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總計為伍點捌叁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林崇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口時,因駕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於偵查機關尚未有跡證懷疑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藏放於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含袋重】分別為1.65公克、1.90公克、1.76公克、0.52公克,毛重總計為5.83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毒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頁)。又被告於
106年6月30日0時25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毒偵卷第41頁)。再扣案之4包白色結晶體,經警初步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含袋重)分別為1.65公克、1.90公克、1.76公克、0.52公克,合計總毛重為5.83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之毒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9月14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9月底某日起至12月25日前1週之某日止,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5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藏放於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頁),而斯時員警既係因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而非因執行特定勤務或發現被告有何持有毒品之可疑跡象而為盤查,是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行徑等情,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棋 (奇)」(音同)之男子所取得(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20頁),然其未能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等程序,惟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員警發覺本案犯行前為自首,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案之4包白色結晶體,經鑑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含袋重)分別為1.65公克、1.90公克、1.76公克、0.52公克,毛重總計為5.83公克,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之毒品照片再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4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0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