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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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被告立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墉 被告 黃振明
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立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多次向原告
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經被告黃振明、胡美珠背書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期限。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系爭支票陸續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置理,迄今仍未清償。
㈡對於被告立勝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茂墉提出之借貸明細表(如
附表二所示)並無意見,惟民間借貸是預扣利息,且票據到期之後還是要計算利息,故被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後自應依票據上文義及票面金額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1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萬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跟原告借錢並簽發系爭支票,背書欄確實為被告黃振明、胡美珠所親簽,惟自106年5月份才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未償還,且原告於借貸時已先行預扣利息,所以並未拿到如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實際借貸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立勝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並經被告黃振明、胡美珠背書轉讓後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陸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立勝公司向其借貸款項,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被
告黃振明、胡美珠背書轉讓後由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2至21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則被告立勝公司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黃振明、胡美珠背書轉讓與原告以供擔保,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被告立勝公司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其簽發,惟抗辯原告借貸時
預先扣除利息,實際借貸取得之金額如借貸明細表(即附表二)所示,並非系爭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當事人主張權利存在者,即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票據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兩造均主張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立勝公司抗辯原告預先扣除利息再交付借貸之款項,實際借貸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借貸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0至52頁),原告雖不爭執上情,惟主張此為民間借貸之慣習,被告立勝公司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而給付票面金額。然依前開說明,預扣利息部分並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立勝公司,並不成立金錢借貸,自不得計入借貸之範圍內,且被告立勝公司自認借貸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超過該範圍之款項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實際交付被告立勝公司之借款金額,即應認定為被告立勝公司所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265萬500元。因此,原告與被告立勝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中超過265萬500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支票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對被告立勝公司行使票據權利。而系爭支票既經被告黃振明、胡美珠背書後轉讓與原告,該2人亦應僅就上開金額與被告立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65萬5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稽,不應允准。
3.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均已屆期並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其中最後提示之票據號碼: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0)支票,提示退票日為106年6月27日等情,此觀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自明,則原告以系爭支票中最後提示日即106年6月27日為利息起算日,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上開實際借貸之金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雖為被告立勝公司簽發,並經被告黃振明、胡美珠背書轉讓與原告以供借貸之擔保,惟原告借貸交付之金額係預先扣除利息,被告立勝公司實際借貸取得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被告3人應僅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萬500元,及自系爭支票中最後提示日即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8,819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後,爰確定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一】(系爭支票明細,金額:新臺幣)┌──┬────┬──────┬───┬────┬──────┬──────┬────┐│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1│0000000│立勝遊覽車客│黃振明│第一銀行│106年5月4日│106年5月4日│20萬元││││運有限公司│胡美珠│ 麻豆 分行││││├──┼────┼──────┼───┼────┼──────┼──────┼────┤│2│0000000│立勝遊覽車客│黃振明│第一銀行│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2日│30萬元││││運有限公司│胡美珠│麻豆分行││││├──┼────┼──────┼───┼────┼──────┼──────┼────┤│3│0000000│立勝遊覽車客│黃振明│第一銀行│106年5月16日│106年5月16日│16萬元││││運有限公司│胡美珠│麻豆分行││││├──┼────┼──────┼───┼────┼──────┼──────┼────┤│4│0000000│立勝遊覽車客│黃振明│第一銀行│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8日│20萬元││││運有限公司│胡美珠│麻豆分行││││├──┼────┼──────┼───┼────┼──────┼──────┼────┤│5│0000000│立勝遊覽車客│黃振明│第一銀行│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20萬元││││運有限公司│胡美珠│麻豆分行││││├──┼────┼──────┼───┼────┼──────┼──────┼────┤│6│0000000│立勝遊覽車客│黃振明│第一銀行│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40萬元││││運有限公司│胡美珠│麻豆分行││││├──┼────┼──────┼───┼────┼──────┼──────┼────┤│7│0000000│立勝遊覽車客│黃振明│第一銀行│106年6月6日│106年6月6日│20萬元││││運有限公司│胡美珠│麻豆分行││││├──┼────┼──────┼───┼────┼──────┼──────┼────┤│8│0000000│立勝遊覽車客│黃振明│第一銀行│106年6月7日│106年6月7日│35萬元││││運有限公司│胡美珠│麻豆分行││││├──┼────┼──────┼───┼────┼──────┼──────┼────┤│9│0000000│立勝遊覽車客│黃振明│第一銀行│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3日│20萬元││││運有限公司│胡美珠│麻豆分行││││├──┼────┼──────┼───┼────┼──────┼──────┼────┤│10│0000000│立勝遊覽車客│黃振明│第一銀行│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7日│60萬元││││運有限公司│胡美珠│麻豆分行││││├──┴────┴──────┴───┴────┴──────┴──────┴────┤│合計:281萬元│└──────────────────────────────────────────┘【附表二】(被告抗辯實際借貸明細,金額:新臺幣)┌──┬────┬─────┬────────┬──────┬──────┬─────┬──────┐│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取款方式│取款日期│實際取款金額│差額│備註│├──┼────┼─────┼────────┼──────┼──────┼─────┼──────┤│1│0000000│20萬元│匯 黃振銘 支票帳號│106年4月24日│19萬6,000元│4,000元│附表一編號1│├──┼────┼─────┼────────┼──────┼──────┼─────┼──────┤│2│0000000│30萬元│匯黃振銘支票帳號│106年3月22日│28萬3,500元│1萬6,500元│附表一編號2│├──┼────┼─────┼────────┼──────┼──────┼─────┼──────┤│3│0000000│16萬元│││││附表一編號3│├──┼────┼─────┤匯黃振銘支票帳號│106年4月28日│70萬元│6萬元├──────┤│4│0000000│60萬元│││││附表一編號10│├──┼────┼─────┼────────┼──────┼──────┼─────┼──────┤│5│0000000│20萬元│匯黃振銘支票帳號│106年4月5日│18萬7,000元│1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5│├──┼────┼─────┼────────┼──────┼──────┼─────┼──────┤│6│0000000│40萬元│││││附表一編號6│├──┼────┼─────┤匯黃振銘帳號│106年4月12日│56萬元│4萬元├──────┤│7│0000000│20萬元│││││附表一編號9│├──┼────┼─────┼────────┼──────┼──────┼─────┼──────┤│8│0000000│20萬元│匯黃振銘支票帳號│106年4月21日│18萬7,000元│1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7│├──┼────┼─────┼────────┼──────┼──────┼─────┼──────┤│9│0000000│35萬元│匯黃振銘支票帳號│106年5月2日│33萬7,000元│1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8│├──┼────┼─────┼────────┼──────┼──────┼─────┼──────┤│10│0000000│20萬元│---│---│未記載(以20│未記載│附表一編號4│││││││萬元計算)│││├──┴────┴─────┴────────┴──────┴──────┴─────┴──────┤│合計:265萬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