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相對人暘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参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之律師費50,000元部分,並非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2年度聲字第83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101年6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4,36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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