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貸款契約約
定條款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六、二七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丙○○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萬事達信用卡正卡,被告丁○○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附卡,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
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正卡
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二月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八萬
七千二百四十六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丙○○於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定通信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丙○○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自實際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
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或信用卡遭停卡時,未償
還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同時適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相
關規定;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信用卡部分亦遭停卡,
剩餘款項應併入信用卡消費款計算利息,計尚餘九萬二千五
百零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八萬八千五百一十七元自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通
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息
總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通信
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消費繳息總
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
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係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貸款積欠
款項並非「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僅依該貸款契約逾
期時應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計付利息、違約金,故被告丁
○○就被告丙○○因貸款所欠款項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