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帳冊表及開獎號碼貳張、簽單拾伍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春美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表及開獎號碼2張、簽單15張等物(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9頁),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春美因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之罪,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2年,於102年3月9日期滿未據撤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4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4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帳冊表及開獎號碼2張、簽單15張等物(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9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