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世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0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裁定駁回再審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觀諸其提出之聲請狀所載「案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54號」,並指摘「109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認無再傳喚證人 楊芳甄 之必要,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狀誤載為第420條第6項)之精神」云云,足見聲請人係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4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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