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憲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9年7月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居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乙○○主動交付其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2組,並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編號3之證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案呈報單及109年10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9216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行為時間均係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並經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18日偵結並提起公訴,迄至109年10月12日始行繫屬本院,是本案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本案被告於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際,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復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此有警詢筆錄及上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隨同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前開吸食器,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且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就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手機1支,核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