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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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加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加龍為UberEats外送員,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前往 許凱茗 、 許伊涵 、 許煒祥 所任職之臺中市○區○○街00號「QBurger華美店」,因認等待出餐時間許久,與許凱茗等人發生爭執,上開店家即在外送平臺對林加龍留予負評,林加龍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QBurger華美店」騎樓,對許凱茗、許伊涵、許煒祥辱罵「他媽的年輕人垃圾」等語,足以貶損許凱茗、許伊涵、許煒祥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加龍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共場所辱罵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誰,該字句沒有任何意義云云。然被告因等待取餐許久,與櫃檯之告訴人許凱茗等人發生爭執,且遭店家留予負評等情,經告訴人3人證述一致,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如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垃圾」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意涵,自屬侮辱言詞。又被告係遭店家給予負評,與告訴人許凱茗等人理論後口出「他媽的年輕人垃圾」等語,被告確實年長告訴人3人各約20歲餘,其顯係針對告訴人3人甚明,且係因氣憤而為情緒性謾罵,目的在於攻擊、貶低告訴人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率爾辱罵告訴人3人,致告訴
人3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法治觀念有所不足。另衡及被告否認犯行惟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3人雖於偵查中、審判中曾進行調解,但因金額差距未成立等情;及參以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其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