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表人 莊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再按「(第1項)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第2項)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吳明軒 ,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93年9月修訂6版第70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明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其性質應屬專屬管轄。至於同法第236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能認為係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有意於該情形排除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故予以但書明定排除,尚難據以反推認為關於簡易事件、通常事件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規定,非屬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另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可知,據以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訴訟之裁判,包括:專指行政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及所為之裁定(同法第305條第4項),不包括行政處分在內。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四、查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以義務人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滯納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39萬2,311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6萬5,916元,分別於107年6月、109年5月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分別以109年6月10日士執辰107就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1),於27萬4,497元範圍內,扣押義務人對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下稱台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債權。另以109年7月14日士執辰107就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2),於27萬2,503元範圍內,扣押義務人對台水公司及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之債權。因義務人積欠原告薪資,認被告應先令義務人給付原告薪資後,始得扣押上開義務人對第三人等之債權等語。故原告109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認異議無理由而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異議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為「各招標機關依執行命令扣押之契約價金,應先支付原告之薪資10萬元,支付原告薪資後有多餘之部分先匯入廠商帳戶,再至廠商帳戶強制執行」之決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規合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由是可知,依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4萬7,000元(計算式:274,497+272,503+100,000+100,000=747,000),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茲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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