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 李罔市 上列自訴人就被告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農會新舊理事長等人因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12日寄送至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本院100年度審自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王琁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