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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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兄乙○○罹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軍花蓮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個案目前有思覺失調症,長期現實感受損,生活、人際功能與經濟行為持續受精神症狀影響,無法妥善自身事務,自主能力明顯受損,需要他人協助以維持日常生活。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可能性:難有回復之可能性」,此有該院111年1月3日醫花醫勤字第111000001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綜上,應認乙○○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係人丙○○、聲請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乙○○長兄與大妹,平時提供相對人餐食、就醫、金錢管理等生活照顧,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事實,丙○○、甲○○對於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具有積極意願,且相對人本人亦同意由丙○○、甲○○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丙○○、甲○○重視相對人的居住與經濟安全,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經評估後並無不適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情事,故建議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1月26日維安監宣字第1101135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因認由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意願,爰選定丙○○、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佩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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