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苗小字第608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鄧如意
王郁雯 被告 彭春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5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與台灣之星合併後公司)申請租用三支電話使用,於民國101年5月
8日起未按時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141元及提前終止補償金29,714元,有其提出之公司合併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預繳同意書、繳費通知、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函及信封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宜娟