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9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譚民忠
張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譚民忠、張雪鳳2人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譚民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譚民忠發支付命令,被告譚民忠未依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43453號支付命令清償,且未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於民國98年1月5日確定,被告譚民忠共積欠原告新台幣484,388元及利息、違約金。觀諸原告聲請之被告譚民忠財產歸屬清單,被告譚民忠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本件訴訟勝訴後,被告2人之夫妻間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可代位被告譚民忠向被告張雪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以清償被告譚民忠積欠之債務。㈡唯本件被告2人均積欠原告債務,此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
97年度司促字第434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自明。原告既已取得對被告2人之執行名義,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2人之財產,何需再起訴請求判決被告2人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再代位被告譚民忠向被告張雪鳳請求給付剩餘財產?㈢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2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訴訟利益。
四、進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2人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