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鈞原名陳弘明.
余文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鈞(原名陳弘明)與余文華均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雙方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王朝飯店前,因行車細故發生口角,雙方先在飯店前彼此推擠,陳國鈞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余文華推倒在地,致使余文華受有右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旋余文華以行動電話邀集同車隊之其他計程車駕駛前來,陳國鈞見狀遂躲入王朝飯店內,詎余文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飯店之大廳內以金屬警棍揮擊陳國鈞,致使陳國鈞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2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其2人已於本院100年10月5日審理程序中調解成立,並當庭各自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