○、乙○○3人持以吸食大麻及捲大麻煙之工具,復據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益徵被告丙○○等人於栽種本案大麻之際,在主觀上確具有「製造」毒品之意圖。綜上,被告丙○○、丁○○、乙○○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本案大麻,進而以上揭加工過程將之製造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節,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98年5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其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部分行為,而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復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行為應另行論罪,並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丙○○等人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以相同器具及方法,先行栽種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僅成1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因其行為終了時間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丙○○與被告丁○○、乙○○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同署96年度偵字第3117號),關於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相同部分,係與本案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丙○○曾於93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2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又被告丙○○於第2次偵訊時,雖經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惟被告丙○○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仍有保留,而無法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憑,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此旨,本院自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盛年,不思依循正途工作維生,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率爾參與栽種、製造大麻,除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藐視政府大力掃蕩毒品之決心,且犯後未行使緘默權,反屢次飾詞試圖誤導法院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丙○○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丙○○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暨併科罰金400萬元,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衡被告丙○○之全部犯罪情狀況,認其求刑稍嫌過重,爰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上揭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之上揭各罪,係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該條項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底止,共同參與被告丁○○等人上揭栽種、製造大麻之犯行,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丙○○自95年6月間起即已參與被告丁○○等人之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參見上揭乙貳二㈠所載理由,茲不贅述),本院迄查又無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此等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上揭被告丙○○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含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43(包裝袋除外)、44(包裝袋除外)、45、46所示之大麻,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38所示之器具、物品,以及編號43之包裝袋2只、編號44之包裝袋3只,均係被告丁○○等人所有供其與被告丙○○、乙○○共同栽種大麻、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54頁背面),編號40之文件資料4張,係被告丁○○所有供彼等共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編號41之記事本3冊中之白色筆記本1冊及黑色筆記本1冊,均係共犯即被告乙○○所有供彼等共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物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8、49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丙○○、乙○○共同栽種大麻所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扣案編號39之帳冊,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已如上述,編號41之彩色條紋封面筆記本1本,迄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係被告丁○○等4人所有之物(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編號42之監視器主機1台,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丁○○等人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且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與丁○○、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0月25日15時07分許,在臺北市○○街附近,由被告丁○○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5個」(約5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被告丙○○與丁○○、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0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由被告乙○○出面以40,000元之代價,出售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㈢被告丙○○與丁○○、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由被告乙○○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0個」(約100公克)予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㈣被告丙○○與丁○○、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12日15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由被告丁○○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個」(約1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㈤被告丙○○與被告丁○○、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
,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14日23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安和路口附近,由被告丁○○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個」(約1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男子,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㈥被告丙○○與丁○○、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11日19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之聯邦銀行,由被告丙○○出面以30,000元之代價,出售大麻「
5個」(約5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男子,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㈦被告丙○○與丁○○、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20日19時49分許,在上開聯邦銀行,由被告丙○○出面以18,000元之代價,出售大麻3個(約3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男子,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㈧被告丙○○與丁○○、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間,先後在臺北市○○○路附近、同市○○路某酒店、同市○○○路附近,由被告乙○○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大麻「3個」至「4個」(約30至4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蔡姓男子,被告乙○○尚且於95年11月11日23時13分許,與該名蔡姓男子在電話中討論前次交易數量有所誤差之事,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揭乙叁一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關於分工之供述、被告丁○○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證人時懋凱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又認被告丙○○涉有上揭乙叁一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關於分工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又認被告丙○○涉有上揭乙叁一
㈥、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丙○○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又認被告丙○○涉有上揭乙叁一㈧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關於分工之供述、被告乙○○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部分之販賣大麻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大麻予他人等語。
四、經查:㈠依被告4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丁○○
、丙○○、乙○○、甲○於調詢時、第2次偵訊時,均未敘及彼等4人就販賣大麻行為具有何等之犯意聯絡,對於是否將販賣大麻所得款項分為4份一事,亦供述含糊不一,且販賣大麻所得款項交給被告甲○一節,更未明確供述被告甲○究竟是否基於共同販賣大麻之犯意而收受該等款項(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57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第27頁、第253至254頁、第256至25
7頁、第259至260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詎被告丙○○、乙○○、甲○於第1次偵訊時,均供稱彼等事先即已約定均分販賣大麻所得款項,並全部交由被告甲○採買栽種、製造大麻之器具,暨支付彼等4人之生活開銷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2、146、153頁),此等供述顯與彼等於調詢時、第2次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悉不相符,是否堪予採信,實非無疑,再核諸卷附由被告甲○記錄之帳冊1紙所載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此資料雖無證據能力,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明力),其中取出日期、應收款及回收款金額,悉與起訴書所指各該販賣大麻行為之日期、價款不符,益徵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次被告丁○○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證人時懋凱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方法,雖得證明被告丁○○有上揭乙叁一㈠至㈣所示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之犯行(詳如上揭甲貳二㈡①至④之說明),惟仍無法顯示其與被告丙○○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販賣情事,本院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丙○○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產
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已如上述;次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含第1次偵訊時),均未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乙叁一㈤所示之販賣大麻部分作何等供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一再堅陳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等語,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買主「小何」,復未曾查明年籍並傳喚到庭查證是否確有該次買賣大麻之交易情事,則被告丁○○是否確有實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已非無疑,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內容觀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8至109頁),固有被告丁○○與「小何」連繫交易「1個」之情形,然斯時雙方實際上是否確有完成該次交易,暨雙方實際上交易之標的、種類、價格及數量等重要關鍵事項,均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相佐,本院實無從僅憑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遽認被告丙○○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丙○○於調詢時及第1次偵訊時,曾泛稱有販賣大麻情
事,然並未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乙叁一㈥、㈦所示之販賣大麻部分作何等供述,嗣其於第2次偵訊時,雖供承此部分販賣大麻予「小王」、「小劉」之情形,惟其中關於「小王」部分,又供稱斯時並未與「小王」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6頁),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交易完成情形,已有不符,且被告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更一再堅陳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138頁),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買主「小王」、「小劉」,復未曾查明年籍並傳喚到庭查證是否確有該次買賣大麻之交易情事,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此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殊非無疑,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內容觀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3頁、第120頁),僅有顯示被告丙○○與某男約定見面地點之情形,並無任何雙方交易買賣大麻之跡證,本院尤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丙○○成立此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2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產
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已如上述;次被告乙○○於調詢時僅曾泛稱有販賣大麻情事,並未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乙叁一㈧所示之販賣大麻部分作何等具體供述,嗣其於偵查中,雖供承此部分販賣大麻予蔡姓友人之情形,惟依其供述內容觀之,並未具體指明該3次交易大麻之時間為何,且究竟係逕行出售大麻或交付大麻抵充酒帳,亦先後供述不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2頁、第2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被告乙○○復一再堅陳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138頁),則被告乙○○是否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實非無疑,況該名蔡姓友人即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查明年籍傳喚到庭後,復證稱其並未向被告乙○○購買大麻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7至18頁),益徵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此部分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記載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5頁),雖顯示雙方有討論交易數量之問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監聽錄音光碟內容查證結果,發現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實係被告乙○○向證人戊○○抱怨先前證人戊○○給予被告乙○○之物品有短少,被告乙○○並請證人戊○○再調「50」之物品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170頁),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戊○○之情形明顯不一致,本院尤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丙○○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關於上揭乙貳四、乙叁一所示部分,係分別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諭知」,已如上述,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中(同署96年度偵字第3117號),關於與此等部分相同之部分,本院乃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丙、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主張:㈠被告乙○○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調詢時錄影內容,兩者
有若干不符,其不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44頁、第290至291頁,本院審理卷E第29頁)。
㈡被告乙○○於調詢時之供述,係承辦調查員於查獲現場以「
不承認會收押」、「會借提出來毆打」等語,施以恐嚇、脅迫、利誘後所為,且被告乙○○當日未進食早、午餐即遭查獲,迄當日晚間9時許始進食,體力不堪負荷,故被告乙○○於調詢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0
1頁、第106頁、第172頁,本院審理卷B第169頁,本院審理卷C第111頁,本院審理卷D第242至246頁,本院審理卷E第97至99頁,本院審理卷F第102頁背面至第109頁)。
㈢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亦遭受上述不法脅迫、
利誘,故被告乙○○於該次偵查中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06頁、第172至173頁)。
㈣被告乙○○於第2次偵訊時之供述,檢察官並未提及必須供
出毒品來源始能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減刑或免刑,被告乙○○係在不明瞭的情況下遭詐欺而為自白,故被告乙○○於該次偵查中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06頁、第172至173頁)。
㈤同案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承辦調查員施以利誘、類似恐嚇等不正方法後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06頁、第109頁背面,本院審理卷C第11
1至112頁,本院審理卷F第102頁背面至第109頁)。㈥同案被告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出於自由意志,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06頁、第109頁背面,本院審理卷C第
111至112頁,本院審理卷F第102頁背面至第109頁)。㈦同案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出於自由意志,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06頁、第109頁背面,本院審理卷C第11
1至112頁,本院審理卷F第102頁背面至第109頁)。㈧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並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
且監聽對象「劉某」等與本案被告乙○○無關連性,其監聽核發程序不合法(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79頁、本院審理卷B第80頁、本院審理卷E第159頁及第188頁、本院審理卷G第132頁背面)。
㈨證人時懋凱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係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82頁)。
㈩帳冊、文件資料4張、記事本3冊,係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
106頁、第109頁背面─另毒品鑑定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部分,嗣已更正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55頁、第226頁背面)。
二、經查: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經本院勘驗其調詢時錄影光碟片內容結果,發現確有被告乙○○、甲○暨彼等選任辯護人所指不符之處(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90至291頁、本院審理卷E第90至92頁),爰依上述規定,剔除其不符之部分,並就此部分逕以本院勘驗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詳如附件三所示─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㈡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乙○○於調詢時之供述
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被告乙○○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㈤所載,茲不贅述(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㈢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
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㈤所載,茲不贅述,另關於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僅有顯現影像而無聲音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與其當時陳述內容相符一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8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乙○○於該次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何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揆諸上述說明,尚難認此部分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之情事,不得僅憑此項微疵遽認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雖另指稱:「‧‧‧有一些記的部分,不是我的原意,如『我有出售大麻給一位朋友‧‧‧』這部分,是檢察官告訴我有證人保護法要我不要亂講話,要羈押我,我有點害怕,所以我就這樣講」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83頁),然並不足以影響其確認上開偵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效果,理由亦如上揭甲壹二㈤③所載,茲不贅述(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㈣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乙○○於第2次偵訊時
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㈤所載,茲不贅述(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㈤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並認其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㈡、㈢所載,茲不贅述(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另補充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乙○○對質詰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及販賣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丁○○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時被告丁○○與被告丙○○、乙○○、甲○等人隔離接受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丁○○於第2次偵訊時之供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乙○○對質詰問,惟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157至184頁),堪認被告丁○○於此次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丁○○於第2次偵訊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㈥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丙○○於調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被告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㈣所載,茲不贅述(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另補充被告丙○○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乙○○對質詰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及販賣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丙○○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時被告丙○○與被告丁○○、乙○○、甲○等人隔離接受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丙○○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乙○○對質詰問,惟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審理卷F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18至22頁),堪認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㈥所載,茲不贅述(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另補充被告甲○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乙○○對質詰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甲○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時被告甲○與被告丁○○、丙○○、乙○○等人隔離接受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甲○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乙○○對質詰問,惟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27至34頁),堪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㈧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證人時懋凱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詞,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證人時懋凱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則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㈧所載,茲不贅述。
㈨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不
合法部分,本院認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事,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㈦所載,茲不贅述。
㈩被告乙○○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扣案帳冊1紙,不具有證據
能力部分,本院認其並不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㈨所載,茲不贅述。另扣案記事本3冊中之黑色筆記本1本,係被告乙○○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復查無該等書面陳述有何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又扣案之文件資料4張,係被告丁○○所有且記載種植本案大麻相關事宜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39頁),扣案之記事本3冊中之白色筆記本1冊,均係被告乙○○所有且由不詳人士記載種植本案大麻相關事宜者,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39頁),是就該等記載內容所表徵種植本案大麻之相關待證事實而言,雖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就被告丁○○等人曾記載該等文件資料及白色筆記本之客觀事實而言,則屬物證,且本案迄查並無何等違法搜索情事,自應認其具有物證之證據能力;又扣案之彩色條紋封面筆記本1冊,迄查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㈩本案其餘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
乙○○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栽種大麻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販賣大麻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栽種大麻,並無製造毒品之情事,亦未販賣大麻予他人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丁○○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提供上開
種植大麻場所(即本案查獲地點),由「JIM」提供種植大麻技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大麻種子,利用被告丁○○所有如附表編號01至33所示之器具,共同以「水耕」及「插枝」等方法,於該址地下室及7樓栽種大麻,嗣「JIM」於95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之間暫時離開臺灣,遂再邀同被告丙○○、乙○○前來,共同以上開方法及器具繼續栽種上開大麻,且在該址2樓增種大麻,並由知情之被告甲○幫忙購買燈頭組、水質測試器等栽種上開大麻之器具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調詢時、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9號卷宗第4頁,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
0頁,本院審理卷F第73至74頁,本院審理卷G第54頁背面、第138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確有參與栽種本案大麻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背面暨附件二之1、同上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145至147頁、第256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9號卷宗第4頁,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F第75頁、第77頁),亦與被告乙○○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確有參與栽種本案大麻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41至14
2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9號卷宗第5頁,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復與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確有幫忙被告丁○○購買種植本案大麻所需之水桶、水管、燈頭組、水質測試器等器具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152至153頁),且有卷附之毒品初驗報告單及照片1份、查扣物品照片93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收據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查獲地點之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8紙、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50055117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523052580號鑑定通知書1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乙○○之調詢筆錄及第
1次偵訊筆錄內雖均記載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42頁),惟該部分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乙○○調詢錄影內容不符,應以附件三之勘驗結果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上述,而依附件三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乙○○於調詢時並未提及被告甲○有巡視本案大麻成長狀況等情(參見附件三之1部分),是被告乙○○第1次偵訊筆錄所載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一節,顯與其先前於調詢時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被告丙○○於調詢時(參見附件二之1),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益徵被告乙○○第1次偵訊筆錄中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尚與實情有間,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之行為;又被告丙○○之調詢筆錄及第1次偵訊筆錄內雖均記載其與被告甲○自95年6月間即參與栽種大麻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146頁),惟該部分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丙○○調詢錄影內容不符,應以附件二之勘驗結果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上述,而依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丙○○於調詢時並未提及其本身係自95年6月間實際參與種植大麻,亦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參見附件二之1部分),是被告丙○○第1次偵訊筆錄所載其與被告甲○自95年6月間即參與栽種大麻等節,顯與其先前於調詢時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被告乙○○於調詢時(如上述),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益徵被告丙○○第1次偵訊筆錄中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尚與實情有間,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之行為;又被告甲○之第1次偵訊筆錄內雖記載其有參與栽種大麻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3頁),惟其先前於調詢時並未提及自身有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7頁暨附件四),此部分記載顯與其先前於調詢時供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且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被告丙○○、乙○○於調詢時(已如上述),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益徵被告甲○第
1次偵訊筆錄中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尚與實情有間,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之行為;另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丙○○、乙○○2人均自95年6月間開始參與被告丁○○、「JIM」之栽種大麻行為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38頁背面),然此部分供述非但與被告丁○○自身之先前供述不符,亦與被告丙○○、乙○○之供述不符(如上述),自不得憑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②被告丁○○、乙○○、丙○○等人栽種上開大麻後,乃摘
取長成之大麻花,先將之倒吊晾乾,再以附表編號35之研磨器將之磨碎,達於可施用程度後,利用附表編號34、38之包裝袋、真空包裝機予以真空包裝,或置入附表編號36之真空存放罐內,使易於保存及避免氣味逸漏,並可供自身或他人施用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調詢時、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59頁),核與被告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146頁、第256頁),並與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142頁、第25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4、35、38之包裝袋、研磨器、真空包裝機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丁○○、丙○○、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翻稱彼等並未從事晾乾大麻花等製造行為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至34頁),然核諸彼等此部分供述內容,顯與彼等先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一致供述迴異,更與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場扣得上開包裝袋、研磨器、真空包裝機之客觀跡證不符,且扣案如附表編號44所示大麻3包中之1包,即係以上開方式將大麻花打碎後再予真空封裝之大麻一節,復據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明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並有該包大麻照片1幀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足見被告丁○○、丙○○、乙○○翻異前供所為之此部分供述是否堪予採信,殊非無疑,再參諸彼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此等翻異供述後,竟又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附表二的物品(按:即附表編號34至38所示物品,下同)是存放大麻及壓碎大麻花供施用的」、「附表二的物品是吸食及存放大麻用」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54頁背面),益徵彼等上開翻異前供所為之此部分供述,顯屬事後推托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丁○○於第2次偵訊時雖供稱被告甲○有參與製造大麻行為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9頁),被告丙○○亦於第1次偵訊時及第2次偵訊時供稱被告甲○有參與製造大麻行為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6頁、第256頁),然該等供述悉與彼等2人自身於調詢時之供述不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更與彼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不符(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54頁、第138頁背面),且與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及第2次偵訊時之供述暨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悉不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142頁、第153頁、第253頁),足見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上揭製造大麻情事,顯有疑問,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甲○有共同製造大麻之行為。
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在客觀上確有與被告丁○○、丙○○共同栽種上開大麻之行為,已如上述,且彼等於該等大麻成長後確有摘取長成之大麻花,將之倒吊晾乾,再以研磨器將之磨碎,達於可施用程度後,利用包裝袋、真空包裝機予以真空包裝,或置入真空存放罐內,俾供自身或他人施用等節,亦如上述,足見被告乙○○等3人施以上述加工過程後,確已使彼等所栽種長成之大麻花易於保存及施用,而達於「製造」大麻之程度,初不因是否有再以捲煙器等工具將大麻煙草捲成香煙等製品而有異,況本件查獲時所一併查扣之大麻吸食工具1組及吸食器1只,即係被告丁○○、丙○○、乙○○3人持以吸食大麻及捲大麻煙之工具,復據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益徵被告乙○○等人於栽種本案大麻之際,在主觀上確具有「製造」毒品之意圖。綜上,被告乙○○、丁○○、丙○○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本案大麻,進而以上揭加工過程將之製造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節,均堪認定。
④綜上所述,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㈢部分:
①被告丁○○於95年10月27日13時25分許,以被告乙○○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證人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即委由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之乙○○,於當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某處,以4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40公克予證人時懋凱等節,業據證人時懋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50至51頁),核與卷附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2至93頁),並與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42頁、第253至25
4頁),參諸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承其於95年間曾販賣大麻2、3次予證人時懋凱,每10公克6,000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於第2次偵訊時供承其有提供大麻予時懋凱,「5個紅包」即為50公克大麻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9頁),悉與證人時懋凱證述內容之關鍵情節相當,益見被告乙○○及丁○○確有此部分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之情事;次被告乙○○及丁○○販賣上開大麻予證人時懋凱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院因認被告乙○○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時懋凱,在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又證人時懋凱於本院審理時之翻異證詞難予採信,無從憑以動搖上開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係另與被告丙○○、甲○共同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尚乏確切事證相佐,以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販賣數量不詳,均容有誤會,其理由已詳如上揭甲貳二㈡①所示,茲不贅述(被告乙○○就此部分既已參與實施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上揭說明中關於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共同販賣大麻之部分,自不兼及此部分)。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其並未販賣大麻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②被告丁○○於95年11月6日14時38分許,以被告乙○○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證人時懋凱連繫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復委由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之乙○○,於翌日(即95年11月7日)晚間20時2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時懋凱約定交易時間後,於同日(即95年11月7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某處,以10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0公克予證人時懋凱等節,業據證人時懋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50至51頁),核與卷附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0至101頁),並與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42頁、第253至254頁),參諸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承其於95年間曾販賣大麻2、3次予證人時懋凱,每10公克6,000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於第
2次偵訊時供承其有提供大麻予時懋凱,「5個紅包」即為50公克大麻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9頁),悉與證人時懋凱證述內容之關鍵情節相當,益見被告乙○○及丁○○確有此部分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之情事;次被告乙○○及丁○○販賣上開大麻予證人時懋凱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院因認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時懋凱,在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又證人時懋凱於本院審理時之翻異證詞難予採信,無從憑以動搖上開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係另與被告丙○○、甲○共同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尚乏確切事證相佐,以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販賣價格為不詳代價,均容有誤會,其理由已詳如上揭甲貳二㈡①所示,茲不贅述(被告乙○○就此部分既已參與實施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收取價款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上揭說明中關於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共同販賣大麻之部分,自不兼及此部分)。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其並未販賣大麻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8年5月22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被告乙○○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復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行為應另行論罪,並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乙○○等人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以相同器具及方法,先行栽種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僅成1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因其行為終了時間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乙○○與被告丁○○、丙○○3人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同署96年度偵字第3117號),關於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之㈡及㈢部分相同部分,係與本案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末查被告乙○○曾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又被告乙○○於第2次偵訊時,雖經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惟被告乙○○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仍有保留,且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而無法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憑,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此旨,本院自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盛年,不思依循正途工作維生,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率爾栽種、製造大麻,進而持以對外販賣牟取不法暴利,除戕害國人生命及身體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藐視政府大力掃蕩毒品之決心,且犯後未行使緘默權,反屢次飾詞試圖誤導法院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乙○○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乙○○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暨併科罰金400萬元,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衡被告乙○○之全部犯罪情狀況,認其求刑稍嫌過重,爰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上揭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之上揭各罪,係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該條項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3(包裝袋除外)、44(包裝袋除外)、45、46所示之大麻,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38所示之器具、物品,以及編號43之包裝袋2只、編號44之包裝袋3只,均係被告丁○○等人所有供其與被告丙○○、乙○○共同栽種大麻、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54頁背面),編號40之文件資料4張,係被告丁○○所有供彼等共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編號41之記事本3冊中之白色筆記本1冊及黑色筆記本1冊,均係共犯即被告乙○○所有供彼等共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及丁○○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物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7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55頁),且係供被告丁○○與乙○○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
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物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8、49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丙○○、乙○○共同栽種大麻所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揭事實欄三之㈡、㈢所示之販賣大麻所得價款40,000元、100,000元,均係被告乙○○與丁○○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關於此2部分之沒收,自應諭知被告乙○○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彼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末查扣案編號39之帳冊,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已如上述,編號41之彩色條紋封面筆記本1本,迄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係被告丁○○等4人所有之物(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編號42之監視器主機1台,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丁○○等人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且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與丁○○、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0月25日15時07分許,在臺北市○○街附近,由被告丁○○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5個」(約5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與丁○○、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12日15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由被告丁○○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個」(約1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㈢被告乙○○與丁○○、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14日23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安和路口附近,由被告丁○○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個」(約1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男子,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㈣被告乙○○與丁○○、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11日19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之聯邦銀行,由被告丙○○出面以30,000元之代價,出售大麻「
5個」(約5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男子,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㈤被告乙○○與丁○○、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20日19時49分許,在上開聯邦銀行,由被告丙○○出面以18,000元之代價,出售大麻3個(約3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男子,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㈥被告乙○○與丁○○、丙○○、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間,先後在臺北市○○○路附近、同市○○路某酒店、同市○○○路附近,由被告乙○○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大麻「3個」至「4個」(約30至4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蔡姓男子,被告乙○○尚且於95年11月11日23時13分許,與該名蔡姓男子在電話中討論前次交易數量有所誤差之事,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丙叁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關於分工之供述、被告丁○○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證人時懋凱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又認被告乙○○涉有上揭丙叁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關於分工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又認被告乙○○涉有上揭丙叁一
㈣、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丙○○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又認被告乙○○涉有上揭乙叁一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關於分工之供述、被告乙○○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部分之販賣大麻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大麻予他人等語。
四、經查:㈠依被告4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丁○○
、丙○○、乙○○、甲○於調詢時、第2次偵訊時,均未敘及彼等4人就販賣大麻行為具有何等之犯意聯絡,對於是否將販賣大麻所得款項分為4份一事,亦供述含糊不一,且販賣大麻所得款項交給被告甲○一節,更未明確供述被告甲○究竟是否基於共同販賣大麻之犯意而收受該等款項(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57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第27頁、第253至254頁、第256至25
7頁、第259至260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詎被告丙○○、乙○○、甲○於第1次偵訊時,均供稱彼等事先即已約定均分販賣大麻所得款項,並全部交由被告甲○採買栽種、製造大麻之器具,暨支付彼等4人之生活開銷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2、146、153頁),此等供述顯與彼等於調詢時、第2次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悉不相符,是否堪予採信,實非無疑,再核諸卷附由被告甲○記錄之帳冊1紙所載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此資料雖無證據能力,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明力),其中取出日期、應收款及回收款金額,悉與起訴書所指各該販賣大麻行為之日期、價款不符,益徵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次被告丁○○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證人時懋凱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方法,雖得證明被告丁○○有上揭丙叁一㈠、㈡所示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之犯行(詳如上揭甲貳二㈡①至④之說明),惟仍無法顯示其與被告乙○○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販賣情事,本院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乙○○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產
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已如上述;次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含第1次偵訊時),均未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丙叁一㈢所示之販賣大麻部分作何等供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一再堅陳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等語,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買主「小何」,復未曾查明年籍並傳喚到庭查證是否確有該次買賣大麻之交易情事,則被告丁○○是否確有實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已非無疑,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內容觀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8至109頁),固有被告丁○○與「小何」連繫交易「1個」之情形,然斯時雙方實際上是否確有完成該次交易,暨雙方實際上交易之標的、種類、價格及數量等重要關鍵事項,均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相佐,本院實無從僅憑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遽認被告乙○○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產
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已如上述;次被告丙○○於調詢時及第
1次偵訊時,曾泛稱有販賣大麻情事,然並未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丙叁一㈣、㈤所示之販賣大麻部分作何等供述,嗣其於第2次偵訊時,雖供承此部分販賣大麻予「小王」、「小劉」之情形,惟其中關於「小王」部分,又供稱斯時並未與「小王」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6頁),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交易完成情形,已有不符,且被告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更一再堅陳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138頁),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買主「小王」、「小劉」,復未曾查明年籍並傳喚到庭查證是否確有該次買賣大麻之交易情事,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此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殊非無疑,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內容觀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3頁、第120頁),僅有顯示被告丙○○與某男約定見面地點之情形,並無任何雙方交易買賣大麻之跡證,本院尤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乙○○成立此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
2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㈣被告乙○○於調詢時僅曾泛稱有販賣大麻情事,並未針對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丙叁一㈥所示之販賣大麻部分作何等具體供述,嗣其於偵查中,雖供承此部分販賣大麻予蔡姓友人之情形,惟依其供述內容觀之,並未具體指明該3次交易大麻之時間為何,且究竟係逕行出售大麻或交付大麻抵充酒帳,亦先後供述不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2頁、第2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被告乙○○復一再堅陳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138頁),則被告乙○○是否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實非無疑,況該名蔡姓友人即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查明年籍傳喚到庭後,復證稱其並未向被告乙○○購買大麻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7至18頁),益徵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此部分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記載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5頁),雖顯示雙方有討論交易數量之問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監聽錄音光碟內容查證結果,發現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實係被告乙○○向證人戊○○抱怨先前證人戊○○給予被告乙○○之物品有短少,被告乙○○並請證人戊○○再調「50」之物品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170頁),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戊○○之情形明顯不一致,本院尤無從憑以遽認被告乙○○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關於上開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中(同署96年度偵字第3117號),關於與上開無罪部分相同之部分,本院乃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丁、被告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主張:㈠被告甲○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調詢時錄影內容,兩者有
若干不符,其不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180頁、第182至206頁,本院審理卷F第118至120頁)。
㈡被告甲○於調詢時之供述,係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場及詢問
時向被告甲○聲稱「只要承認即可獲得法律上2次減刑」、「可以緩刑」、「坦承可交保」、「拿別人的筆錄打你,你死得更難看」、「拿別人筆錄去卡你」等語,而施以利誘、詐欺、脅迫等不正方法後所為,故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27至29頁、本院審理卷F第113至118頁)。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在承辦檢察官未依法通知辯護
人到場之情況下所為,且仍遭受上述不法利誘、詐欺、脅迫之影響,故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06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審理卷B第27至29頁,本院審理卷F第113至118頁)。
㈣同案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承辦調查員施以利誘等不正方法後所為,其筆錄記載內容亦有若干與錄影內容不符者,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10至113頁、本院審理卷F第121至126頁)。
㈤同案被告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承辦調查員施以利誘等不正方法後所為,其筆錄記載內容亦有若干與錄影內容不符者,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10至113頁、本院審理卷F第121至126頁)。
㈥同案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承辦調查員施以利誘等不正方法後所為,其筆錄記載內容亦有若干與錄影內容不符者,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10至113頁、本院審理卷F第121至126頁)。
㈦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並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
其監聽核發程序不合法(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106頁、第11
6至117頁,本院審理卷F第126至127頁,本院審理卷G第132頁背面)。
㈧扣案之帳冊1紙,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82頁)。
二、經查: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調詢筆錄記載內容,經本院勘驗其調詢時錄影光碟片內容結果,發現確有被告甲○、乙○○暨彼等選任辯護人所指不符之處(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12至236頁、本院審理卷E第90頁),爰依上述規定,剔除其不符之部分,並就此部分逕以本院勘驗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詳如附件四所示─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㈡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甲○於調詢時之供述不具
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被告甲○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㈥所載,茲不贅述(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㈢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
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㈥所載,茲不贅述;另關於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錄影光碟僅有顯現影像而無聲音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當時陳述內容相符一節,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8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被告甲○於該次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何等不正方法之情事,揆諸上述說明,尚難認此部分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之情事,不得僅憑此項微疵遽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之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不完一樣,有些記錄在我回答的部分,是檢察官先念出來,我回答是」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81頁),然被告甲○僅含糊泛稱「不完全一樣」、「有些記錄」等情,並未具體指明究竟何部分記載與其回答內容不符,已見刻意隱晦之情,況其所指「不完全一樣」之情節,仍係由承辦檢察官告知後,再經其確認始記載於該次偵訊筆錄內,亦難認該份筆錄記載內容非依照其原意而為,是本院尚無從憑被告甲○之此部分指摘,遽認其偵訊筆錄內容有違背其意思而為記載之情事,附此敘明(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
㈣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並認其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㈡、㈢所載,茲不贅述(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另補充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甲○對質詰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丁○○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時被告丁○○與被告丙○○、乙○○、甲○等人隔離接受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丁○○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丁○○於第2次偵訊時之供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丙○○對質詰問,惟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審理卷B第157至184頁),堪認被告丁○○於此次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丁○○於第2次偵訊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被告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㈣所載,茲不贅述(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另補充被告丙○○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甲○對質詰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丙○○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時被告丙○○與被告丁○○、乙○○、甲○等人隔離接受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丙○○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甲○對質詰問,惟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審理卷F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18至22頁),堪認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㈤所載,茲不贅述(其中若干部分雖非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所指摘者,惟本案其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既有指摘,且經本院勘驗查證確有此部分客觀情狀,爰併予審酌認定)。另補充被告乙○○於調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甲○對質詰問,惟其中關於栽種大麻部分之供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衡酌被告乙○○於調詢時並未遭本案承辦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暨其對於諸多重要關鍵情節仍有所否認或保留等情形(詳如上述),認其於調詢時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斯時被告乙○○與被告丙○○、丁○○、甲○等人隔離接受調查詢問,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亦堪認其係在較自然之背景情況下而為供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被告乙○○於調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甲○對質詰問,惟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22至26頁),堪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此外,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不合
法部分,本院認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事,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㈦所載,茲不贅述。
㈧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扣案帳冊1紙,不具有證據能
力部分,本院認其並不具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上揭甲壹二㈨所載,茲不贅述。
㈨本案其餘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
甲○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栽種大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提供上開種
植大麻場所(即本案查獲地點),由「JIM」提供種植大麻技術,以不詳管道取得之大麻種子,利用被告丁○○所有如附表編號01至33所示之器具,共同以「水耕」及「插枝」等方法,於該址地下室及7樓栽種大麻,嗣「JIM」於95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之間暫時離開臺灣,遂再邀同被告丙○○、乙○○前來,共同以上開方法及器具繼續栽種上開大麻,且在該址2樓增種大麻,並由知情之被告甲○幫忙購買燈頭組、水質測試器等栽種上開大麻之器具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調詢時、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
4號偵查卷第24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9號卷宗第4頁,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F第73至74頁,本院審理卷G第54頁背面、第138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確有參與栽種本案大麻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背面暨附件二之1、同上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145至147頁、第256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9號卷宗第4頁,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F第75頁、第77頁),亦與被告乙○○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確有參與栽種本案大麻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14
1至142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99號卷宗第5頁,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139頁背面),復與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確有幫忙被告丁○○購買種植本案大麻所需之水桶、水管、燈頭組、水質測試器等器具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152至153頁),且有卷附之毒品初驗報告單及照片1份、查扣物品照片93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收據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查獲地點之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
8紙、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50055117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523052580號鑑定通知書1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丁○○及甲○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之調詢筆錄及第1次偵訊筆錄內雖均記載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42頁),惟該部分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乙○○調詢錄影內容不符,應以附件三之勘驗結果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上述,而依附件三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乙○○於調詢時並未提及被告甲○有巡視本案大麻成長狀況等情(參見附件三之1部分),是被告乙○○第1次偵訊筆錄所載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一節,顯與其先前於調詢時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被告丙○○於調詢時(參見附件二之1),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益徵被告乙○○第1次偵訊筆錄中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尚與實情有間,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之行為;又被告丙○○之調詢筆錄及第1次偵訊筆錄內雖均記載其與被告甲○自95年6月間即參與栽種大麻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146頁),惟該部分調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丙○○調詢錄影內容不符,應以附件二之勘驗結果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上述,而依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丙○○於調詢時並未提及其本身係自95年6月間實際參與種植大麻,亦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參見附件二之1部分),是被告丙○○第
1次偵訊筆錄所載其與被告甲○自95年6月間即參與栽種大麻等節,顯與其先前於調詢時就此部分供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被告乙○○於調詢時(如上述),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益徵被告丙○○第1次偵訊筆錄中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尚與實情有間,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之行為;又被告甲○之第1次偵訊筆錄內雖記載其有參與栽種大麻等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3頁),惟其先前於調詢時並未提及自身有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7頁暨附件四),此部分記載顯與其先前於調詢時供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且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暨被告丙○○、乙○○於調詢時(已如上述),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種植大麻之情事,益徵被告甲○第1次偵訊筆錄中就此部分之記載內容,尚與實情有間,自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栽種大麻之行為;另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丙○○、乙○○2人均自95年6月間開始參與被告丁○○、「JIM」之栽種大麻行為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138頁背面),然此部分供述非但與被告丁○○自身之先前供述不符,亦與被告丙○○、乙○○之供述不符(如上述),自不得憑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丙○○、乙○○等人栽種上開大麻後,乃摘取
長成之大麻花,先將之倒吊晾乾,再以附表編號35之研磨器將之磨碎,達於可施用程度後,利用附表編號34、38之包裝袋、真空包裝機予以真空包裝,或置入附表編號36之真空存放罐內,使易於保存及避免氣味逸漏,並可供自身或他人施用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調詢時、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59頁),核與被告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146頁、第256頁),並與被告乙○○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142頁、第25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4、35、38之包裝袋、研磨器、真空包裝機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丁○○、丙○○、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翻稱彼等並未從事晾乾大麻花等製造行為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至34頁),然核諸彼等此部分供述內容,顯與彼等先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一致供述迴異,更與本案承辦調查員在查獲現場扣得上開包裝袋、研磨器、真空包裝機之客觀跡證不符,且扣案如附表編號44所大麻3包中之1包,即係以上開方式將大麻花打碎後再予真空封裝之大麻一節,復據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明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並有該包大麻照片1幀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足見被告丁○○、丙○○、乙○○翻異前供所為之此部分供述是否堪予採信,殊非無疑,再參諸彼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此等翻異供述後,竟又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附表二的物品(按:即附表編號34至38所示物品,下同)是存放大麻及壓碎大麻花供施用的」、「附表二的物品是吸食及存放大麻用」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G第54頁背面),益徵彼等上開翻異前供所為之此部分供述,顯屬事後推托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丙○○、乙○○確有共同栽種上開大麻之行為,已如上述,且彼等於該等大麻成長後確有摘取長成之大麻花,將之倒吊晾乾,再以研磨器將之磨碎,達於可施用程度後,利用包裝袋、真空包裝機予以真空包裝,或置入真空存放罐內,俾供自身或他人施用等節,亦如上述,足見被告丁○○等3人施以上述加工過程後,確已使彼等所栽種長成之大麻花易於保存及施用,而達於「製造」大麻之程度,初不因是否有再以捲煙器等工具將大麻煙草捲成香煙等製品而有異,況本件查獲時所一併查扣之大麻吸食工具1組及吸食器1只,即係被告丁○○、丙○○、乙○○3人持以吸食大麻及捲大麻煙之工具,復據被告丁○○於調詢時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益徵被告丁○○等人於栽種本案大麻之際,在主觀上確具有「製造」毒品之意圖。
㈣綜上,被告丁○○、丙○○、乙○○確有基於製造毒品之意
圖而栽種本案大麻,被告甲○既已知情仍從事幫忙彼等購買水桶、水管、燈頭組、水質測試器等器具之栽種大麻行為本身以外之行為,然本件迄查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與丁○○等人間在主觀上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或栽種大麻之「分工」犯意聯絡情形(參見上揭甲叁四㈡之說明),自應認被告甲○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被告丁○○等3人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丁○○、乙○○、丙○○等人間,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涉犯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名,惟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共同栽種大麻之情事,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且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其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本院衡酌被告甲○之全部犯罪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同署96年度偵字第3117號),關於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相同部分,係與本案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正值盛年,不思依循正途工作維生,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率爾幫助他人栽種大麻,除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行使緘默權,反屢次飾詞試圖誤導法院認定,本院因此認為,被告甲○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暨併科罰金100萬元,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衡被告甲○之全部犯罪情狀況,認其求刑稍嫌過重,爰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上揭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之上揭各罪,係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該條項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底止,共同參與被告丁○○等人上揭栽種大麻之犯行,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甲○自95年6月間起即已參與被告丁○○等人之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參見上揭丁貳二㈠所載理由,茲不贅述),本院迄查又無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此等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上揭被告甲○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與丁○○、乙○○、丙○○等人共同於上揭時、地
,以彼等種植之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被告甲○與丁○○、乙○○、丙○○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0月25日15時07分許,在臺北市○○街附近,由被告丁○○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5個」(約5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㈢被告甲○與丁○○、乙○○、丙○○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0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由被告乙○○出面以40,000元之代價,出售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㈣被告甲○與丁○○、乙○○、丙○○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由被告乙○○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0個」(約100公克)予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㈤被告甲○與丁○○、乙○○、丙○○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12日15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附近,由被告丁○○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個」(約1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懋凱,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㈥被告甲○與被告丁○○、乙○○、丙○○等人共同意圖營利
,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14日23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安和路口附近,由被告丁○○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個」(約1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男子,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㈦被告甲○與丁○○、乙○○、丙○○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11日19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之聯邦銀行,由被告丙○○出面以30,000元之代價,出售大麻「
5個」(約5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男子,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㈧被告甲○與丁○○、乙○○、丙○○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20日19時49分許,在上開聯邦銀行,由被告丙○○出面以18,000元之代價,出售大麻3個(約3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男子,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㈨被告甲○與丁○○、乙○○、丙○○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間,先後在臺北市○○○路附近、同市○○路某酒店、同市○○○路附近,由被告乙○○出面以不詳之代價,出售大麻「3個」至「4個」(約30至40公克)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蔡姓男子,被告乙○○尚且於95年11月11日23時13分許,與該名蔡姓男子在電話中討論前次交易數量有所誤差之事,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丁叁一㈠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關於分工之供述、被告丁○○、丙○○、乙○○關於製造大麻之供述、扣案物品等為據;又認被告甲○涉有上揭丁叁一㈡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關於分工之供述、被告丁○○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證人時懋凱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又認被告甲○涉有上揭丁叁一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關於分工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又認被告甲○涉有上揭丁叁一㈦、㈧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丙○○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又認被告甲○涉有上揭丁叁一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4人關於分工之供述、被告乙○○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部分之販賣大麻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大麻予他人等語。
四、經查:㈠依被告4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丁○○
、丙○○、乙○○、甲○於調詢時、第2次偵訊時,均未敘及彼等4人就製造或販賣大麻行為具有何等之犯意聯絡,對於是否將製造及販賣大麻之所得款項分為4份一事,亦供述含糊不一,且販賣大麻所得款項交給被告甲○一節,更未明確供述被告甲○究竟是否基於共同販賣大麻之犯意而收受該等款項(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57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第27頁、第253至254頁、第256至257頁、第259至260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詎被告丙○○、乙○○、甲○於第1次偵訊時,均供稱彼等事先即已約定均分所得款項,並全部交由被告甲○採買栽種、製造大麻之器具,暨支付彼等4人之生活開銷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2、146、153頁),此等供述顯與彼等於調詢時、第2次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悉不相符,是否堪予採信,實非無疑,再核諸卷附由被告甲○記錄之帳冊1紙所載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此資料雖無證據能力,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明力),其中取出日期、應收款及回收款金額,悉與起訴書所指各該販賣大麻行為之日期、價款不符,益徵被告
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又被告丁○○於第2次偵訊時雖供稱被告甲○有參與製造大麻行為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9頁),被告丙○○亦於第1次偵訊時及第2次偵訊時供稱被告甲○有參與製造大麻行為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6頁、第25
6頁),然該等供述悉與彼等2人自身於調詢時之供述不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更與彼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不符(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54頁、第138頁背面),且與被告乙○○於第1次偵訊時及第2次偵訊時之供述暨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悉不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6頁背面、第142頁、第153頁、第253頁),益見被告甲○是否確有參與上揭製造大麻情事,顯有疑問;至扣案物品,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幫助被告丁○○栽種大麻之行為,仍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參與製造大麻之情事。綜上,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甲○成立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產
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已如上述;次被告丁○○關於販賣大麻之供述、證人時懋凱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方法,雖得證明被告丁○○有上揭丁叁一㈡至㈤所示販賣大麻予證人時懋凱之犯行(詳如上揭甲貳二㈡①至④之說明),惟仍無法顯示其與被告甲○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販賣情事,本院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甲○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產
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已如上述;次被告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含第1次偵訊時),均未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丁叁一㈥所示之販賣大麻部分作何等供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一再堅陳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等語,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買主「小何」,復未曾查明年籍並傳喚到庭查證是否確有該次買賣大麻之交易情事,則被告丁○○是否確有實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已非無疑,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內容觀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8至109頁),固有被告丁○○與「小何」連繫交易「1個」之情形,然斯時雙方實際上是否確有完成該次交易,暨雙方實際上交易之標的、種類、價格及數量等重要關鍵事項,均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相佐,本院實無從僅憑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遽認被告甲○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產
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已如上述;次被告丙○○於調詢時及第
1次偵訊時,僅曾泛稱有販賣大麻情事,然並未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丁叁一㈦、㈧所示之販賣大麻部分作何等供述,嗣其於第2次偵訊時,雖供承此部分販賣大麻予「小王」、「小劉」之情形,惟其中關於「小王」部分,又供稱斯時並未與「小王」完成交易(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6頁),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交易完成情形,已有不符,且被告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更一再堅陳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138頁),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買主「小王」、「小劉」,復未曾查明年籍並傳喚到庭查證是否確有該次買賣大麻之交易情事,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此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殊非無疑,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內容觀之(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3頁、第120頁),僅有顯示被告丙○○與某男約定見面地點之情形,並無任何雙方交易買賣大麻之跡證,本院尤無從憑以遽認被告甲○成立此2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2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4人關於彼此分工之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產
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已如上述;次被告乙○○於調詢時僅曾泛稱有販賣大麻情事,並未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丁叁一㈨所示之販賣大麻部分作何等具體供述,嗣其於偵查中,雖供承此部分販賣大麻予蔡姓友人之情形,惟依其供述內容觀之,並未具體指明該3次交易大麻之時間為何,且究竟係逕行出售大麻或交付大麻抵充酒帳,亦先後供述不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2頁、第2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被告乙○○復一再堅陳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A第33頁、第100頁,本院審理卷G第138頁),則被告乙○○是否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實非無疑,況該名蔡姓友人即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查明年籍傳喚到庭後,復證稱其並未向被告乙○○購買大麻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7至18頁),益徵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此部分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記載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5頁),雖顯示雙方有討論交易數量之問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監聽錄音光碟內容查證結果,發現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實係被告乙○○向證人戊○○抱怨先前證人戊○○給予被告乙○○之物品有短少,被告乙○○並請證人戊○○再調「50」之物品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F第170頁),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戊○○之情形明顯不一致,本院尤無從憑以遽認被告甲○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此外,迄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關於上揭丁貳四、丁叁一所示部分,係分別為「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諭知」,已如上述,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中(同署96年度偵字第3117號),關於與此等部分相同之部分,本院乃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9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9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趙義德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01、手套1盒。
02、畫圖器及尺規1袋。
03、遮光板21片。
04、水桶蓋2個。
05、燈罩1個。
06、冷水機1部。
07、遮光罩6個。
08、變電器2個。
09、二氧化碳製造機1部。
10、二氧化碳偵測器1具。
11、空氣幫浦3具。
12、燈座20個。
13、溫度計3支。
14、抽水馬達3部。
15、計時開關插座1具。
16、管接頭1包。
17、高壓鈉氣燈安定器6台。
18、燈泡4顆。
19、燈管17支。
20、二氧化碳鋼瓶1瓶。
21、水管2桶。
22、種植桶蓋40個。
23、感光紙1張。
24、種植桶60個。
25、量桶3個。
26、量杯3個。
27、酸鹼值檢測器1台。
28、壓力錶1具。
29、溫(濕)度計1支。
30、氣壓式噴水壺1瓶。
31、PPM檢測器1具。
32、營養劑24瓶。
33、液體肥料3瓶。
34、包裝袋1捲。
35、研磨器1部。
36、真空存放罐1罐。
37、磅秤1部。
38、真空包裝機1台。
39、帳冊1張。
40、文件資料4張。
41、記事本3冊(含白色筆記本1冊、黑色筆記本1冊、彩色條紋封面筆記本1冊)。
42、監視器主機1台。
43、乾燥大麻葉2包─均含大麻成份,合計淨重1400.81公克。
44、大麻3包─均含大麻成份,合計淨重211.86公克。
45、大麻(成株)31株─業已風乾,均含大麻成份,合計淨重2390.58公克。
46、大麻(幼株)28株─業已風乾,均含大麻成份,合計淨重5.39公克。
47、行動電話機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8、燈頭組出貨單1張。
49、水質測試器1組。────────以下空白────────────────附件一: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13至14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27至28頁)─調查員問:他賣多少錢你也不過問,完全由他處理,都由他
處理,但是丙○○有記帳?丁○○答:我不知道,那個…。
調查員問:會將販賣大麻所得,均分四份,交給你是不是?丁○○答:我都沒有。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13至18行回答中所漏載之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27至28頁)─調查員問:這張是不是他寫的?你看出9月份,這邊一直是
9月10日,出多少克,1克他賣多少錢,應收5萬4,回收4萬9,這是不是他記的?誰會最清楚這個, 阿齊 不會吧?這是阿齊記的嗎?這字是誰的?丁○○答:這不是我們4個人的,我還覺得很納悶怎麼會有這張紙。
調查員問:那怎麼會在你家?丁○○答: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我家從來沒找別人去過。
調查員問:那還放在那邊。你看每天出多少克都有記載詳詳
細細,9月22,什麼時候錢回來,都詳詳細細的。
丁○○答:我跟你講這張紙我真的不知道是誰的,是誰的我真的不曉得。
調查員問:但是這個記載是你們買的情況嘛,沒有錯啊,對
不對?從9月開始啊,你講的沒有錯,從9月開始?丁○○答:對。
調查員問:對不對?丁○○答:對。
調查員問:這是你們賣的情況?丁○○答:對。
調查員問:但是是誰記的你不知道?丁○○答:不知道。
調查員問:這是你們賣的帳冊,賣出來的…丁○○答:其實賣多少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全部都不知道。調查員問:OK,他怎麼會不是你們4個人的,那你們家還
有誰來?丁○○答:沒有人,就都沒有人,所以你們今天拿這張單子
出來的時候,我們也是覺得很納悶,怎麼會有…調查員問:這就在那個阿齊房間呀…?丁○○答:我不曉得。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19行至第25頁第1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28頁)─調查員問:這個確實是你們賣出去的狀況嘛。
丁○○答: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調查員問:這要問誰?阿齊?阿齊應該知道吧?他負責照顧
呀,出了多少東西他總要知道吧,你們封了多少東西他總要知道,你那些封成這個樣子誰封?不可能阿齊1個人。
丁○○答:對呀。
調查員問:就他1個人?丁○○答:不是。
調查員問:對呀,你們兩個人一起封嘛。
丁○○答:無聊的時候。
調查員問:對呀。你出多少貨你怎麼會不知道,你封了多少
東西你不知道嗎?丁○○答:你問我呀?我是真的都不知道。
調查員問:阿齊知道吧?丁○○答:阿齊應該知道。
調查員問:對呀。我問他呀,而且這是在他房間搜出來的,
從時間上來看…?丁○○答:我真的不知道這張是誰的,因為這不是阿齊的字。
調查員問:從時間上來看都沒有錯嘛?丁○○答:對。
調查員問:實際的狀況要問阿齊和丙○○?丁○○答:對。
─────────附件一完畢──────────────附件二: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14至16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4頁)─被告丙○○並未回答「於是找我與甲○、乙○○等人一起合作種植大麻,直到今天被貴組查獲。」,此段文句係調查員自行朗誦後打字,惟其過程中,調查員有穿插詢問被告丙○○「丁○○找你們一起出力合作」、「一起種」等問題,被告丙○○有輕聲回應稱「對」。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1頁正面第3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4頁)─被告丙○○並未回答「直到這次丁○○找我們合作種植大麻才聚在一起。」,此段文句係調查員自行朗誦後打字。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1頁正面第18至20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4頁)─被告丙○○並未回答「丁○○並表示種植大麻之後販賣大麻所得的錢分成4份,就直接交給丁○○繳交銀行貸款,等到貸款繳完,我們就可以實際持有登記在各自名義下的大樓持分。」,此段文句係調查員自行繕打,且並未朗誦。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7行之「答:」後面(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4頁)─被告丙○○有答稱:「我聽他們說」,惟調詢筆錄就此部分並未記載。
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20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5頁)─調查員於朗誦「可以分辨公株、母株」之際,被告丙○○答稱:「公株、母株我不會看」,惟調詢筆錄就此部分並未記載。
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22頁正面第5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55頁)─被告丙○○並未答稱「甲○管理販賣大麻所得款項」,而係調查員自行繕打記載。
─────────附件二完畢──────────────附件三: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8至13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90至92頁)─調查員問:那另外甲○跟那個叫什麼…什麼岳…什麼霖…鄭
岳霖 鄭岳霖 …丙○○…他們負責做什麼工作?乙○○答:其實他們就是時間到了就過來…。
調查員問:負責幫你們送東西吃?乙○○答:送東西吃…幫我們買東西…。
調查員問:幫我們買東西,那他們那個勒,樓上跟樓下要不
要幫忙?看呀、巡呀…?乙○○答:其實比較少啦…。
調查員問:這些工作都是你在做啦…我知道?乙○○答:比較少啦、比較少啦…。
調查員問:他們只是來看一下說,有沒有死啦,長的還O不
OK啦…是不是類似像這樣…?乙○○答:對對對…。
調查員問:每天負責送的就是那個甲○嘛,丙○○是不定時是不是?乙○○答:對!調查員問:三餐全部都是由甲○送嗎?還是甲○…?乙○○答:沒有,有時候我們會自己出去買…。
調查員問:對啦,甲○其實只是說他中午來順便幫你們帶?乙○○答:對對對…。
調查員問:甲○每天中午過來這個..都會帶..?乙○○答:一些食物。
調查員問:對,都會帶一些這個食物,民生用品勒?乙○○答:民生用品,有時候他就會幫我們帶…。
調查員問:幫忙帶…這個午餐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乙○○答:對對對…調查員問:丙○○呢?也是丙○○偶而帶些吃的啦…也會偶
而帶些吃的東西…他們來的時候,會順便巡視…大麻種植的情形,這個…看看這個…成長的狀況…大麻成長的狀況…是不是這意思?乙○○答:他們比較少下去啦…。
調查員問:我知道,我的意思是他們來看,純粹就是看?乙○○答:就是來…就是帶東西過來,聊聊天…。
調查員問:聊聊天…?乙○○答:就這樣子…。
調查員問:那地下室跟那個2樓、7樓,他們都有去巡過了
嗎?7樓他們巡過了嗎?乙○○答:他們都知道啦…。
調查員問:我知道都知道,我的意思他們7樓巡過了嗎?2
樓跟地下室他們一定都看過,7樓樓上剛弄好,月初弄好,他們有去看過了嗎?乙○○答:知道。
調查員問:因為就...其實他丁○○的房間就在上面,在上
面屁呀打電動幹麻的也一定在那邊嘛…?乙○○答:對…。
調查員問:他們來的時候,他們來…他們來…他們來的時候
,逗號,除了跟我和丁○○聊天之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1行被告乙○○該段回答中之「此外」以下所記載內容,並未顯現於其調詢錄影內容中)。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4至17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91頁)─調查員問:那這些設備,種的、弄的,要花錢,這些錢誰來
出?水電費、肥料費?乙○○答:我們沒有討論過這事情,以我瞭解是丁○○出,
我去那邊還沒有碰到水電的問題,只有1次人家還查電錶。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18頁正面第4至7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91頁)─調查員問:有私事要處理,要離開請誰幫忙顧?乙○○答:跟 伯耕 講就好了。
調查員問:那也要請人來代你的位置啊?乙○○答:他可能就自己操作吧,或交由看誰?甲○?還是
誰?幫忙看一下,你們所知道的那天可能是我剛好有事...。
調查員問:我們所知道是有人幫你顧位子?乙○○答:應該是丁○○要不然就是 阿霖 吧!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18頁正面第8至11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91頁)─調查員問:你從今年10月初到現在為止,幫他種植大麻收了他多少錢?乙○○答:拿1次兩萬元,那是要給我媽的,我跟他說(被
告乙○○回答至此,適有另1名調查員進入偵訊室,被告乙○○即未再就此問題做任何回答,其後原先製作被告乙○○調詢筆錄之調查員係續行詢問被告乙○○其他問題)。
─────────附件三完畢──────────────附件四: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7頁第17行以下至同卷第6頁背面第8至9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90頁)─調查員問:水耕大麻的數量多少?甲○答:有收1次,因為在抽的時候,我不知道是抽的還
是買的,因為有看到(甲○用雙手比出圓弧狀)。
調查員問:他們是自己收的啦!是這麼大包還是?
甲○答:不是,是罐子(用雙手比出圓形罐子)。
(被告甲○95年11月28日調詢筆錄第4頁第9行記
載為「我不知道,不過我知道他們已經有收成過
1次,並製成大麻菸草。」)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7頁第17行以下至同卷第6頁背面第13至14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E第90頁)─調查員問:前述資料來源為何?大麻資料來源?是不是你前
述他們製作的?
甲○答:可是我沒有很確定。
(被告甲○95年11月28日調詢筆錄第4頁第14行記
載為「我不知道他們做了多少大麻葉,…」)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7頁第5至16行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12至229頁)─調查員問:來,甲○我給你1次機會喔,我再給你1次機會
,你們4個人分工,怎麼分工再告訴我,誰負責種植,誰負責去賣,誰負責你負責管帳,有沒有?
甲○答:不是管帳,是還我錢。調查員問:有沒有?四分之一,我跟你講,大家都講了,你
這樣對你非常不利,我現在分工那邊要給你重新更正你自己講清楚,你們4個怎麼分工的,不然我拿別人的筆錄打你,你死的更難看。別人都已經講的東西…甲○答:那是伯耕還我錢呀。
調查員問:我現在只問你1件事情,你們4個人怎麼分工你
告訴我,你也知道他去賣呀,誰去賣你也知道呀,丙○○去賣的錢回來也交給你呀。
甲○答:那是丁○○要還我的錢。調查員問:他錢交給你,他賣給誰你可能不知道,他錢交給
你,你負責記帳,然後賺的錢1人四分之一呀…甲○答:根本沒有分到錢…哪有?調查員問:那是不是講好四分之一?你們是不是協議好四分
之一,丙○○是不是把錢拿回來給你,由你記帳,你還負責買午餐給他們吃。我現在問你有沒有?我現在告訴你年輕人,你還有機會救自己,因為這不是你種的,你去幫助他們,你去跟他們分,因為他們後來你知道的時候他們就教你這樣做,你就負責幫他們管帳,那可以分四分之一,你因為知道有利可圖,你就沒有去舉發他們,沒有去弄他們,那同學也生病也需要吃,但是你還是沒有去吸食沒有去碰那些東西,但是你管帳,這事實就是事實,我告訴你說你要講事實,不然別人也會把你咬出來,你懂不懂?你看著我眼睛。
甲○答:可是他跟我說那是先還我錢。調查員問:誰告訴你是先還你錢的?
甲○答:丁○○。調查員問:丁○○說先還你錢,丙○○有拿錢交給你。
甲○答:他就說先還我錢的。調查員問:還你多少?
甲○答:就那個30萬呀。調查員問:你不是說…沒還嗎?
甲○答:對呀,就都沒還完呀,就拿一點給我而已。調查員問:丙○○拿回來的錢就交給你。
甲○答:有呀。調查員問:拿多少錢?
甲○答:2,30。調查員問:2,30了嘛,對不對?丙○○還了2,30了嘛。
甲○答:他是說先拿來先還我。調查員問:你知不知道他們賣東西的錢?
甲○答:我就沒有問呀。調查員問:那丙○○回來拿錢給你,他們分工你知道了吧?就是1個製造,1個顧,1個銷售,你是管帳。
你們4個是不是講好是這樣子?
甲○答:沒有講出來呀。調查員問:沒有講出來…?
甲○答:因為我也不想過問,他就說錢拿了那個先給我。調查員問:那就是丁○○叫你管錢就對了。
甲○答:他就說先算還我的。調查員問:算還你的錢,叫…拿錢回來還給你,你知道丙○
○到外面賣毒品嗎?
甲○答:我就不想問。調查員問:你不想問,對外啦,他們是對外啦,但是你不想
問,是不是,有沒有講好,我現在問你他們4個都說講好…3個都說講好了…?
甲○答:你知道那個人就是講講講,就說…。調查員問:曾經講過…
甲○答:沒有,就說先還我錢。調查員問:好,那分工部份你就再補充修正一下好了。那他
表示將來會還我錢,但是一直沒有還完,但是後來…?
甲○答:而且他媽媽那邊也要房租,根本拿了就還他了…。
調查員問:拿到錢你又拿去給他媽媽?
甲○答:有的他就叫我這個拿給他媽。調查員問:但是後來一直到現在沒有還完,後來,後來叫丙
○○拿給你的錢,是丙○○拿給你的嘛…?調查員問:叫丙○○拿錢給我…2,30萬給我算是還我的錢。
甲○答:也還沒有還完。調查員問:我現在問你,你再考慮清楚,我給你1次機會,
我只給你1次機會,你不珍惜這次機會,我就拿別人筆錄去卡你,我也不管你。我現在跟你講,你們怎麼分工,你告訴我1次。你們閒談聊到的都算數,他們都認為是事實。
甲○答:就是應該是丙○○往外…因為他常常…調查員問:丙○○去往外…種植技術是丁○○?
甲○答:對呀。調查員問:那個阿齊負責什麼?
甲○答:幫忙呀。調查員問:當小弟幫忙,那你負責收錢然後分配給大家。
甲○答:也沒有分呀,也沒有分到錢。調查員問:就是說你就負責管帳就對了。
甲○答:他就說錢先算還我,真的他有需要什麼時候,再跟我借這樣子。
調查員問:錢還給你,就是還你之前的錢,那你那些錢現在
收了多少,60幾萬收了多少?
甲○答:沒有呀,有的都還給他媽媽了。調查員問:那你總共收了多少錢回來你記得?你自己學金融
學企管的,總共收了多少錢回來?
甲○答:就差不多這樣。調查員問:60幾萬,那其中有多少錢給他媽媽?
甲○答:30幾吧,前前後後。調查員問:我跟你講我現在給你1次機會再補充意見裡面加,前面打了就打了。
(調查員談論驗尿相關事)
調查員問:我給你1次機會,知不知道?
甲○答:可是他是說先拿來還我。調查員問:那你們現在是分工呀。
(調查員談論驗尿相關事)
調查員問:在補充意見裡面你重新講1次你們怎麼分工,講
清楚,你想一下喔,給你3分鐘,你不要讓我出去問的結果本組長問的最糗,有就有沒有就沒有講實話,不然就拿別人的筆錄卡你而已,你們共犯的供述都是對你們自己不利的呀。從有無補充意見裡面開始,你自己坦承。你用完去洗手,尿尿尿完尿回來我再繼續問,你再告訴我這個,我去看別人他們怎麼講。我現在跟你講,你要給自己機會就是你要坦承,知不知道,你要講事實的東西,你負責管帳就負責管帳,你沒有經手那些你負責管帳,我問你有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你知不知道種植大麻跟你有沒有種,他們去賣的時候他是叫你幫他管帳,你站在朋友的立場你幫他管帳,你怎麼講我都接受你,可是你不要你有管帳你說你沒有,懂不懂?再去喝點水去尿尿,尿到那瓶,多尿一點,坐下來想一想,我馬上回來。
(中斷訊問,其間調查員有暫時離開詢問室,被告
亦有離開畫面,被告尚未返回畫面之前,上述詢問被告之調查員組長曾返回詢問室,以「就寫自白」、「他們有分工」、「分錢」等語,告知負責紀錄之調查員等一下依照此等內容記載。)調查員問:怎麼樣?…的怎麼樣?
甲○答:他是有給我錢,可是你知道那些人就是講講講,
說以後分錢,我就只是說我希望他把之前的錢還給我就好了,也沒有說要分什麼錢,而且根本事實上也沒有分錢。
調查員問:你們總共賣了多少錢?你把分工講一下,你們怎
麼分工的,當初怎麼協議的,怎麼講的?
甲○答:我來我是看丁○○,有發現他種這個,然後他就
說…調查員問:今年(9)月初你發現丁○○在種大麻之後…?
甲○答:對呀,只是他一直憂鬱症我來看他。調查員問:你要修正你之前的講法?
甲○答:沒有呀,一樣呀,就是我有發現他種那個。調查員問:你之前說你完全沒有分工到。
甲○答:因為我把那個錢當作他還我的呀…。調查員問:你不是管帳嗎?
甲○答:他就說以後賺錢什麼什麼分錢,我就…。調查員問:那賣的錢誰管?
甲○答:他是先還給我沒有錯。調查員問:賣的錢全部拿給你?全部賣多少錢?
甲○答:沒有,有的有的…。調查員問:全部賣多少錢?
甲○答:就6、70吧。調查員問:誰拿去賣?
甲○答:不知道,反正是阿霖拿錢給我。調查員問:你知道丁○○,你知道什麼,你自己講,我不想
幫你講,好不好,你講一句我寫一句,你自己承擔你的法律責任。
甲○答:知道丁○○,丁○○就是有…擁有這些東西呀…器具呀那些…。
調查員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丁○○在種大麻?
甲○答:就大概8、9月的時候。調查員問:丁○○還有誰?
甲○答:那時候就丁○○。調查員問:只有丁○○在種,是不是,那時候只有丁○○在
種…水耕大麻是不是?
甲○答:嗯。調查員問:那時候只有丁○○1個人是不是?
甲○答:有看到那個丙○○會來,可是…。調查員問:還有誰?阿齊會不會來?
甲○答:阿齊沒有。調查員問:在臨沂街71巷17之5號,是不是?在這邊種大麻
,是不是?
甲○答:嗯。調查員問:這邊的地下室,是不是?
甲○答:2樓。調查員問:在2樓嗎?那時候在2樓種…
甲○答:他後來才移到地下室。調查員問:那時候一開始在2樓種是不是?
甲○答:沒有,就那個小小的那個…。調查員問:我現在跟你講,採指紋大麻裡面有你的指紋,所
以你有碰大麻?
甲○答:有呀,因為…。調查員問:第2個,4個人分工3個人都已經講怎麼分工了
,一個負責…阿齊是後面進來的,你們一起講好一起種植大麻,賺的錢你負責收錢,你不碰那個你不去吸食,那沒話講,丙○○是負責銷售,阿齊也會銷售,你有沒有去賣我現在沒有證據,你自己有沒有你自己告訴我,收到的錢你們收60幾萬,你們那個錢交哪裡去了,去交房屋貸款去了,所以事實上還沒有開始分錢,對不對,是不是這樣子…?
甲○答:可是我是把那個…。調查員問:是不是這樣子?
甲○答:是。調查員問:你自己告訴我坦承,從補充意見裡面重新講,我
前面說的不實在,把這個事實告訴我講一遍,你自己講,我給你最後一個機會你自己講。
調查員問:等一下,你什麼房屋貸款?調查員問:就一億兩千萬…?
甲○答:就給他媽媽…。調查員問:他那個房屋沒有任何貸款呀。
甲○答:有啦…。調查員問:他沒有貸款啦……他說沒有…?
甲○答:臨沂街那個…。調查員問:臨沂街房子有貸款,一個月要30幾萬…?調查員問:他是房租啦…?調查員問:房租,就是給他媽媽的房租,等於給他媽媽的房
租?調查員問:是房租吧,對不對?
甲○答:意思是怎樣…。調查員問:他媽媽找了人去湊這個錢出來的,所以他要給他
媽媽30幾萬?調查員問:是丁○○跟他媽媽租1個月35萬,他那個房子沒有貸款。
甲○答:喔喔喔…。調查員問:詳細情形到底怎樣?
甲○答:我不曉得呀,因為我沒有經手呀,他只說要拿錢給他媽媽…。
調查員問:30幾萬就給他媽媽就對了,每個月給他媽媽30幾
萬,所以你收的60幾萬就全部給他媽媽了,是不是這樣子?調查員問:你在補充意見裡面說我之前說的都不實在,我要
…?
甲○答:可是我把他給我的錢當作他還我的呀。調查員問:你還講,但是你們4個人一起講好要怎麼分工要
怎麼付帳,指紋現在採到也有你的,你知不知道?
甲○答:我是搬東西當然會碰到。調查員問:你要怎麼說你自己想一想,我現在給你一個在補
充意見裡面說,不然就是我用筆錄來卡你,隨便你,筆錄來詰問你,隨便你,兩種,用筆錄來詰問對你有一個好處,也就是我問到你講,有一個缺點,對你有利不利我一併告訴你,我在一開始告訴你的3項權利,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你如果主動講出來,補充意見把事實講清楚,推翻前面講的你把它講出來,你可以符合刑法57條犯後的態度問題,你懂我意思?但是說我用筆錄來問你的話,這是我問出來的,不是你主動講出來的,你自己考慮要哪一條路,這對你有利的部分,你自己考慮,你選哪一個。
甲○答:我自己講。調查員問:啊?
甲○答:我自己講。調查員問:好,OK!調查員問:你開始講,我今年在8、9月間,不是在8、9
月間,你在6月間就知道了,不是8、9月間,
6月間一開始他們要種水耕那個大麻你就知道啦,因為剛開始你跟JIM那個叫JUN,JIM,是不是?
甲○答:我就不想問呀,他說什麼我就說什麼。調查員問:應該是6月份你就知道了,8月份你才發現的他
們有種植大麻,是不是?還是6月份你就知道了?
甲○答:沒有,他只是當翻譯,我不曉得…。調查員問:好好好…那你現在告訴我補充意見你要說什麼。
我之前所說的不實在,我願意照實講。你告訴我,你自己講,你講什麼我記載什麼,我不再幫你提示,你自己講。你講1個字我打1個字,快點。
甲○答:我剛講到哪裡…。調查員問:就重頭講嘛。
調查員問:你自己要怎麼講隨便你。
甲○答:就是知道他種植大麻以後。調查員問:時間?
甲○答:就剛剛講的。調查員問:剛剛講的是什麼時候嘛?
甲○答:就大概8、9月。調查員問:就8、9月間?
甲○答:然後…調查員問:然後勒?
甲○答:然後他就說以後有賺錢…。調查員問:他是誰呀?調查員問:丁○○他們就說以後有賺錢怎麼樣?分成四份…
甲○答:沒有沒有沒有,沒有跟我講這個,就是說會分錢。可是…。
調查員問:並要我負責管帳,是不是?
甲○答:就是說我保管錢,丁○○說有賺錢會先還我錢。調查員問:要先還我錢…?
甲○答:對呀,他就說拿錢給我,先把欠的錢還給我。調查員問:之前欠我的錢先還我?調查員問:30萬是不是?
甲○答:對。調查員問:之前欠我的30萬先還給你,後來丙○○…?
甲○答:就拿錢給我,我就當作他是還我的。調查員問:拿什麼錢?錢從那裡來?
甲○答:我不曉得。調查員問:他不是對外嗎?
甲○答:我就是猜,我沒有去問。調查員問:後來丙○○果然拿錢給我…?調查員問:拿多少錢?調查員問:陸續拿了60幾萬給你…?
甲○答:對。調查員問:60幾萬給我,那你怎麼使用?
甲○答:其中他30幾萬就是給丁○○媽媽。調查員問:充作房租,是不是?
甲○答:他是講貸款啦,我不曉得,反正那個房子要錢。調查員問:由我轉交給丁○○的媽媽?
甲○答:一部分。調查員問:30幾萬給丁○○媽媽,對不對?
甲○答:總共。調查員問:是你給丁○○,丁○○拿給他媽媽,還是你直接
拿給他媽媽?
甲○答:有的是丁○○直接拿給他媽媽,有的是我,因為我住在那兒附近,就拿過去給他。
調查員問:由我或丁○○陸續交給丁○○的母親,充作貸款
之用,作為貸款之用,作為償還貸款之用,償還臨沂街房子貸款之用,是不是?
甲○答:是。調查員問:所以我們的分工應該是,丁○○負責什麼,技術
,對不對?你自己講啦,丁○○負責技術…?
甲○答:技術。調查員問:是不是?
甲○答:是。調查員問:丙○○勒?負責對外銷售。
甲○答:就對外。調查員問:丁○○負責什麼技術?調查員問:種植大麻的技術?你講呀,不是點頭。
甲○答:是,種植大麻。調查員問:丙○○勒?
甲○答:就對外…。調查員問:對外販售大麻?調查員問:是不是?
甲○答:我不曉得,可是他是常常往外跑。調查員問:對外啦,但詳情我不清楚。
調查員問:阿齊負責什麼?照顧?
甲○答:照顧。調查員問:照顧大麻對不對?
甲○答:是。調查員問:我則負責管錢?你要不要補充一下,但是我從來
沒有吸食過,有沒有吸食過?
甲○答:沒有。調查員問:從來沒有吸食過大麻。
甲○答:就也沒有分錢呀。調查員問:事實上我也沒有分到錢,我只是幫他負責保管錢
而已,對不對?
甲○答:是,而且那個錢是當做還我的。調查員問:是丙○○拿回來的錢?調查員問:60餘萬元,並沒有如之前約定的分成4份給4個
人,對不對?
甲○答:他們也是講講,那些人就是這樣子,我就是聽聽而已,我只是想說反正他錢可以先還我就好了。
調查員問:聽聽大家就變成真的了…分成4份…丁○○所欠我的錢…還有沒有補充的?
甲○答:沒有。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4號偵查卷第7頁第17行以下至同卷第7頁背面第5行止部分(參見本院審理卷D第229至236頁)─調查員問:這張誰記的?你們4個人這張誰記的?是不是你的字?先確認一下是不是你記的?
甲○答:可能是他之前叫我寫的。調查員問:是不是你的字?……這個帳冊是誰記載,是誰的
筆跡?
甲○答:這我寫的。調查員問:這是你的筆跡嘛,是你記載的,這是我寫的,是
你的筆跡嘛,意義是怎樣?
甲○答:他們跟我講怎樣我就記怎樣。調查員問:第1欄,這是列,你說這是誰叫你記載的,你是
依誰意思記載的?
甲○答:有時候是丁○○,有時候是那個丙○○。(電話響起,調查員回答電話…)
調查員問:你是依丁○○或丙○○告訴你的來記載喔。你記
載的方式?
甲○答:沒有,這是有一天他跟我講的,一面講我就把他寫起來。
調查員問:某一天喔?什麼時候?大概什麼時候?
甲○答:兩三個禮拜吧。調查員問:這是兩三個禮拜前,依照誰?誰告訴你的記?一
次記的嘛對不對?
甲○答:就有的是那個講,有的是…調查員問:某一天嘛,對不對?兩三個禮拜前的某一天對不
對?你依丁○○還是丙○○?
甲○答:都有。調查員問:你依丁○○及丙○○…告訴你的話…?
甲○答:是。調查員問:所記載的嘛?
甲○答:是。調查員問:內容是什麼?這個是什麼?第1行是日期嘛?
甲○答:看起來是。調查員問:第1行代表日期,第2行呢?出這個?
甲○答:大概是出貨。調查員問:第2行是出貨的數量,以公克為單位,對不對?
甲○答:我沒有問,他叫我這樣寫我就寫。調查員問:第3行勒?
甲○答:錢吧…。調查員問:乘6500是什麼意思?
甲○答:不知道,這個應該是錢。調查員問:第3行應收代表錢…以萬為單位。那這個勒?調查員問:這個是不是你寫的,是就是,不是就不是,是你
寫的?調查員問:這一行什麼意思?
甲○答:應該日期吧。調查員問:什麼日期?這都是日期有什麼不一樣?
甲○答:就收的錢。調查員問:收錢的日期?
甲○答:嗯。調查員問:那這個勒?
甲○答:收的錢。調查員問:收回的錢?調查員問:單位是萬元就對了,是嗎?
甲○答:他們講的,我就抄。調查員問:6500和6000是什麼意思?
甲○答:不曉得,註記那裡吧,不曉得。調查員問:請問一下,你替他們記帳大概總共賣了多少?這
樣賣了多少?這是你記的嘛對不對?
甲○答:他這樣念我抄的。調查員問:對,大概賣了多少?賣了多少公克?
甲○答:大概就加一加,幾百吧。調查員問:可以幫我們加一下嗎?現在有個問題,第1個就
是說他們目前為止總共收成了多少重量,賣了多少公克?有些他們抽掉的嘛,丁○○他們抽很兇嘛,那賣賣了多少?這個數字,那這些數字拜託加一加,你加加看,這樣加起來大概有多少?你現在馬上算。
調查員問:收了多少錢,用筆算,還是你心算很強?
甲○答:903。調查員問:總共賣了903公克,將近1公斤。
調查員問:這什麼意思?乘6500什麼意思?
甲○答:這我不曉得,他們…調查員問:這你記的阿,乘6500什麼意思?
甲○答:他們唸的阿,我就寫調查員問:83乘6500是不是?6,8,48,6500,1公克賣
6500,沒有這麼貴吧?5.4萬,應該不是83公克,應該更高。
調查員問:6,5,30…?調查員問:一公克6000塊嗎?這誰跟你講的?丙○○?
甲○答:有的是他,有的是那個…調查員問:是誰?
甲○答:丁○○。調查員問:丁○○跟你講的。那這個是83是6500是誰講的?
甲○答:我不記得。他們兩個叫我寫。調查員問:903公克。
調查員問:你們總共賣大麻的數量多少?
甲○答:我不清楚。他這樣叫我記的…。調查員問:詳細數量你不清楚喔?調查員問:但依前述我依丁○○及丙○○告訴我所記載的帳
冊,總共是賣掉903公克喔?
甲○答:紀錄是這樣。調查員問:詳細數量你不清楚,但是依照丁○○及丙○○告
訴你所記載的帳冊,總共是賣掉903公克,是不是?調查員問:對。他是以10公克為1個單位,1克是650塊,
10克的話是6500塊,他是用10公克來算,丙○○有講。那你不知道就說…那6500什麼意思?他剛剛跟你講6500就寫6500,誰告訴你?
甲○答:反正就有一次…。調查員問:意思就是你不知道?
甲○答:他要我加…。調查員問:要問丁○○或丙○○,是不是?調查員問:要問丁○○或丙○○,他們叫我怎麼記就怎麼記
,我不清楚,要問丁○○或丙○○,總共賣掉90
3公克,那總共賣了多少錢?這裡有total嗎?56萬5跟39萬,對不對?總共兩個要相加,對不對?
甲○答:沒有,這個是收到的。調查員問:這個是收到的,這個是還沒收到的,總共賣了56
萬6千5百塊,但是只收到39萬5千塊回來,是不是?調查員問:那你怎麼夠呢?你拿30萬…?
甲○答:所以大家根本沒分什麼錢,…。調查員問:你不是已經拿回去了嗎?你30萬不是已經拿走了
嗎?
甲○答:那個是他之前給我的,我不曉得是不是從這個,應該不是吧…。
調查員問:那,從帳面上記載,從我記的帳面上來看,我們
賣出的金額56萬6500元,但是實際收到的貨款是39萬5千元?調查員問:你記的是不是?調查員問:對阿,你記的?調查員問:是不是你記的?調查員問:他記的。是不是你記的,長官在問你?
甲○問:他唸,我就寫下來。調查員問:他唸的,你記的,是不是?誰?丁○○是不是?調查員問:丁○○跟 劉伯岳 兩個…?
甲○答:這個我不曉得是不是他們那個,因為拿給我的錢
不一樣。所以我不曉得這是幹麻的。調查員問:所以你不確定這是不是…?
甲○答:我不確定是不是。─────────附件四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