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孟翰 律師告訴人 李顏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聲請抄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證物,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準用同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 李榮昇 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案審理中。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為維護告訴人(被害人)獲知卷證資訊、陳述意見之權利,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證物,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證物,惟因光碟內容涉及隱私,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表編號證物名稱出處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㈧、㈨之本件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音)檔案(檔名:2019_0419_153028_031.MOV、2019_0419_153328_032.MOV)及譯文。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33頁及證物袋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11月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94320443號函所附事故現場路寬量測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519467.mp4、000000000.686109.mp4)基隆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54號卷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