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洪偉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洪偉傑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卷107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 黃宇宸 所有之現金12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7769號卷第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69號被告洪偉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3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3月(判3次)、7月(判2次)、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判3次)、7月(判2次)、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黃宇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前時,見其大門未關,竟侵入上開房屋臥室內,徒手竊取背包內現金新臺幣12萬300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黃宇宸發現,經黃宇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侵│││中之自白│入案發地點房屋臥室內,││││竊取財物後,離去之際遭││││被害人黃宇宸發現制止而││││未遂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宇宸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侵│││詢中之證訴│入被害人上址之住處,竊││││取財物,遭被害人發現制││││止而未遂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