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各案號如附表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B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各確定裁定不合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姚水文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
編號A:聲請再審案號B:原確定裁定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211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97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11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98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1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99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11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00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11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01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1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02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2118號110年度救字第1322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2119號110年度救字第1323號
9111年度聲再字第2120號110年度救字第1324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2121號110年度救字第1325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2122號110年度救字第1326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2123號110年度救字第1327號
13111年度聲再字第2798號111年度救字第609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2799號111年度救字第610號
15111年度聲再字第2800號111年度救字第611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2801號111年度救字第612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2802號111年度救字第613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2803號111年度救字第614號
19111年度聲再字第2804號111年度救字第615號20111年度聲再字第2805號111年度救字第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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