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戊○○
       徐美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95年度北簡字第30683號),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黃春鐘 變更為丙○○,並
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承受訴訟書狀1份附
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6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信銀行)訂有信用卡申請書1份,
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站憑卡簽帳消費
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
(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併按月加計1,500元之違約金,惟以6個月為限。詎被告至
95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03,131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繳清
應付帳款。 嗣伊 於95年4月21日起概括承受佳信銀行之所有
權利義務,佳信銀行並將渠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伊,是
被告自應對伊負清償之責,而伊僅就本金及利息之部分為請
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103,131元,及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其歷次所作陳述略以:其確有向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逾其實際所借用之金額云云資為
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6日與佳信銀行訂有信用卡申
請書1份,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站憑
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以日息
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之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及相關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伊並於95年4月21日起概括承受佳信銀行之所有權利義務
,而佳信銀行亦將渠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伊,是被告自
應對伊負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95年4月22日
止尚積欠本金103,131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
事實,已據提出歷史帳單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
且經本院查核屬實,則被告若抗辯其並未積欠如此額度之款
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惟被告迄本件訴訟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
稱其所積欠之款項低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自不得認其所辯為
真,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
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
契約之性質。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
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
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佳信銀行間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而原告嗣亦已概括承受佳信銀
行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103,131元,
及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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