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再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慶松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慶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慶松與告訴人 洪玉華 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在卷可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所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本應互相尊重、體諒,和平理性共營生活,且被告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本應節制自我行為,然其仍難忍衝動,忽視上開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毆打傷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仍希望給被告最低刑度予其反省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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