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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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荻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荻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荻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0時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徒手竊取 陳艾玲 所有,放置於機車上前方置物箱之手機(價值新臺幣1萬元)1支(已發還陳艾玲),得手後逃逸。嗣經陳艾玲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第304至30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機車置物箱中之手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28日10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弄口時,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艾玲停放在路邊機車置物架內之手機1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0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固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沒有偷手機
,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云云,但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行竊過程均遭監視器清楚拍攝,畫面中之人之樣貌、身形與被告大致相符,且案發後因被害人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於案發當日10時40分許至被告家中訪查,被告於家中房間自行交出1支手機,該手機經被害人確認後確係其遭竊之手機乙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許至警局作筆錄,亦供承其自行交出被害人之手機乙節,被告雖辯稱:該手機是「 葉嘉華 」給我的云云,惟被告無法說明「葉嘉華」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問題,故是否真有「葉嘉華」之人,已非無疑;且被害人手機遭竊時間為案發當日10時1分許,警方於案發後40分鐘即至被告家中查獲被害人之手機,如係「葉嘉華」將手機交給被告,為何在如此短暫之時間,「葉嘉華」即失去行蹤,被告亦無法交代葉嘉華之去向?實與常情不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害人之手機是警察叫我幫他找,所以我幫他找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惟被告供稱之上開情節亦與本案查獲經過不符,有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4頁、第12至13頁)。綜上可知,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行交出被害人之手機供警查扣,被害人已領回手機,並表示: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民事賠償訴訟,希望法院對於量刑不要太嚴苛等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手段,暨其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且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虞,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之所得,惟業經被告自行交付與警方查扣,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