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告光玄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秋蓮 即釋 青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被告 姜德楠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楊秋蓮即 釋青玄 為原告,並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姜德楠與光玄寺間之住持(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請求撤銷光玄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被告姜德楠為負責人所為之寺廟登記(南市寺登字第08-007號)。」嗣於106年2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追加光玄寺為本件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姜德楠與原告光玄寺間之寺廟負責人、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請求確認原告光玄寺100年5月1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原告前開之追加及變更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光玄寺(佛教寺廟)係訴外人釋 甘如 於77年7月間所開
山創建,並由 釋甘 如擔任寺廟管理人兼住持,於80年4月22日向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登記證字號為南縣寺登㈣字第619號),嗣光玄寺於92年11月18日依102年8月8日修正前之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向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辦理總登記(登記證字號為南縣寺登六字第08-006號)。而光玄寺之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均係由管理人於光玄寺之住眾中遴選之,並未訂有任何組織章程,原告楊秋蓮即釋青玄為 釋甘如 之弟子,亦為光玄寺之住眾,其於釋甘如103年10月12日辭世後,管理光玄寺之一切寺務,為實際有管理權之人,詎未在光玄寺皈依或出家、亦非光玄寺住眾之被告竟以其為光玄寺之負責人為由,向台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台南市政府准予登記,並發給寺廟登記證(南市寺登字第00-000號),更強行將光玄寺之圍牆拆除、毀損,致光玄寺蒙受損失,是被告之行為顯與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2項前段所定住持之法定要件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光玄寺間之寺廟負責人、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㈡原告光玄寺同時設置住持及管理委員會,與監督寺廟條例第
6條規定尚無違背,而光玄寺為佛教寺院,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及參照內政部所訂立之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住持有寺院之法定代表權及管理權,光玄寺住持之產生,應依繼承慣例決之:
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寺廟之住持就寺廟之財產有
法定之管理權。又依寺廟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寺廟之登記由住持聲請之,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請之。是關於寺廟財產之管理,原應由住持為之,無住持者,始由管理人為之;且臺灣地區寺廟之管理制度雖有設置管理人之習慣,惟由臺南縣80年4月22日南縣寺登㈣字第619號寺廟登記表設有「管理人繼承慣例」一欄,可見行政機關亦承認此管理制度,此與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並無違背。
⒉內政部為輔導非財團法人制且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就寺廟宗教及組織型態之不同,例示五種非財團法人制寺廟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供寺廟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之參考,其中佛教寺院組織或管理章程適用執事會制或信徒大會制,道教宮廟組織或管理章程則適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依據內政部所訂立之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凡佛教寺院,不論適用執事會制或信徒大會制,均設置「住持」一職,參之佛教寺院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第10條規定:「本寺置住持1人,綜理本寺一切事務,為本寺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寺,對內管理本寺。」及對照該條款之說明,可知佛教寺院之負責人為住持;至寺廟是否設置管理人,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由寺廟依其組織及事務運作情形,自行衡酌決定。
⒊關於寺廟管理人及住持之產生及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
理;倘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則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若無信徒之寺廟,始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開會選舉,有內政部61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4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民甲字第16213號函、內政部90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台北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940784928號函可稽。本件原告楊秋蓮是否為光玄寺之住持,應先審酌光玄寺住持選任有無章程規定,如章程未規定者,再依繼承慣例決之。
⒋被告雖主張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管
理人制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及訂定組織章程,然系爭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容後詳述),且姑不論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效,觀諸被告提出之光玄寺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對照內政部所訂立適用管理委員會制之道教宮廟組織或管理章程第13條規定:「主任委員綜理本廟(宮)事務,對外代表本廟(宮)…」,二者用語並不相同,可知光玄寺組織章程第16條所規定主任委員之職權僅限於對外得代表管理委員會,且依其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聽詢本寺有關一切事項。」亦可知管理委員會須聽從寺院住持之指示,並未賦與管理委員會有光玄寺之法定代表權及管理權;又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及內政部所訂立之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可知,佛教寺院之負責人為住持,對外代表寺院,已如前述,是縱被告主張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管理人制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及訂定組織章程,於住持有光玄寺之法定代表權及管理權,並不生任何影響。本件被告提出之光玄寺組織章程,就其住持之產生,章程並無規定,依上開說明,光玄寺住持之產生,應按繼承慣例辦理。
㈢原告楊秋蓮為訴外人釋甘如選定之住持繼任人選之一,依釋
甘如選定順位繼任光玄寺住持一職,與寺廟登記表上所載光玄寺住持繼承慣例相符,是原告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楊秋蓮:
⒈原告楊秋蓮為光玄寺之住持,其選任程序合法:
⑴光玄寺為訴外人釋甘如於77年7月間所開山創建,並由
釋甘如擔任光玄寺之第一任住持兼管理人,而光玄寺於80年4月22日南縣寺㈣字第619號寺廟登記表記載光玄寺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均由管理人遴選,釋甘如並曾製作「南無西天東土歷代祖師 長生祿位 」(下稱長生祿位)記載其傳代弟子法號及繼承順位。嗣因光玄寺香火鼎盛、寺務繁重,被告與訴外人 姜淋煌 分別以其為 龍泰堂 代表及成員,具有管理寺廟之經驗,向釋甘如建言光玄寺可借重渠等管理寺廟之經驗,成立管理委員會輔佐住持分擔寺務,然因光玄寺為佛教寺院,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尚有待考慮,故而釋甘如並未應允,然被告與姜淋煌仍積極向釋甘如建言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並以被告為地方里長,財力豐厚,表示如成立管理委員會,其願意擔任主任委員一職,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寺廟經費,住持無須操心世俗瑣事,可專心處理寺務,釋甘如聽信其所言後,始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與姜淋煌向釋甘如稱管理委員會籌組事項,渠等較有經驗,相關事務交由渠等辦理即可,故釋甘如並不知悉被告與姜淋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經過。
⑵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目的係為輔佐住持分擔寺務,此由光
玄寺100年5月13日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本次大會所要討論之主題,因本人年歲已長體力有限以原之管理人制之寺務較為出力,為擴展寺務應組織管理委員制制定組織章程,並選舉委員分擔寺務…」等語足證;又由證人姜淋煌之證述可知光玄寺雖成立管理委員會,然釋甘如仍為光玄寺之住持,綜理一切寺務,為管理光玄寺之代表,管理光玄寺之代表就是住持,且據光玄寺組織章程第21條第4、6款規定管理委員會負責營運本寺經費收支、聽詢本寺有關一切事項可知,管理委員會應負責寺廟經費,並應聽詢住持交辦與光玄寺有關之一切事務;至管理委員會負責寺廟經費之來源,應由信徒定期樂捐款項財物,此觀光玄寺組織章程第10、11條規定自明。
⑶然被告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表示管理委員會剛成立,尚
無法推行事務,故請釋甘如先支付金錢供管理委員會支應相關支出,待其事務處理完畢後,管理委員會將會依其承諾全權負責寺廟經費。因釋甘如不疑有他,遂先行支付金錢予管理委員會,釋甘如並於101年4月3日訂立遺囑,囑託光玄寺管理委員會辦理其身後事,並言明光玄寺歷任之管理人(實際上係指住持),必須將釋甘如所遺留之財產,全部作為光玄寺每年佈施用途,不得移作寺廟整修之用,蓋因寺廟整修經費,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詎被告並未依承諾負責寺廟經費,亦未依章程規定要求信徒定期捐款交予光玄寺,凡住持所交辦之事務,被告即以管理委員會無經費無法承辦為由,一再向住持釋甘如索討經費,釋甘如查覺有異,為免其所遺留之財產日後可能變為管理委員會之經費,致住持無法繼續推行寺務,因而成立財團法人台南市釋甘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釋甘如社福慈善基金會),而住持釋甘如及其繼任人選 胡玉英 均為基金會董事之一,釋甘如並於103年8月27日變更遺囑,將其名下財產於其死亡後全部交由釋甘如社福慈善基金會辦理慈善救濟。
⑷豈料,被告得悉釋甘如變更遺囑後,竟以住持如不支付
金錢,即拒絕承辦事務以荒廢寺廟為由,要求釋甘如支付金錢,被告亦曾向訴外人胡玉英索討金錢,此情業經證人胡玉英證述在案。嗣訴外人釋甘如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因光玄寺就其住持之產生,章程並無規定,依上開說明,其住持之產生應按其繼承慣例辦理,故依照釋甘如所立長生祿位所載之住持繼承人選及繼承順位,本應由胡玉英繼任住持,然因包含胡玉英在內之先順位繼任人選均表示無繼任住持之意思,故光玄寺於103年10月28日辦理釋甘如之公祭時,釋甘如之傳代弟子及師兄弟(即長生祿位所載釋甘如選定之繼任人選)於同日共同推選原告楊秋蓮(長生祿位記載其選定順位為第六任)為光玄寺之住持,並將光玄寺現任(第二任)住持由原告楊秋蓮擔任乙事告知光玄寺管理委員會,被告遂以光玄寺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光玄寺第二任住持為釋上 青下玄 法師」,而原告楊秋蓮因擔任光玄寺住持,乃成為釋甘如社福慈善基金會之董事之一,並經本院104年度法登他字第41號登記在案。至釋甘如社福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雖無規定保留1席董事給光玄寺住持,惟基金會保留1席董事位置給光玄寺住持係釋甘如與其他董事之共識,因不符合台南市政府所頒佈之捐助章程範例,故才未加註於捐助章程中,而基金會原本1席董事係由住持釋甘如擔任,嗣胡玉英、 張玉真 與釋甘如依照章程規定一同於基金會擔任董事,因此基金會成立之初,胡玉英、張玉真即為董事(張玉真從未擔任過住持,其僅係於釋甘如住院時代為執行住持之職務而已)。
⑸其後被告向現任住持即原告楊秋蓮要求支付金錢予管理
委員會時,因原告楊秋蓮拒絕支付,被告竟提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3年9月30日核發、記載被告為光玄寺負責人之寺廟登記證,聲稱釋甘如已成立光玄寺管理委會將光玄寺交付地方人士管理,光玄寺財產已歸其所有等語,並改口否認原告楊秋蓮之住持身分。因釋甘如傳代弟子於103年10月28日共同推選原告楊秋蓮擔任光玄寺之住持時,未製作相關會議記錄,故釋甘如傳代弟子遂於106年5月23日出席台南市下營區開山祖師釋甘如即 釋玄空 師父傳代弟子會議,由訴外人胡玉英擔任會議主席,全體出席師父仍依照原推選結果一致同意推選原告楊秋蓮為光玄寺之住持。
⑹又依釋甘如社福慈善基金會第1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記
載:「五、討論事項:⑵、董事席位缺二位。敦聘 賢達 遴選董事案。姜淋煌董事提議:1、因為光玄寺管委會敦聘青玄法師(楊秋蓮)為光玄寺住持,也當然成為本會董事,助益人事及資源的整合。」經全體出席人員(包括訴外人胡玉英、張玉真、姜淋煌、 姜志聰姜金堂李立宇 、原告楊秋蓮、被告等人一致同意決議照案通過,並呈請臺南市政府備查在案,是原告楊秋蓮既係以光玄寺住持之身分擔任釋甘如社福慈善基金會董事之職務,足證原告楊秋蓮確實為光玄寺之住持,原告楊秋蓮現亦確實居住在光玄寺。
⑺另原告光玄寺於80年4月22日辦理寺廟設立登記及92年1
1月18日辦理10年總登記時均未造具信徒名冊經主管機關備查,故光玄寺合法信徒,應參照102年9月10日修正前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九點:「下列之人為信徒:㈠寺廟開山、創辦者。㈡出家並設立戶籍並居住於寺廟一年以上且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有證明文件者。㈢依寺廟章程規定為信徒者。㈣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㈤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為認定。本件原告光玄寺於80年間之住眾有釋甘如即釋玄空、胡玉英即 釋安玄 、楊秋蓮即釋青玄、 楊紹銘釋悟玄范美玉釋宇玄許鶴 瀞即 釋佳玄許鶴瀞 嗣離開光玄寺,由張玉真承繼釋佳玄之法號),是依照上揭修正前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9點規定,釋甘如即釋玄空、胡玉英即釋安玄、楊秋蓮即釋青玄、楊紹銘即釋悟玄、范美玉即釋宇玄、張玉真即釋佳玄等6人為光玄寺之信徒。嗣於92年間,光玄寺之住眾僅餘釋甘如、胡玉英,然依修正前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信徒有關規定,僅是其後不再居住於寺廟,並不構成其喪失信徒資格之原因,原告楊秋蓮、訴外人楊紹銘、范美玉自不因離開寺廟而喪失信徒資格。依此,釋甘如死亡後,光玄寺現有合法信徒為原告楊秋蓮、訴外人胡玉英、楊紹銘、范美玉、張玉真等5人,共同推選原告楊秋蓮為光玄寺之住持,於106年5月23日釋甘如師父傳代弟子會議時,全體出席信徒仍推選原告楊秋蓮為光玄寺之住持。⑻綜上,原告楊秋蓮係由長生祿位上釋甘如指定之繼任人
推選為光玄寺之住持,核與寺廟登記表上所載光玄寺之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相符,且光玄寺信徒亦推選原告楊秋蓮為住持,故其住持選任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⒉被告並非原告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與原告光玄寺間之負責人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⑴原告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並無召開第2次信徒大會:
①被告主張光玄寺於100年4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報備100年1月30日製作之信徒名冊,該信徒名冊所載全體信徒受通知於100年5月13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光玄寺管理人制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並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後再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並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並發給寺廟登記證等語。然所謂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況寺廟登記僅為方便行政管理而設,是縱光玄寺於100年4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報備100年1月30日製作之信徒名冊、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寺廟負責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完成登記手續,均不生登記有絕對效力或推定為真之法律效果,此觀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第10條第3項規定自明。
②再者,被告雖辯稱光玄寺為尚未確認信徒之寺廟云云
,惟被告既自認光玄寺未曾造具信徒名冊經主管機關備查,則該100年1月30日信徒名冊所載21人是否為光玄寺信徒,自應參照修正前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有關信徒規定為事實認定。而觀諸100年1月30日信徒名冊中,除信徒釋甘如外,其餘20人均未依佛教制度辦理皈依或傳度,亦未設籍居住於光玄寺,且證人姜淋煌證稱:該信徒名冊所找之人,大致就是找比較熱心的人或心向光玄寺或經濟能力比較好的人,沒有特定身分或資格等語,核與修正前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有關信徒之規定不符,故被告提出之100年1月30日信徒名冊,除釋甘如外,其餘包含被告在內之20人,均非光玄寺之合法信徒。又被告亦擔任龍泰堂(道教寺廟)之寺廟代表人,而據被告辯稱:龍泰堂與光玄寺信徒雖然有少部分人重複,但大部分都不一樣等語。可見被告 坦承 確有將龍泰堂信徒編列入光玄寺100年1月30日信徒名冊之事實。且參之道教為多神信仰之宗教,佛教為無神論之宗教,依此,佛教信徒應不可同時為道教信徒,是被告既坦承龍泰堂信徒與光玄寺100年1月30日信徒名冊有重複,則該信徒名冊重複之人應無成為光玄寺合法信徒之可能。
③又釋甘如於101年4月3日曾書立代筆遺囑,於第3條記
載:「下營光玄寺歷任管理人(即住持),必須將本人所遺留之財產,全部作為每年佈施用途,不得移作寺廟整修之用…。」等語,而由上開遺旨可知,光玄寺仍維持管理人制,釋甘如僅囑託光玄寺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治喪事宜而已,並無廢除管理人制之意思。俟於103年8月27日釋甘如另立遺囑記載:「…於下營郵局之存款若干及本人所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均歸財團法人台南巿釋甘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等語,惟觀諸釋甘如所立前後兩份遺囑,釋甘如於立遺囑人簽名處均係按捺指印,由兩名見證人簽名證明,顯見釋甘如應無自行簽名之能力,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光玄寺100年5月13日100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簽到簿上釋甘如之簽名並非真正。是以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上釋甘如之簽名並非真正、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之內容與訴外人釋甘如之遺旨不符、光玄寺為釋甘如私人建造並非募建,綜觀一切客觀事證可知,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並非釋甘如之真意。
④另據光玄寺100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記載開會
時間為100年5月13日20時,然證人姜淋煌證稱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間是白天,且被告辯稱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有召開第2次信徒大會,證人姜淋煌有出席該次會議云云,惟證人姜淋煌卻不知實際開會時間,甚不合情理。從而,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⑵退步言,縱原告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有召開第2次信
徒大會,然系爭信徒大會有無違反法令,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資判斷,系爭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未由合法信徒組成,其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①被告主張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
管理人制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及訂定組織章程,然光玄寺在此之前並未訂定章程,而內政部雖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針對寺廟宗教及組織型態之不同,例示五種非財團法人制寺廟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然與寺廟相關之法規即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對於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付之闕如,形式上自無從判斷該次信徒大會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參之被告所提之光玄寺組織章程第15、16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均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之」、「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其組織及成員架構,類似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民法就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分別定有明文,則判斷該次信徒大會有無違反法令,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②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前並未訂定
章程,管理委員會亦尚未成立,則系爭信徒大會自應由光玄寺住持即釋甘如召集之,並應由光玄寺之合法信徒組成信徒大會。然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所召開第2次信徒大會,業據證人姜淋煌證稱第2次次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係由被告通知,是被告既為無召集權人,則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9條、第25條之規定,其所召集之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③況100年1月30日信徒名冊中,除釋甘如外,其餘包含
被告在內之20人,均非光玄寺之合法信徒,已如前述,則系爭信徒大會非由合法信徒出席,該大會之決議亦不成立。
⑶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有召開第2
次信徒大會,縱有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亦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所召集,該次會議之決議當然無效;又系爭會議亦非由光玄寺之合法信徒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亦不成立。準此,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廢除管理人制、成立管理委員會、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後再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被告為主任委員,均屬無效,被告與原告光玄寺間之寺廟負責人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楊
秋蓮既為原告光玄寺之現任住持,並為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持100年5月13日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第1屆第1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光玄寺負責人為被告,然被告與原告光玄寺間之寺廟負責人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申請登記為光玄寺負責人,將使原告光玄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陷於不明、原告楊秋蓮無法行使其就光玄寺之代表權及管理權,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被告與原告光玄寺間之寺廟負責人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既
不存在、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亦不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光玄寺間寺廟負責人、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光玄寺100年5月1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均為有理由。
㈥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姜德楠與原告光玄寺間之寺廟負責人、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請求確認原告光玄寺100年5月1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姜德楠:
⒈原告楊秋蓮並非光玄寺之合法信徒,亦未經光玄寺信徒大會選任為住持或法定代理人,其選任程序不合法:
⑴原告光玄寺於80年4月22日向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申請
寺廟登記,其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管理人為訴外人釋甘如。又光玄寺於建立寺廟之初,並未置有信徒,原告楊秋蓮、訴外人胡玉英、張玉真等人均僅係居住於光玄寺之住眾,而非信徒,故遲至100年5月間設置信徒名冊及確認信徒前,光玄寺應係內政部81年1月30日台內民字第81744495號函第三項所示之「新建或尚未確定信徒之寺廟」,是其信徒資格原則,則得由籌建委員會或對該寺廟具重大貢獻者,開會研訂之。而釋甘如為光玄寺之創廟者,訴外人姜淋煌父子對於光玄寺創廟、寺廟登記申請及光玄寺所從事之慈善事業均有重大貢獻;被告則係光玄寺所在地之多屆里長,對光玄寺每年度年終救濟中低收入戶家庭之慈善工作亦奉獻極大之心力,故釋甘如於100年間欲將光玄寺之組織型態由管理人制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時,即邀請姜淋煌及被告共同開會研究,並於當地善心人士中擇優選定光玄寺之信徒。
承上 ,釋甘如當時認為光玄寺之善款來自十方信眾,實
不宜由光玄寺僧侶所獨享,故主張不應將光玄寺當時之住眾即張玉真及胡玉英列為光玄寺信徒,此亦經渠等同意;另已離寺20年餘之原告楊秋蓮暨其他離寺之原住眾,則更不在信徒之列,且光玄寺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13日成立後依照章程規定選任主任委員,及依章程為光玄寺管理對內對外所有事宜,均未見張玉真、胡玉英或其他已離寺之住眾有所質疑,渠等亦未以其具光玄寺信徒資格為由主張(含訴訟)被告之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為非法,甚而有關釋甘如於103年10月12日去世後,原告楊秋蓮暨胡玉英、張玉真亦依釋甘如所立之代筆遺囑意旨將其葬禮事宜全數委由光玄寺管理委員會籌辦,詎原告現竟以光玄寺仍為管理人制,並主張被告與原告光玄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⑶原告楊秋蓮於釋甘如辭世前已離寺20年以上,亦未設立
戶籍並居住於寺廟兩年以上,而原告所指除前光玄寺合法信徒除胡玉英外,其餘均於釋甘如成立光玄寺管理委員會暨確定信徒資格時均已離寺多年,渠等既已離寺,亦未知是否另有皈歸別宗或尚仍在世,均無法確認,故釋甘如未將渠等列為合法信徒並無違反任何法令之處,是原告楊秋蓮並非光玄寺之合法信徒。至原告楊秋蓮雖主張訴外人胡玉英、楊紹銘、 莊美玉 、許鶴瀞、張玉真等人均依佛教教制辦理販依傳度,並於80年間加入光玄寺,惟此部分被告亦否認之,且原告亦自承楊秋蓮、楊紹銘、莊美玉、張玉真等人於92年間已不居住於光玄寺, 故渠 等不符光玄寺信徒資格甚明。
⑷又原告楊秋蓮自承其係於釋甘如去世後由胡玉英、楊紹
銘、范美玉、張玉真等人共同推舉為光玄寺之住持等語;且證人胡玉英亦證稱原告楊秋蓮係由師兄弟共10幾人開會共同推舉為光玄寺之住持等語,惟光玄寺住持選任之程序應依光玄寺管理委員會所自訂之「光玄寺共住規約」第1條規定由光玄寺管理委員會遴選、聘任之,而姑不論原告楊秋蓮至今仍未能提出當時推舉其為住持之會議記錄或張玉真等人推舉其為住持之證據外,依胡玉英所證述原告楊秋蓮竟由其中多名非光玄寺之合法信徒共同推舉為光玄寺之住持,故原告楊秋蓮自任其為光玄寺之住持或法定代理人確非合法,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釋甘如所立長生祿位所載之光玄寺住持繼承人選及繼承順位。
⑸另釋甘如社福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雖無規定保留1
席董事位置給光玄寺住持,惟保留1席董事位置給光玄寺住持係釋甘如與其他董事之共識,且釋甘如擔任基金會董事長時並非光玄寺之住持,其於過世前即有規劃由胡玉英擔任基金會董事長,其中一名董事要由光玄寺之住持擔任,因此才存在釋甘如、張玉真、胡玉英三人均為董事之情形,嗣張玉真不做住持後即規劃由原告楊秋蓮擔任住持,因此先列原告楊秋蓮為基金會董事,然因光玄寺管理委員會認其行為舉止並無法擔任光玄寺之住持,故並未依「光玄寺共住規約」第1條規定遴選、聘任其為光玄寺之住持。
⒉被告為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⑴光玄寺於100年1月30日連同釋甘如共計有21人加入為光
玄寺第一屆之創會信徒,此有信徒名冊及台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4月28日南市民宗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可稽。嗣光玄寺信徒全體受合法通知於100年5月13日召開100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經全體出席全體信徒審議通過,決議將光玄寺之組織型態由原管理人制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後,隨即制定光玄寺組織章程,並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決議機構,負責人亦由主任委員擔任,其後光玄寺管理委員會再於同日召開第1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投票推選被告為其主任委員,其間程序共無違反法令之處,是光玄寺之信徒之產生及被告擔任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均係合法。
⑵光玄寺信徒暨管理委員會均經合法程序產生,業經證人
姜淋煌結證屬實,而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其中釋甘如之簽名係為真正,信徒名冊所列之信徒均有實際參與開會,其會議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並無任何虛偽造假情事,亦經管理機關即台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在案,是被告與原告光玄寺間之負責人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確屬存在無疑。
⑶至原告楊秋蓮雖辯稱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經釋甘
如應允或不知悉成立之經過云云,惟如前所述,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之產生,係經釋甘如擇優選任信徒並經其主持會議及全體信徒議決而成立,被告亦經管理委員互推而選任為主任委員,反觀原告楊秋蓮於釋甘如仙逝前近20餘年並非光玄寺之住眾,其於100年5月13日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時對信徒或管理委員會之議決事項並未提出任何異議,甚於釋甘如去世後,由管理委員會籌辦釋甘如之殯葬事宜亦大力配合管理委員會,詎因光玄寺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楊秋蓮居住於光玄寺期間多有浪費光玄寺善款之情事而未推舉其為光玄寺之住持,其不忿始於105年10月間提出本件訴訟,然自釋甘如去世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兩年餘,均未見原告楊秋蓮對被告為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光玄寺之負責人有任何異議,顯見原告楊秋蓮上開辯詞純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㈡原告光玄寺同時設置住持與管理委員會,並無造成寺廟負責
人重複之問題,此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9年民甲字第00000號代電之函釋可證,故無論原告楊秋蓮是否係依照光玄寺傳授習慣產生而擔任光玄寺之住持,因光玄寺確有於100年5月13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將管理人制變更為管理委員會制,是原告楊秋蓮縱係光玄寺住持,其亦僅係主持光玄寺之宗教活動,在法律上並非光玄寺負責人,此從光玄寺103年9月30日之「台南市寺廟登記證」所列負責人為被告即足證明,而當時光玄寺之住持為釋甘如,設若住持為光玄寺法律上之負責人,則主管機關當不致於以被告為光玄寺之負責人,故由此益證光玄寺之負責人當以其管理委員會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之被告擔任,而非由時任光玄寺住持之釋甘如擔任。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釋甘如
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時,原告楊秋蓮已離開光玄寺近20年,釋甘如生前弟子上百人,因被告感念釋甘如生前對地方奉獻至為鉅大,遂禮遇原告楊秋蓮返回光玄寺,惟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並不曾聘任原告楊秋蓮為光玄寺之住持,且其組織章程亦無「住持」乙職,是原告楊秋蓮對內外自稱光玄寺住持顯非合法,亦無任何依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被告既為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與原告光玄寺間
之負責人暨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有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光玄寺間寺廟負責人、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光玄寺100年5月1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均為無理由。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光玄寺(佛教寺廟)係訴外人釋甘如於77年7月間所
開山創建,並由釋甘如擔任寺廟管理人兼住持,於80年4月22日向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登記證字號為南縣寺登㈣字第619號);嗣光玄寺於92年11月18日依102年8月8日修正前之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向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辦理總登記(登記證字號為南縣寺登六字第00-000號)。
⒉依上開寺廟登記表所載,光玄寺之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
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均係由管理人遴選;於80年間光玄寺之住眾有釋甘如即釋玄空、胡玉英即釋安玄、楊秋蓮即釋青玄、楊紹銘即釋悟玄、范美玉即釋宇玄、許鶴瀞即釋佳玄( 許鶴瀞嗣 離開光玄寺,由張玉真承繼釋佳玄之法號);於92年間,光玄寺之住眾僅餘釋甘如即釋玄空、胡玉英即釋安玄。
⒊訴外人釋甘如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
⒋訴外人胡玉英迄今仍居住於光玄寺內。
⒌原告楊秋蓮於光玄寺建立後原居住於寺廟內(住眾),嗣
於80餘年間搬出光玄寺,迄訴外人釋甘如逝世後,光玄寺於103年10月28日辦理釋甘如之公祭時才返回光玄寺居住。
⒍光玄寺於100年4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報備100年1月
30日製作之信徒名冊中,除信徒釋甘如外,其餘20人均未依佛教制度辦理皈依或傳度,亦未設籍居住於光玄寺。
⒎光玄寺100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記載:「⒈開會時
間:100年5月13日20時,會議由訴外人釋甘如主持,出席人員詳如本院卷第30頁之簽到簿所載(即上開100年1月30製作之信徒名冊所載共21人)。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決議:⑴為擴展寺務廢除本寺管理人制度,組織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組織章程辦理選舉。⑵通過光玄寺組織章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⒊光玄寺於同日舉行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及監查委員選舉,被告經票選為管理委員。」又被告當選管理委員後即於同日晚上21時召開光玄寺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1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並當選主任委員。而上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第1屆第1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紀錄,業經報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0年9月2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0065712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⒏前開光玄寺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以信徒大會為一
切業務最高議決機構。」第16條規定:「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⒐訴外人釋甘如於101年4月3日、103年8月27日曾書立代筆
遺囑(原證5),並均按捺指印以代簽名。其中101年4月3日之遺囑第2條記載:「本人圓寂後,治喪事宜由下營光玄寺管理委員會執行…」;第3條記載:「下營光玄寺歷任之管理人,必須將本人所遺留之財產,全部做為每年佈施用途,不得移作寺廟整修之用…」;另103年8月27日之遺囑記載:「…於下營郵局之存款若干及本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均歸財團法人台南市釋甘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
⒑被告於103年9月30日以其為光玄寺之負責人為由,向臺南
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並發給寺廟登記證(南市寺登字第08-007號)。
⒒釋甘如社福慈善基金會於103年6月6日設立登記,原法定
代理人為釋甘如,釋甘如死亡後,基金會於103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2次董事會,董事姜淋煌就敦聘賢達遴選董事案提議:「因為光玄寺管委會敦聘青玄法師(楊秋蓮)為光玄寺住持,也當然成為本會董事,助益人士及資源整合。」經全體出席人員(包含被告在內)一致同意決議通過;嗣基金會於104年2月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胡玉英,原告楊秋蓮則遞補董事缺額成為基金會董事之一。
⒓原告光玄寺內目前僅有原告楊秋蓮、訴外人胡玉英兩位出家人(修行師父)。
⒔原證6照片之光玄寺管理委員會公告係被告所書寫,其上記載「光玄寺第二任住持為釋上青下玄法師」。
⒕被告亦為龍泰堂之負責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係原告楊秋蓮或係被告
姜德楠?⑴原告楊秋蓮是否係光玄寺之住持?其選任程序是否合法
?①住持選任之合法程序為何?②原告光玄寺於訴外人釋甘如逝世後,目前合法信徒是
否為原告楊秋蓮即釋青玄、訴外人胡玉英即釋安玄、楊紹銘即釋悟玄、范美玉即釋宇玄、張玉真即釋佳玄?⑵被告姜德楠是否為光玄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①原告光玄寺於100年5月13日有無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
?如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被告提出之100年1月30日信徒名冊,除訴外人釋甘
如外,其餘包含被告在內之20人是否非光玄寺之合法信徒?訴外人釋甘如於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是否
真正?②被告姜德楠與原告光玄寺間之負責人暨管理委員之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姜德楠與原告光玄寺間寺廟負責人、管
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⒋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光玄寺100年5月1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決
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楊秋蓮:原告楊秋蓮雖主
張其係由長生祿位上釋甘如指定之繼任人推選為光玄寺之住持,核與寺廟登記表上所載光玄寺之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相符,且光玄寺信徒亦推選原告楊秋蓮為住持,故其住持選任程序自屬合法有效云云,然查:
⒈依光玄寺之寺廟登記表所載(本院卷第9頁),光玄寺之
組織型態係採管理人制,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均係由管理人遴選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雖提出長生祿位為憑(祿位照片如本院卷第153頁),主張光玄寺第一任住持兼管理人釋甘如已指定(或遴選)光玄寺之住持(管理人)繼任人選順序,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胡玉英亦結證稱:「(釋甘如師父的徒弟有誰?)我今天帶來的師父傳承牌上面有記載,這是放在光玄寺,一代一代接下去,上面記載第一代釋玄空就是釋甘如師父,第二代 釋吉玄 是師父的徒弟。【庭呈長福位牌(即長生祿位)】(依照你所述,牌位上第六代釋青玄即為楊秋蓮,一代是做多久?)楊秋蓮是現在的住持,受戒多久就做多久,大家沒有推舉新的人,他就一直做。(牌位上前面二、
三、四、五代是否都有做住持?)沒有。…(牌位上第幾代是什麼意思?)受戒的意思。(所以牌位上第幾代是否住持的意思或受戒的意思?)不知道。(從你進光玄寺以來,換過幾個住持?)換過一次。就是釋甘如往生以後就換成楊秋蓮。」等語,而依原告之主張,證人胡玉英依長生祿位之順序應係釋甘如繼任之住持(本院卷第247頁背面),然證人胡玉英卻就長生祿位排序之真實意涵並不知道係受戒先後次序或住持遴任順序,是長生祿位之順序是否住持繼位之順序,自非無疑;另原告光玄寺之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既均係由管理人遴選,已如前述,則釋甘如所能遴選之住持自僅限於下屆繼任之管理人,而不能遴選光玄寺接續下來歷屆之管理人,是原告主張其係依長生祿位上釋甘如指定之繼任人順序為光玄寺之住持,自難憑採。 況釋甘如 係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楊秋蓮則係自80餘年間搬出光玄寺,迄103年10月28日辦理釋甘如之公祭時始返回光玄寺居住,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釋甘如過世前,原告楊秋蓮既未居住在光玄寺,釋甘如如何能遴選原告楊秋蓮為該寺之住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證據並不相符,尚難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因釋甘如傳代弟子於103年10月28日共同
推選原告楊秋蓮擔任光玄寺之住持時,未製作相關會議記錄,故釋甘如傳代弟子遂於106年5月23日出席台南市下營區開山祖師釋甘如即釋玄空師父傳代弟子會議,由訴外人胡玉英擔任會議主席,全體出席師父仍依照原推選結果一致同意推選原告楊秋蓮為光玄寺之住持。」云云,然光玄寺管理人及住持之繼承慣例,係由管理人遴選,而原告楊秋蓮並非係前任住持釋甘如所遴選,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楊秋蓮係經由信徒推舉所產生之住持,自應符合法定程序與要件,然原告並未能說明該推舉程序係適用或類推適用何法律規定,或依據何法理,是原告主張楊秋蓮係由釋甘如之傳代弟子自行推舉為光玄寺之住持云云,亦難憑採。另原告所主張之推舉程序,因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之規定,自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惟本件兩造係就原告光玄寺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有所爭執,原告楊秋蓮主張其為原告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確認被告姜德楠並非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於此情況下,本院自無從定期間先命原告光玄寺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先予敘明。而原告光玄寺既無訴訟能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光玄寺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故非不得提起,然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楊秋蓮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姜德楠與原告光玄寺間之寺廟負責人、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光玄寺100年5月1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因該訴之聲明與原告楊秋蓮均無涉,且被告姜德楠縱非原告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楊秋蓮亦不當然即為光玄寺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楊秋蓮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並無法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難認原告楊秋蓮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光玄寺又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是原告楊秋蓮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光玄寺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無法補正,而原告楊秋蓮提起本件訴訟又欠缺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姜德楠與原告光玄寺間之寺廟負責人、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光玄寺100年5月1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快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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