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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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輝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清輝自幼患有過動症,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精神症狀,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至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3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01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非特定精神病,疑似躁鬱症,中度智能不足,而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全智商分數落於中度智能障礙,並合併有不典型情緒症狀及精神症狀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足徵被告確患有精神疾病且有智能障礙,而被告經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王員可以清楚描述本案發生前、中、後的過程,並述之前已由電視新聞報導得知不可以酒駕,平時也鮮少騎機車,但案發當天因酒後急著想去抓寶,所以騎機車出門,而王員性格具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較無法遵守社會規範,具有衝動性,加上心存僥倖而觸法,推測其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時,雖因前揭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較低,但未達顯著程度;而因其自幼罹有過動症,衝動控制能力不佳,雖知酒後不能騎機車,仍因無法自制而酒駕,推測其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即衝動控制能力)應較一般人減低且達顯著程度等語,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所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另認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因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度後,兼衡其犯罪情節及一切客觀情狀,本院認此刑度並無過重之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駕駛執照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其自學歷為高中肄業,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目前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及在家照顧阿嬤為其生活主要重心,且現與母親、阿嬤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10頁及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見解同此)。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件被告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之性格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較無法遵守社會規範,具有衝動性,且因自幼罹有過動症,衝動控制能力亦不佳,雖知酒後不能騎機車,仍因無法自制而酒駕,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應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業如前述),有該院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猶因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犯本案之罪,可認有再犯之虞,參以,本件被告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惟查,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後,伊未再有任何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因為情緒不穩定的關係,目前每週二母親都會陪同去嘉義醫院就醫,近1個月的白天時間,也都要留在嘉義醫院日間留院治療,並且也都有定期在服藥,先前因為情緒控制不穩定,偶有毆打家人之情況,現也獲得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及所服用藥物之適應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99頁),而本件被告於案發後迄今,確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堪認依被告所述,現定期在母親陪同下自行至醫院看診並服用藥物控制精神狀況,亦有一定之功效,復且被告現與母親同住,母親亦能就近陪同、督促被告就醫及服藥,顯見其家庭支援系統亦可發揮功能,而得以適時控制其病情。此外,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之危害非鉅,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恐不成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依現有定期就醫及服用藥物之方式,並由其所至親之親屬,互為照顧、叮嚀,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